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骏达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某某公司与某某、某某达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6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江阴)有限公司职工,住(江阴)有限公司职工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文化西路。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大***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村民,住该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兴街道办万南村万**西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及被上诉人***、***达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保***公司均不服西安市***人民法院(2019)陕0114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其误工费为93216元,护理费为135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骏达公司、人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其误工损失计算有误,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每月因为误工实际减少收入6736.7元,日平均225元,三百天一共67500元。2018下半年度的全额年终奖减少3750元,2019年上半年度全额年终奖减少2025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过多,2019年享有的国家法定休假和工作单位年假总计17天被单位按照管理制度取消,根据法定假日每天工资按照300%计发的规定,其在这17天内上班相当于平时51天的工资19941元。以上各项误工损失相加为933216元,而非一审法院计算的45000元。2、一审法院认定每天80元护理费的标准偏低,与物价工资上涨等客观实际情况不符,不能补偿其护理费的损失。 人保***公司辩称,***的误工费应该按照***实际误工损失120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标准正确。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的误工费为12000元,交通费不予赔偿;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作为由固定收入的人,误工费依法应按照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并且根据证据显示其误工损失仅为12000元左右,而一审法院却按拟制计算***误工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提交的交通费方面的证据与就医时间、地点、等不符,其公司认为因与就医、转院等无关事项产生的交通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辩称,1、其实际误工损失为93216元;2、交通费部分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交通费不止包含在医院诊治及住院治疗产生的,还包括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骏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人保***公司、骏达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26769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人保***公司、骏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2日16时5分许,***驾驶车牌号为陕A×××**重型货车,沿***倚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全段农兴瓜果批发市场十字路口时,适遇***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车辆右转时将其撞到,致***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前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用由***支付(含***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院诊断为:“右侧胫骨下段骨折;右侧腓骨头粉碎性骨折;耻骨联合上下分离;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上口唇部皮肤裂伤等”。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分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2019年8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人保***公司、骏达公司赔偿损失。审理中,***申请对自身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经西安中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本次外伤所致损伤,均不构成伤残;2、建议其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0000元。”陕A×××**重型货车登记在骏达公司名下,并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系骏达公司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作为骏达公司职工,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驾驶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由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陕A×××**重型货车在人保***公司处投有保险,据此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达公司进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包括:1.医疗费,扣除***在***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后,***因外购药、门诊复查等花费为816.5元;2.误工费,结合***伤情、鉴定意见、薪资证明与***、保险公司、骏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酌情按照1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300天,为45000元;3.护理费,一审法院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为80元每天并计算90天,为7200元;4.交通费,因***住院治疗及司法鉴定必然实际产生相关费用,一审法院酌定为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17天,为1360元;6.营养费,酌情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2700元;7.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为10000元;8.财产损失,结合双方当事人意见,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经核对票据为2280元。经释明,对***垫付部分,其与人保***公司同意由双方协商解决,本案中不再审查。***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54700元;二、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816.5元、后续治疗费5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4876.5元;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鉴定费2280元;四、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经审理查明,因***提供的其在中芯长电半导体(江阴)有限公司薪资表并非误工期间的全部薪资表,导致本院无法查清***因受伤误工导致的收入减少的准确数额,但根据***已提供的薪资单,***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主要包含:月收入、加班费、其他应发、奖金等项目,除了年中、年终奖金意外,***每月的收入在10000元左右。***是在2018年10月12日受伤的,其受伤后的月收入没有加班费及其他应发项目,收入在6500元左右,比受伤前每月收入减少大约3500元左右,且***因受伤误工还导致了奖金及带薪年休假的损失。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多处骨折及软组织挫伤,后经鉴定***的误工期为300日。***受伤前系中芯长电半导体(江阴)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因伤治疗休养导致误工,误工期间月工资收入及奖金减少,并被取消带薪年休假,此部分损失均应认定为***的误工损失。***提供的薪资表虽显示***在事故发生前的月收入为10000元左右,但在***受伤治疗期间,中芯长电半导体(江阴)有限公司并非扣除其全部工资,而是每月仍发放月6500元的工资,故***的误工损失并非其受伤前的全部月收入,而是实际扣减的部分收入。同时,因受伤误工导致***的奖金损失和带薪年休假损失,该部分损失也应认定为***的误工损失。因***提供的薪资表并非误工期间的全部薪资表,导致本院无法查清***的误工费具体数的,故对***上诉要求改判误工费为93216元的上诉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人保***公司上诉认为***的误工费为12000元,明显与薪资单上显示的数额不符,且综合***收入减少的项目及数额,一审法院酌定***的误工费为4500元较为适当,故对人保***公司上诉要求改判***误工费为12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在一审中主张的交通费为1000元,一审法院支持了1500元超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妥,根据***的治疗情况,本院认定***的交通费为1000元。 ***称其受伤治疗期间,是其姐对其进行护理,但却未提供其姐因护理其而导致的误工损失数额,一审法院酌定护理费为每日80元,并无不妥。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预交,一审法院认定***应承担案件受理费803元,据此,***应向***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应为803元,一审判决认定支付的数额为614.5元明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误工费的判项超出***诉请,案件受理费支付数额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人民法院(2019)陕0114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西安市***人民法院(2019)陕0114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西安市***人民法院(2019)陕0114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54200元; 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35元,减半收取1417.5元,由***负担614.5元,***负担803元,***连同判决款项一并向***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预交1163元,由***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公司预交96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公司承担913元,***承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公司在履行判决款项时予以扣减。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