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元禾大千艺术品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大千艺术品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5民初32573号原告:重庆某某大千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某某,女,系公司员工。原告重庆某某大千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某公司款项23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项23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7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软装配饰工程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为某甲公司招商中心提供软件配饰工程的设计、采购、定制、摆放等工作,合同价款为47000.09元。某某公司完成合同义务后,某甲公司支付了44650.09元款项,尚欠2350元质保金未支付,现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故某某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某甲公司辩称,因时间久远,对某某公司的主张无法核实。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材料和诉请看,某某公司的主张应为最后一期的质保金,但我方并未收到某某公司退还质保金的申请资料,而且关于质保金的发票我方也未收到,故质保金退还的条件尚未成立。原告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软装配饰工程合同》、某某招商中心项目软装移交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用途结果、业务回单等证据,并当庭举示质证,上述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8月,某甲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软装配饰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某某中心招商软装配饰工程的设计、采购、定制、摆放工作。乙方于2020年8月5日完成工程的设计、采购、定制工作,于2020年8月15日前完成摆放等工作。合同含税总价为47000.09元。付款进度为第一期支付含税总价的30%,第二期支付含税总价的40%,第三期支付含税总价的25%,第四期支付含税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且乙方无为违约行为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期为一年,从验收合格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算。因甲方原因迟延支付合同价款,则甲方应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为甲方经办人。合同附有软装报价清单载明,案涉软装项目总价为47000.09元。2020年8月26日,软装项目经***验收合格。2020年9月1日,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47000.0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税务查询,该发票用途状态显示为已确认。某甲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某某公司转款44650.09元。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软装配饰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某某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软装配饰服务,某甲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进度按期足额支付价款。但根据某某公司举示的证据,某甲公司仅支付44650.09元合同价款,尚欠2350元合同价款即质保金未支付。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已经届满,某甲公司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350元,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此外,某甲公司延期支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某某公司主张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3年12月2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重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某某大千艺术品有限公司剩余合同价款2350元;重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某某大千艺术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项2350元中未清偿部分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7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重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