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402民初696号
原告:重庆XX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圣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X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XX艺术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XXX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6日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⑴、判决被告支付质保金69475元,利息损失予以放弃;⑵、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软装设计和定作服务的专业公司。2020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XX集团示范区售楼处软装设计合同》,原告为被告在西安咸阳XX建设项目提供软装定作供货服务,合同范围内定作物包干总价为1389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20年8月12日将全部定作物移交被告,2020年10与28日办理了决算。但质保期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69475元。原告诉前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按照合同第二十条第一款“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软装设计合同》1份。证明2020年7月14日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合同总价为1389500元,第五条第三至六款约定合同价款分四期支付,预付30%,进场前付50,结算后付15%,结算价的5%即69475元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一年届满后完成软装评分表达到60分以上,15各工作日内支付。第八条第五款约定验收合格才移交,第十条第八款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过低,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保修期自工程交付之日起算。
证据二:进场验收表18份。证明2020年8月12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已将所有定作物移交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从未对定作物提出过任何异议。
证据三:财务决算书1份。证明2020年10月28日双方确认结算价为1389500元,被告已收到80%的发票。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2页。证明财务决算书来源的真实性,***X是案涉项目被告联系人,财务决算书是2020年12月8日由其通过微信发送给案涉合同约定的原告项目经理***的。
证据五:收款情况一览表、增值税发票及税务局系统截图4页。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100%发票,被告仅支付95%。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5,符合客观、真实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XX集团示范区售楼处软装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XX售楼处软装业务,合同价款清单或报价清单均为含税价1389500元,本合同签订后20各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费用总额的30%即416850元作为预付款;软装进场摆放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费用总额的50%即694750元;软装进场摆放完毕,由乙方提出结算申请,经甲方结算流程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208425元;剩余合同结算费用总额的5%即69475元作为质保金,按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期满后,甲方认可乙方完成质保期内全部工作内容,完成附件二《软装评分表》达到60分及以上,15各工作日内支付乙方;甲方必须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如有延误,应付而未付部分的款项,按本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2020年10月28日经原、被告决算,案涉项目结算价为1389500元,已付款1320025元,质保金69475元,质保金起算日为2020年8月20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20日,该质保金69475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现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2020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集团示范区售楼处软装设计合同》一份,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应为有效协议。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已完成案涉项目的工作,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进度款。2020年10月28日经原、被告决算,案涉项目结算价为1389500元,已付款1320025元,质保金69475元,质保金起算日为2020年8月20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20日,被告至今对质保金69475元未向原告支付,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694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阳X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XX艺术品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69475元整。
二、驳回原告重庆XX艺术品有限公司其它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062元,原告重庆XX艺术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咸阳XXX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