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元禾大千艺术品有限公司

某庆元禾大千艺术品有限公司、辽宁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421民初1555号 原告:某庆元禾大千艺术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XXX、XXX。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未出庭) 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一、二层东八间房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某庆元禾大千艺术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庆元禾大千艺术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辽宁某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元禾大千艺术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公司款项48600元及资金占有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48600元为基数,自2002年8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为止,暂计至具状时为6302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以上合计:54902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7日,原告重庆元禾大千艺术品有限公司(下称“重庆元禾大千公司”)与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中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辽宁中岳公司”)签订,《软装设计及服务合同》(下称“软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辽宁融创吉雅达样板间软装设计及供货等综合服务,合同含税总价暂定3240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计完成经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50%;物料制作采购完成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85%,现场摆放完成且结算后90个工工作日内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一年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因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由被告所在地葫芦岛市绥中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定完成了项目软装设计、供货、安装、摆场、调整等合同义务并于2021年7月将项目软装实物移交给被告使用。原告按约定完成了项目软装设计、供货、安装等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金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48600元未付,经原告重庆元禾大千公司多次催告,被告直至不利,该款迄今未付,为此诉讼至法院。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7日,原告重庆元禾大千艺术品有限公司(下称“重庆元禾大千公司”)与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中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辽宁中岳公司”)签订,《软装设计及服务合同》(下称“软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辽宁融创吉雅达样板间软装设计及供货等综合服务,合同含税总价暂定3240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计完成经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50%;物料制作采购完成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85%,现场摆放完成且结算后90个工工作日内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一年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21年7月26日原告完成上述工程移交给被告。尚欠原告486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给付,为此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发包《软装设计及服务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法律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成果,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合同约定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一年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而移交时间为2021年7月26日,故利息损失起算点为2022年8月10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给付之日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庆元禾大千艺术品有限公司工程款48600元及利息(以48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预交诉讼费,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定义和承揽主要类型】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