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181民初55号
原告:丹阳市某某建设构件厂,住所地丹阳市。
经营者:张某某,男,199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常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丹阳市某某建设构件厂与被告***、常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原告丹阳市某某建设构件厂于202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丹阳市某某建设构件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9元,由原告丹阳市某某建设构件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