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元禾大千艺术品有限公司

重庆元禾大千艺术品有限公司;成都花悦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31民初1220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圣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男,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朱某,男,回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朱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某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且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决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成都某项目软装设计与供货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于2024年7月5日解除;2.判决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损失324,424元。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系从事软装设计和定作供货服务的专业公司。2021年7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订立案涉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的建设项目提供软装设计和供货服务,合同总价为830,000元。案涉合同生效后,元某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进场前软装器物所有备货工作,某乙公司履约代表朱某于2021年7月12日书面确认并同意付款,此后某乙公司一直未按约支付进度款项。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同意解除,但合同解除时间应当为起诉之日。但本案系合同纠纷,并不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某乙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某甲公司举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实际的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金额。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30%预付款项,已经足以覆盖其在本合同项下可得的利益,并不存在损失,故某乙公司不应当向其进行赔偿。 朱某未到庭,针对本诉书面述称,本案所涉成果确认单及某乙公司设计类资金支付证书上经办人签字处的签名确为朱某亲笔书写。但设计类资金支付证书中,最下方签字栏信息仅有经办人、设计部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签名,缺少项目成本部负责人、工程部负责人、主管工程师共同签字确认和审批。同时,涉及成果确认单显示:“根据合同4.1付款进度及付款方式,出厂前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各工作日内支付到80%货款。”但证据材料中未见与付款申请相对应的甲方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明文件。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决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于起诉之日解除;2.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退还预付款中的83,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接某乙公司商墅项目样板间软装设计与安装业务。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第一笔款249,000元。后因案涉项目操盘方某乙公司原股东某丙公司资金链断裂,某乙公司无力进行后续建设,导致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中,某甲公司提供的软装物料基本都可以另用于其他项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某甲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极小,某乙公司愿意参照案涉合同第11.18条的约定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责任,对应的违约金为166,000元已完全足以弥补某甲公司的损失。故某乙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反诉辩称,其同意解除合同,但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解除函的时间,即2024年7月5日。某乙公司支付的249,000元实质是案涉合同的设计费用,而案涉合同某甲公司已完成所有的涉及工作及进场前的生产、定制、供货的工作,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 朱某未到庭,针对反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日,甲方某乙公司与乙方某甲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的成都某项目提供软装含家具、灯具、饰品、纺织品、地毯等的设计(含摆放)、供货及安装等服务。合同载明该项目费用总价包干,费用含税总价为830,000元,付款进度及付款方式约定了款项分六次付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第11.18条载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凡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解除合同的,合同解除后,乙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方授权代表为朱某……同时,合同在附件三(合同第22页至44页)对室内软装物品进行了详细约定。 2021年7月12日,某甲公司出具设计成果确认单,确认内容载明:“我司已与2021年7月,完成合同签订,根据合同4.1付款进度及付款方式,出厂前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80%货款。现在申请合同付款,请予以支付。”审批会签栏甲方负责人处有朱某的签名。同日,朱某作为经办人在某乙公司设计类资金支付证书上签字,该证书上载明:合同总价830,000元,本次应付金额664,000元,合同付款次数为第1-4次付款。设计部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在该支付证书上均有签名。 2021年10月1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第一笔进度款249,000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向案外人某丁公司支付定金85,800元,用于购买案涉合同第23页至第25页列明的18件家具;于2021年7月30日向案外人某戊公司支付货款78,140元,用于购买案涉合同第39页至第41页列明的20组窗帘、抱枕等布艺装饰品;于2021年8月5日向案外人某己公司支付货款30,576元,用于购买案涉合同第27页列明的6张地毯;于2021年8月24日向案外人某庚公司支付货款38,420元,用于购买案涉合同第30页、第31页列明的14组绿植、花艺等装饰品;于2021年9月1日向案外人某辛公司支付定金26,095元,用于购买案涉合同第28页、第29页列明的11件装饰画、装饰挂件等装饰品;于2021年11月19日向案外人某壬公司支付货款25,857元,用于购买案涉合同第26页列明的8盏灯具;于2021年12月7日向案外人某品行支付货款28,620元,用于购买案涉合同第42页列明的2件雕塑。 2021年7月11日、12日、21日、8月20日,某甲公司通过网上购物平台某平台网购买棉签盒、儿童绘本、洗护用品、仿真蛋糕等百货物品若干,共计10,915.82元。 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5年7月29日送达某乙公司。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案涉合同、设计成果确认单、设计类资金支付证书、购货清单、订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某甲公司负有完成软装设计与供货的义务,某乙公司负有按进度支付款项的义务。某甲公司履行其部分义务后向某乙公司出具设计成果确认单并要求支付进度款,某乙公司的授权代表朱某在设计成果确认单及某乙公司设计类资金支付证书上签字确认,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进度款。朱某所述某乙公司设计类资金支付证书因缺少项目成本部负责人、工程部负责人、主管工程师共同签字确认和审批,导致某乙公司未按约履行后续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对其述称不予采纳。某乙公司在支付了第一笔进度款后未再支付后续款项,亦未按约安排进场事宜,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某乙公司在反诉状中自述案涉项目因资方资金断裂导致无法继续履行,但该事由不构成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情形,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故对于某甲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某乙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问题。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交EMS邮寄面单拟证明于2024年7月3日向某乙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但该面单无法查询到物流信息详情,且其亦未能提供物流信息详情或其他证据证明前述律师函已被某乙公司签收。现某甲公司以起诉方式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酌定案涉合同解除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5年7月29日。 关于损失金额的问题。某甲公司基于对合同履行的合理信赖,向某丁公司等六家公司购买案涉合同附件中列明的家具、布艺、地毯、绿植、装饰画、灯具、雕塑等软装物品,支付定金及货款共计313,508元(85,800元+78,140元+30,576元+38,420元+26,095元+25,857元+28,620元)系因某乙公司违约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但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在网上购物平台某平台网上购买的一系列百货物品,其虽提供了相应的购买记录,但无证据证明该部分物品系用于案涉合同项目,且该部分物品并非特定物,具有通用性,亦可在其他项目中使用,故对于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某甲公司的实际损失为313,508元。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进度款249,000元,虽某甲公司认为该费用系前期的设计费,但双方案涉合同中并没有对设计费进行约定,应当在损失赔偿中予以抵扣。经品迭,某甲公司尚有64,508元(313,508元-249,000元)的损失未填平。故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损失超出64,508元的损失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要求退还部分预付款的反诉请求。违约金的根本功能在于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某乙公司已自认己方违约,且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违约在先。经本院对某甲公司的实际损失与某乙公司的已付款进行品迭后,某乙公司已支付款项不足以填补某甲公司的损失,某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成都某】项目软装设计与供货合同》于2025年7月29日解除; 二、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甲公司实际损失64,508元; 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182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236.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4,94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38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