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元禾大千艺术品有限公司

重庆元禾大千艺术品有限公司;长沙弘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0110民初675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女,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72,465.7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72,465.7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原、被告签订《阳光城地产·湖南区域公司昕某项目售楼部及样板间室内软装设计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合同含税总价1,449,314元。原告按约完成了项目软装设计、供货、安装、摆场、调整等合同义务,于2021年5月将项目软装实物移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合同款项,尚欠原告72,465.7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确认原告提供的软装已交付,但原告并未提交验收合格时间的证据,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无事实依据。因案涉项目所有人员都已离职,被告现无法确认案涉项目交付时间。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1年3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案涉合同,约定:1.乙方负责承接甲方位于某楼部及样板间室内软装设计及安装工作,总价款暂定1,449,314元。2.支付方式。预付款:金额434,794.20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家饰进场前:金额724,657元,付款时间为货物发货前,乙方提供全部软装配饰进场照片清单,经甲方书面确认效果后20个工作日内;家饰验收:金额217,397.10元,付款时间为家饰进场摆放、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且乙方提供专业照片、配合甲方完成资料归档并经甲方书面确认结算后20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交交货验收证明书、家具保养说明等资料);尾款:金额72,465.70元,付款时间为本工程整体验收合格满6个月后20个工作日内。3.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分别提供设计、供货发票。对乙方提供的发票,经甲方验证符合规定并可进行抵扣后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4.若甲方未依约(如付款节点及金额)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的,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到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承担违约金。合同尾部甲方处联系人/对接人为***。合同后附报价清单。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案涉项目的软装设计及安装工作。营销部门、设计部门、物业部门人员分别在原告提供的《阳光城地产长沙昕某129户型样板间软装移交清单》《阳光城地产长沙昕某售楼处软装移交清单》上签字,设计部门签字人员均为***,但上述移交清单未注明时间。 2021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共计1,159,451.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17,397.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2,465.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开票金额共计1,449,314元。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376,848.3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案涉合同、移交清单、发票及抵扣信息、银行回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约定、遵照执行。虽移交清单未注明签署时间,但原告主张2021年5月验收合格并移交,与合同约定、发票时间及金额吻合,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原告完成软装设计及安装义务并经验收已多年,被告拒不支付尾款72,465.70元,显属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均符合合同约定且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合同尾款72,465.70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以72,465.7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