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骏达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某某达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4民初149号 原告:***达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兴街道办。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 原告***达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渣土公司)诉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渣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渣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渣土公司、被告***签定的《车辆挂靠协议》于2018年9月15日解除;2、依法判决被告***配合原告渣土公司将陕A797**号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原告渣土公司、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陕A797**号货车挂靠至原告公司。2018年9月15日,原、被告就解除挂靠关系签订《解除车辆挂靠协议》,被告承诺自协议签订后15日将车辆过户至其本人名下,但被告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据法诉讼。 被告***辩称,挂靠过程属实,签订解除挂靠的协议也属实,同意《车辆挂靠协议》于2018年9月15日解除,同意将涉案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现涉案车辆每年10月份审车,车辆在正常运行,也正常购买的保险;被告也曾经预约想把车辆过户,但是一直没有约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6日,原告渣土公司(甲方)、被告***(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购买的时风牌7YPJ-175006车(车辆型号),(车牌号:79780、发动机号:SE1007661、车架号:L7STA2356GM01724、吨位:1840kg、轮廓尺寸:4600×1600×1980)入户到甲方名下,以甲方名称登记,甲方代其办理有关运营手续,纳入甲方服务。乙方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所有,产生效益归乙方支配和使用,同时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乙方承担。。。”2018年9月15日,原告渣土公司、被告***签订了《解除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自2018年9月15日24时起,解除陕A79**号车辆与渣土公司的挂靠关系,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车辆过户至其本人或其指定人员名下;本协议自双方签订或**后生效!车辆所有人:***(捺印)解除挂靠单位:***达渣土清运公司(签章)签订日期:2018年9月15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解除车辆挂靠协议》、《注册机动车信息栏》及原、被告双方庭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就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于2018年9月15日协议一致解除,并约定自解除协议签订后,将涉案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解除涉案挂靠协议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亦达成合意,将涉案车辆过户至被告***或***指定的人员名下,现在被告明确表示愿意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达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被告***双方签的《车辆挂靠协议》于2018年9月15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达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将号牌为陕A797**号的三轮汽车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因该费用原告***达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达渣土清运有限公司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 勍 书 记 员 赵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