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西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21)陕0114民初2529号
当
事
人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达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案由
立案日期
适用程序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年8月25日
简易程序
诉
讼
请
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260.4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62852元、护理费12744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2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共计364580.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认
定
事
实
认
定
事
实
事
发
经
过
2021年3月12日09时32分许,**驾驶车牌号为陕A笑嘻嘻小的重型自卸货车,沿107省道(246公里)机动车道慢车道由***行驶至***油站十字时,适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其前方同方向行驶向北左转弯,**车辆右前部与***电动车相撞后,致***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嗣后,***被送往西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由骏达公司垫付),因伤势严重,转院至*****骨伤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费医疗费82529.22元(**达公司垫付的52000元)。2021年5月27日,***前往**袁恢明外科诊所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1118.25元。
2022年3月10日,经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左小腿、踝部损伤符合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2000.00元人民币;***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支付鉴定费2700元。
另查明,***父亲***出生于1946年11月20日,母亲***出生于1949年11月23日,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女儿***出生于2005年9月14日。
责任
认定
***承担事故同等责任(40%),**承担事故同等责任(60%)。
车
辆
情
况
陕A笑嘻嘻小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骏达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发时,**正驾车履行职务。
赔
偿
项
目
赔
偿
项
目
损失项目
金额
认定依据
医疗费
93647.47元
凭票计算,**达公司垫付的52000元。
后续治疗费
12000元
参照鉴定意见
住院伙食补助费
8160元
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元/天计算102天
护理费
12744元
参照鉴定意见,按照106.2元/天标准计算120天
营养费
3600元
参照鉴定意见,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120天
误工费
27000元
参照鉴定意见,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270天
残疾赔偿金
162852元
参照鉴定意见,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13元×20年×20%
交通费
2040元
酌情按照20元/天,计算102天
被扶养人生活费
24784元
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784元,结合3位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扶养人数、伤残赔偿系数及***主张计算
车辆维修费
600元
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酌情计算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元
结合伤残等级,酌情认定
鉴定费
2700元
凭票计算
判
决
事
项
判
决
事
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14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维修费600元,共计198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一次性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5647.4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0元、护理费12744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463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784元)、交通费2040元,共计158827.47元的60%即95296.48元,扣除被告***达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已垫付的52000元,还需给付43296.4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达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垫付的52000元。
三、被告***达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700元的60%即162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原告***负担1125.86元,由被告骏达公司负担2258.14元。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骏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225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