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0年1月17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森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成章东街。
法定代表人:赵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小龙,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涛,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6年6月15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平,常州市武进区湟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2月11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上诉人***、常州市森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2民初8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通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要求***、森通公司对**3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主张出借300万元给**证据不足。无论是***关于现金交付出借款130万元,还是所谓的通过汇款出借170万元给**,***都没有向法庭提交可以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交付出借款的成立。而且一审法院在查明***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且***无充分证据证明300万元借款成立的基础上,仍然认定300万元借款事实成立,显然是错误的,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与**之间就本案所谓的300万元借款,完全是虚构的,根本不能成立。2、***以2018年3月26日的借条,主张由***、森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能成立。根据一审查明情况,应当认定***主张的保证担保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森通公司需要承担300万元的担保责任,显然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森通公司与***和**之间不存在所谓的300万元借款的担保合同关系。3、***、**以2018年3月26日借条意图使***、森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依法应当被追究法律责任。***与**就本案属于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诉讼目的就是意图使***、森通公司承担本不存在的责任,以获得非法利益,按照规定,***、**的行为已经构成恶意诉讼,虚假诉讼、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2018年3月26日借条是***签字、单位盖章,当时提供担保的是单位,***是法定代表人,是单位的职务行为,不能成为***个人的担保行为,并不是***和单位作为共同担保人的意思表示。
***辩称:***、森通公司与***和**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森通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意味着***、森通公司不但对自己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对**的借款也要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森通公司连带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5月26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36%年利率支付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左右,***、森通公司在**所提供的空白格式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盖章,**于2018年3月26日在该借条上书写了借款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并写明“今向***借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分柒次借款,年利息36%,现归并成总借条一张”,签名后**将该借条于当日交给***,***在借条左下方注明债权人:***。此后,**、***、森通公司均未还款。
一审庭审中,***与**对于借款金额及交付情况陈述一致,称1700000元是银行汇款,具体为:2017年8月25日、2017年10月20日、2018年3月12日、2018年3月26日,***分别向**汇款7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另有1300000元是现金交付,具体为:**分别于2017年9月25日、2017年10月28日、2017年12月3日向***借款40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现金,并向***出具借条三份。***、森通园林对此不予认可,称借款的过程***、森通园林并不在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应认定**向***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要求**归还借款3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自2018年5月2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约定的年利率36%过高,应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且又长期从事公司经营活动,有相当的经济头脑和判断能力,应当知道在空白保证书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其将签名并加盖森通公司公章的空白保证书交给**,是基于对**的信任,这种行为是一种授权行为,取得人填写任意内容均可视为授权的范围,虽然借条中的借款金额是事后填写,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本案出借人与借款人串通骗取担保,本案也不存在其他担保合同无效的事由,故对***、森通园林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森通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又因借条中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相关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森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的范围为本案的3000000元本金及利息。据此判决: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26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森通公司对**的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森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4、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森通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经查阅一审卷宗,**在一审中,为证明***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总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6张,借条中借款人均为***。
二审中,对于涉案担保借条的形成过程,**陈述,空白担保借条是***给我的,由于大家都是做工程的,她经常到我这边来借钱,我也借给她100万元左右,一开始借的少的时候无所谓,后来借的多了,我就跟她讲现在钱也紧张的,让她帮我做一个担保,我如果需要钱的话我拿你的担保在外面借钱,因为当时***是森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然后***就同意了。对此,***陈述,我提供空白担保借条是事实,但是当时提供是有原因的,是为了借40万元,并没有说**要钱由我做担保。
二审中,为查明***出借款能力,本院要求***提供与**发生借款往来期间的出借款账户银行流水。对此***提供了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从交易明细反映,该出借款账户资金往来频繁,单笔账户余额最高时达300多万元。
二审中,***陈述,1、根据***提供的转账资料,结合***与**的陈述,可以证实,本案是一个典型的虚假诉讼,***与**之间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的充分依据,***主张的通过银行汇款的170万元,没有借条。2、***关于资金来源、交付情况、资金用途的陈述相互矛盾,而**对矛盾的陈述完全认可,足以证实借款的虚假。3、除了借款虚假之外,借条是***盖章之后直接交给**,而且**是明知的,同时,森通公司的担保由于没有经过公司决议机关的决议,***也没有进行核实,依法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综合***、森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二审审理焦点主要为:一、***与**之间是否存在300万元借款的事实。二、***、森通公司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第一项审理焦点,即对于***与**之间是否存在300万元借款的事实认定。***对该事实主张,提供了**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流水,审理中**对该借款事实也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一审认定**向***借款300万元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第二项审理焦点,即***、森通公司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一、二审中,对其在空白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森通公司单位公章的行为,作出了需向**借款的原因陈述,该陈述反映***、森通公司在空白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时担保意思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森通公司在涉案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保证合同成立,***、森通公司应当对涉案借条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对于涉案借款担保人的认定问题,涉案担保借条上加盖森通公司单位公章并由***个人签名,从该借条内容来看,***签名属其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鉴于***在与**发生的借款往来中,均反映借款人为其个人,故应当认定涉案借款担保人为***及森通公司。至于***及森通公司在上诉中提出涉案借款属虚假诉讼的事实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森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森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银芬
审判员 时 坚
审判员 沈超彦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