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13执异190号
申请人:**,男,1978年5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5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执行人:***,男,1974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执行人:常州市森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MA2699T713,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西坝头69号。
负责人:***。
第三人:常州市森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908671188,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成章东街。
法定代表人:**。
关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413民初30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一、***同意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此款于2021年2月10日前归还150000元,2021年6月30日前归还150000元。二、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有权按起诉标的人民币620000元扣除***已归还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387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870元,由**负担。因***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的请求,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限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于当日展开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履行能力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机动车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22年6月20日达成和解,第三人常州市森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自愿为被执行人***代偿债务,自愿代偿人常州市森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交自愿代偿书。被执行人***逾期未按照执行和解履行,申请人**于2022年9月5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常州市森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遂于2022年9月6日作出(2022)苏0413执异14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一、追加常州市森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限常州市森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在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与被执行人***一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院(2020)苏0413民初305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未申请的,本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常州市森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逾期未提出复议,本院(2022)苏0413执异143号执行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常州市森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以常州市森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为常州市森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且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由,并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追加常州市森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追加常州市森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常州市森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限常州市森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与被执行人***、常州市森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一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院(2020)苏0413民初305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未申请的,本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蒋 澍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