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05民初1729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圣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2年10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天府新区,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软装设计和定作供货服务的专业公司。2017年10月,原被告在成都市青羊区订立《锦绣售楼部及T3.A样板间项目软装饰设计合同》,原告为被告的建设项目提供软装设计采购安装服务,合同总价1129224元。原告于2018年5月4日将全部软装成果交付被告。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56461.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6461.2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6461.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其标准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减,原告在本案中也未就逾期付款对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某乙公司(甲方需方)和某甲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了《锦绣售楼部及T3.A样板间项目软装饰设计合同》,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提供软装设计、采购、安装服务,合同约定总价为1129224元。
2018年5月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了软装设计、采购和安装,并通过某乙公司的验收。
某乙公司已经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95%,剩余5%的质保金1129224元×5%=56461.2元尚未支付。
另查明,某甲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2021年5月12日、2023年4月11日、2023年8月11日、2024年5月7日、2024年10月9日多次向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朱某某、王某、孙某追索欠款。某甲公司追索无果,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锦绣售楼部及T3.A样板间项目软装饰设计合同、移交清单、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某平台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建立的软装设计采购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软装饰设计、采购和安装的义务,且质保期已经届满。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退还质保金。2.某甲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提供的某平台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该公司在持续不间断地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某乙公司的该部分答辩意见不予采纳。3.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退还剩余的质保金56461.2元,并应以此为基数,支付从某甲公司首次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延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某甲公司主张的延迟付款资金占用利率明显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某乙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退还质保金56461.2元,并以5646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0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延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2元,由某乙公司负担294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2941元。某甲公司在立案时已向本院缴纳受理费2941元。某乙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2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