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安邦护卫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安邦护卫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2474号 原告:***,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浙江安邦护卫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美院南街99号6393室。 法定代表人: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安邦护卫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作期间少发放的3个月税后工资共68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赔偿金少给付金额2246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至2022年6月18日终止,工作岗位为市场经理职,对应岗位工资标准为每月9200元,转正后实际发放工资为每月6906元(2019年10月到12月平均工资含社保个人部分和公积金)比约定工资每月少发2294元,2019年10月至12月共少发688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少发的工资应当予以补回。二、2019年12月31日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支付原告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款3680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434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赔偿金22460元。另外,2019年12月,武汉医疗结构检测出××病例,造成1个月后全国大规模新冠病毒的扩散,导致原告出行困难,应聘延期,客观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国家明文规定××期间不得辞退员工,否则应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一、关于工资发放问题。被答辩人试用期结束后,根据其试用期期间的工作表现,答辩人于2019年9月24日与被答辩人谈话确认其工资调整事宜,答辩人系与被答辩人通过协商一致后,才按变更后的工资标准进行调整的,而且调整后发放的工资被答辩人也一直无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的,视为劳动者已认可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故双方关于工资的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通过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答辩人按照协议也给予了补偿。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而也不需要支付所谓的赔偿金。三、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未处于××爆发期间。在此之前国家也并未出台任何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故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也无需支付所谓的赔偿金。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6月19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市场岗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试用期间的工资为工资标准的80%;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本月工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为每月9200元等。试用期间,被告按每月9200元的80%向原告发放工资,之后按每月8000元的工资标准发放。2019年12月3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乙方工资截止2019年12月31日,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截止2019年12月;甲方向乙方支付14784.33元作为甲方与乙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离职补偿,该款项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最终的全面的补偿;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劳动争议,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要求,包括赔偿、仲裁、诉讼请求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20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扣除税金后的离职补偿14340.80元。之后,原告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支付少发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12日作出浙杭劳人仲案(2020)84号仲裁裁决书,除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外,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书》、浙商银行对账单、浙商银行客户电子回单、浙江安邦护卫科技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明细、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浙杭劳人仲案(2020)8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的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是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补偿费用等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故上述协议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按约向原告开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支付了约定的补偿款后,双方已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少发的工资及赔偿金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