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森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常州市森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981民初2398号
原告:***,男,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干平,东台市头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州市森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常州市森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森通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森通园林公司向***支付受伤补偿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森通园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0日,***在森通园林公司安排的工地上做工时,被其领班张XX借故殴打,致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事发后,森通园林公司为了不让***报警,达到息事宁人的目的,森通园林公司向***立据一份,表示会给予***20000元的经济补偿,后让***回家休养。但森通园林公司未履行支付补偿款的承诺,经***多次催要未果,故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
森通园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根据***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其是在向森通园林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损害,故本案系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常州市武进区,且森通园林公司的住所地亦在常州市武进区,因此,森通园林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常州市森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惠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姜 晨
书 记 员  姜闻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