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添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䵙江添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滑县中骄温尔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526民初5545号 原告浙江添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银苑大厦A幢304室。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中骄温尔顿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住所地:滑县道城路锦绣华庭二楼。 委托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添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滑县中骄温尔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添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滑县中骄温尔顿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添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滑县中骄温尔顿置业有限公司(主楼酒店)外墙涂料施工工程,面积约7000平方米,涂刷面积按实际测量工作量计算;工程施工期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20日,质保期为1年。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完成上述工程,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双方经两次结算确认,上述工程两次施工面积分别为9720.04平方米、8624,5平方米,工程总造价分别为799283.88元、786146元。被告一直按合同约定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约76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26110元。2016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26110元的事实。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予以推诿,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工程款82611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8261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本案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滑县中骄温尔顿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存在多项合同违约行为,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滑县中骄温尔顿置业有限公司(主楼酒店)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原告施工完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结算工程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826110元。2016年11月22日,原告浙江添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与被告滑县中骄温尔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2611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决算书、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2611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从2016年11月22日原被告确定所欠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存在多项合同违约行为,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滑县中骄温尔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添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61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061元,减半收取6030.5元,由被告滑县中骄温尔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