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2民初27623号
原告:重庆某艺术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原告重庆某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艺术品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艺术品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42610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26103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事实及理由:2021年6月,原被告签订《软装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某售楼处、样板间软装配饰设计、订购及摆放、安装,合同价款为2130515元,被告分四期支付原告合同款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履行完毕了所有合同义务,并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现有本金42610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告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此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某售楼处、样板房项目软装服务合同》、移交清单、安居客房屋销售信息网站截图等证据为原件或原始载体;付款回单为对被告有利的证据;发票经查询属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微信记录无法确认使用人身份,结算文件等为打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原告某艺术品公司(受托方、乙方)、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某售楼处、样板房软装服务合同》约定:就乙方向甲方提供售楼处、样板房整体软装配饰设计、订购及摆放、安装等事宜,签订本合同。二、合同价款、售楼处(规格型号详见清单),总额1190295元;样板房(118户型规格型号详见清单),总额285882元;样板房(128户型规格型号详见清单),总额308990元;样板房(143户型规格型号详见清单),总额345348元,合同含税总款2130515元。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合同总价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不予调整,双方均已考虑一切因素对价格的影响,结算时按经双方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执行。甲方有权根据现场展示效果对装饰配饰数量及规格要求进行调整。相同项目或类似项目按双方确认后的清单价格进行增减调整。软装清单中与实际有冲突或者未能详尽表述的项目,按照最终摆放并经甲方验收认可的实物为准,但原则上乙方工作不应少于软装清单中要求的各项内容和整体的丰富饱满程度。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5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款的30%作为预付款;完成所有约定产品的定制后,应于软装进场前两天组织所有货品装车发货,发货前5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合同总款的80%;乙方将所有产品摆放、安装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结算单,甲方5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合同款总额的97%;剩余合同总额3%作为质保金,本项目质保期(自最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算12个月)满,经甲方确认乙方已按约定完成质保期义务且不存在其他保修事由后,甲方于5个日历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尾款。乙方每次申请付款前,需提供有效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甲方审核无误后,才可付款。付款至合同总价97%时,乙方须提供全额(含质保金部分)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未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甲方有权拒付合同款项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四、合同工期为40天,乙方应在2021年8月15日前将全部饰物安装、摆放到位,完成现场装饰品外包装清理,请通过甲方的合格验收。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附件一为《设计任务书》、附件二为《软装方案清单》。《制作清单》中详细列明了售楼处及每个户型的区域、名称、数量、尺寸、材质、单价、金额等。
2021年9月2日,***作为接收单位的接收人,签字确认了《营销中心移交清单》、《样板房移交清单》,详细列明了区域、名称、数量、品牌、尺寸、材质。
2021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7044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704412元,备注为软装项目。
2024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26103元的增值税专用电子发票。
经查询,安居客网站有某项目118㎡、128㎡户型的房屋销售介绍,并配有样板间户型图。
另经网络查询,微信公众号某官方账号中2023年10月14日发布了143㎡户型样板房的介绍视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售楼处、样板房软装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履行义务。
现原告举示了相应的移交清单原件,且经过网络查询,案涉项目营销中心、相应户型样板间均已用于对外销售并介绍展示,能够证明原告已完成了约定的软装安装、摆放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虽移交清单与合同附件《制作清单》中的具体项目并不能完全对应,但双方约定合同总价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不予调整,双方均已考虑一切因素对价格的影响。甲方有权根据现场展示效果对装饰配饰数量及规格要求进行调整。现被告未作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合同价款存在应当变更的情况,故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原告于2021年9月2日办理移交手续,至今一年质保期已经经过,被告最晚应当于质保期满后5个日历日内即2022年9月7日前支付剩余全部款项426103元,但因原告于2024年8月22日才向被告开具了未付款426103元的增值税电子发票,被告即应于收到发票后次日即2024年8月23日付款,逾期未付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同款项42610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26103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24年8月24日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原告相应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力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能答辩、举证、质证等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艺术品有限公司合同款42610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26103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2024年8月24日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艺术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44.99元,保全费2849.99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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