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骏达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达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4民初1958号   原告:***,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村民,住该组。 被告:***达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原告***诉被告***、被告***达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共计80000元;2. 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变更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2676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2日16时5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陕AXXXXX的重型货车,沿***XX路由XX路XX段XX市场十字路口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的车辆右转时将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所驾车辆属被告骏达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不闻不问,为维权,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骏达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骏达公司为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保险,本公司前期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2日16时5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陕AXXXXX重型货车,沿***XX路由XX路XX段XX市场十字路口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的车辆右转时将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前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含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院诊断为:“右侧胫骨下段骨折;右侧腓骨头粉碎性骨折;耻骨联合上下分离;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上口唇部皮肤裂伤等”。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分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8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自身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经西安中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1、本次外伤所致损伤,均不构成伤残;2、建议其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0000元。” 陕AXXXXX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骏达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系被告骏达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骏达公司职工,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由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骏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陕AXXXXX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骏达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包括:1.医疗费,扣除被告***在***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后,原告***因外购药、门诊复查等花费为816.5元;2. 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薪资证明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酌情按照1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300天,为45000元;3. 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为80元每天并计算90天,为7200元;4.交通费,因原告***住院治疗及司法鉴定必然实际产生相关费用,本院酌定为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17天,为1360元;6.营养费,酌情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2700元;7.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为10000元;8.财产损失,结合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经本院核对票据为2280元。经释明,对被告***垫付部分,被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由双方协商解决,本案中不再审查。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54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816.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4876.5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2280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5元,减半收取1417.5元,由原告***负担614.5元,被告***负担803元。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6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瑛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