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4民初2653号
原告:***达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兴街道办万南村万南组西头。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西安市未央。
原告***达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渣土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渣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渣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中天公司支付原告渣土公司运输费231080元,并支付以2310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渣土公司系渣土清运企业,被告系***:“泷淼源鑫”房地产项目承包方。2018年8月份,原告在为该项目开发商陕西善缘置业有限公司拉运正负零以下渣土过程中,被告提出由原告为其承包的正负零以上基础提供黄土外购和垃圾外运,经善缘公司负责协调,原告同意参照与善缘公司签的《渣土清运合同》为被告提供拉运。截止2020年10月份,原告共计拉运358车(含黄土外购、垃圾外运、黄土内倒),应付运费23108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358张专用凭条,并加盖项目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合同主体是陕西善缘置业和原告所签订,与本案被告没有签订合同,原告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渣土公司为被告中天公司清运渣土,期间签订运输合同。至2020年10月,被告中天公司累计向原告渣土公司出具黄土外购凭证207张(2020)年度、垃圾外运凭证111张、黄土外购凭证11张(2019年度)、渣土内倒凭证22张,以上凭证均加盖了中天五建泷淼源鑫区住宅楼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注:签订合同无效)。
另查明,原告渣土公司和案外人陕西善缘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了《渣土清理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外购土方:30元/立方;装车带外运,按车计算500元/车;内倒奥龙拉运80元/车。原告渣土公司明确主张同被告中天公司的运输合同结算标准参照上述合同约定。
再查明,2020年度原告黄土外购项目产生运输费用为124200元(207×20×30);原告垃圾外运产生运输费为55500元(111×500);2019年度原告黄土外购项目产生运输费为6600元(11×20×30);2019年度原告内倒项目产生运输费为1540元(22×70),以上共计187840元。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货物运输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之间存在拉运渣土的口头协议,且原告已按照协议实际履行,故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相应价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运费187840元,该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故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何时开始向被告催要运输费,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中天公司应以187840元为基数,按2021年9月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另,原告陈述结算单中记载的垃圾外运49车、黄土外购16车、内倒80车,以上部分原告主张产生费用44600元,该笔款项,原告明确表示不再本案中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达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支付1878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784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9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9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达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6元,减半收取2383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37.1元,原告***达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负担445.9元。因该费用原告***达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达渣土清运有限公司19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梁 勍
书 记 员 赵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