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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有限公司与绍兴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24民初5566号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贵州圣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5年11月5日、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85660元,并支付自2025年7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软装设计、定作、供货服务的专业公司。2023年7月,原、被告签订《XXX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浙江省新昌县的XXX10号、3号、16号、17号楼4个架空层工程提供软装设计、供货、安装服务,合同总价428300元;合同款分四期支付,于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40%预付款,于原告进场安装前二日支付合同总价40%的工程款,于工程移交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进行总体验收,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限届满后原告收到被告付款申请及付款资料后在30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限为验收合格后一年。原告于2023年10月28日、2024年7月3日、2024年7月27日分三次将案涉的4个架空层软装工作成果全部移交给被告,被告从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2024年7月29日,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交了工程款支付至95%的付款申请及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工作人员于2024年9月6日在微信中回复该笔工程款已通过内部审批流程。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已于2025年7月届满,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85660元,致纠纷发生。 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XXX合同一份,软装移交清单三份,原、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付款凭证、发票及发票状态详情截图一组,证明原告承接《XXX合同》项下软装工程,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未付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向绍兴某有限公司职员核实情况的录音录像一份,证明软装移交清单上签字人员的具体身份。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录音录像中被告职员***对软装移交清单上签字人员的身份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XXX合同》项下约定软装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可受法律保护。根据软装移交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XXX合同》约定装修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2024年7月27日完成软装工程移交,被告应当在2024年7月29日前进行总体验收并办理结算,工程质保期于2025年7月29日届满。现原告主张工程验收合格并请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就案涉工程质量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验收合格主张及质保期起算时间为2024年7月29日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于质保期届满收到原告付款申请及付款资料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8566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曾在工程质保期满后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向被告提出支付5%质保金的申请,故质保金的具体付款期限无法确定,现原告主张被告以85660元(含5%的质保金)为基数自2025年7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5%的质保金即21415元依约应当自原告申请付款后30日内支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为2025年10月9日,可认定为原告申请支付质保金之日,被告应当于2025年11月10日前支付该笔款项。故被告应当就21415元质保金自2025年11月10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自愿放弃主张64245元工程款在2025年7月29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属于依法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本院前述认定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660元,并以64245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30日起,以21415元为基数自2025年11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3元,减半收取计976.5元,由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