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添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添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7民初5286号 原告:浙江添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72891186X9,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银苑大厦A幢30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20019P,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路6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浙江添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锦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添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后,原、被告向本院申请调解期限30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23年2月23日,本院组织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添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添锦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外墙涂料款2239609.1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外墙涂料款213345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就***臣一品四标11、12号楼的外墙涂料专业分包签订合同,工期为120天。工程于2016年9月15日开工,2017年1月15日竣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外墙涂料装饰面积暂定32000平方米,屋面真石漆面积暂定2800平方米,外墙综合单价为100元/平方米,屋面真石漆70元/平方米,该单价包括材料费、检测费、施工费、吊蓝租赁费、成品保护费、企业自身管理费、保险、利润及税金等全部可能发生的费用,工程结算时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进行调整。工程款按每幢完成后付款至完成工程量的80%,在经项工程全部完成一个月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办理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97%,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施工作业,工程完工后于2018年2月6日出具200万元发票。原告外墙涂料施工面积为36357.43平方米,其中1047.66平方米原告还有部分工序没有完成,故其中的35309.77平方米单价按100元计算,1047.66平方米按70元计算;屋面真石漆施工面积为1844.84平方米,单价按70元计算,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733452元,被告至今已经支付工程款160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33452元。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和被告中天公司,被告***是被告中天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员。涉案工程于2022年6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业主林垟房开公司破产,于2020年8月预重整,在2021年4月份复工,此前工程停滞状态,后来复工也是在政府的协调下才复工的。2.涉案分包工程未经结算,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工面积和单价都没有异议,同意未完成工序的施工面积按单价7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为3733452元无异议。3.原告诉称被告已付工程款160万元与事实不符。2018年2月14日,被告通过***的配偶***账户向原告指定的施工现场代表***转账19万元,用途备注为“**外墙涂料分工程”,2020年1月23日,被告通过***账户向***转账9.5万元,也是涉案工程款,合计28.5万元,原告未将该款计入已付款金额中。实际被告已经付款1885000元。4.被告至今仅需支付工程款85%,质保期还未届满,原告主张支付全部工程款缺乏依据。5.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首先,分包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其次,工程款于2019年1月15日并未全部到期,若原告认为工程款于2019年1月15日全部到期,则至今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再次,涉案工程实际一直未结算,因业主林垟房开公司破产导致涉案工程未能完成竣工并非系被告过错,故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6.涉案工程还涉及违约金等应扣项目。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本院组织质证审查,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主体信息材料、《外墙涂料专业分包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电子回单、收条、转账凭证,被告中天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将其均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中天公司要求追加业主,但本案系基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业主并非合同主体,故本案审理结果与业主无涉,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主要的争议即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已协商一致,故被告中天公司抗辩应当追加业主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3日,添锦公司(乙方)与中天公司(甲方)的指派人员***签订书面《外墙涂料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臣一品11、12号楼外墙***彩石外墙涂料、屋面亚士真石漆的全部工程由添锦公司分承包施工,建筑面积约为41000平方,工程为地下1层至地上25;工期暂定2016年9月15日开工至2017年1月15日竣工,共120个日历天;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承包方式,外墙综合单价为100元/平方,屋面真石漆70元/平方,该单价包括材料费、检测费、施工费、吊篮租赁费、成品保护费、企业自身的管理费、保险、利润及税金等全部可能发生的费用;本工程外墙涂料装饰面积暂定32000平方米,屋面真石漆面积暂定2800平方米,工程总价暂定3396000元,结算时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进行调整,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即为结算价;按每幢完成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在该项工程全部完成一个月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办理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97%,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要求2年,保修期要求二年,保修期满且收到业主支付的相应保修金并扣除相关保修费用后(如发生)30天内付清,不计利息。支付工程款时提供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的14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工程竣工结算书,经审定后,正式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甲方向乙方付款前,乙方应按甲方指定的时间提供由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合法、有效的增值普通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劳务工程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利息;甲方委派***同志为驻施工现场甲方代表,乙方委派***同志为驻施工现场乙方代表;乙方应对本工程质量保修2年,保修期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开始算起。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8年2月6日,添锦公司向中天公司开具金额200万元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7月17日,中天公司向添锦公司支付工程款90万元,用途备注“外墙涂料”;2018年9月17日,中天公司向添锦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9年7月17日,中天公司向添锦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60万元属于工程款性质,双方均无异议。另外,2018年2月14日,***向***转账支付19万元,交易摘要“**外墙”,交易用途“**外墙涂料工程款”;2020年1月23日,***向***转账支付95000元,交易摘要“外墙涂料”,交易用途“外墙涂料”。上述款项合计285000元,双方对此是否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添锦公司向中天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中天公司亦对双方的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并认为***系作为甲方代表与添锦公司签订合同,故本院对添锦公司与中天公司就外墙涂料工程签订《外墙涂料专业分包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添锦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后,应当向中天公司主张工程款,***并非合同向对方,故添锦公司要求***向其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外墙涂料工程的结算,添锦公司与中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协商一致为3733452元,应予尊重执行。中天公司抗辩结算的工程款不应足额支付,应按约扣留质保金。本院认为,虽涉案工程于2022年才完成竣工验收,但涉案整体工程于2017年停工,于2021年复工,涉案外墙涂料工程由添锦公司于停工时交付给中天公司,中天公司于工程复工后并未将工程外墙的施工继续交由添锦公司完成,外墙的后续施工由中天公司交由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改造施工,其改造施工亦将添锦公司原施工的外墙进行了覆盖。故2022年整体工程的验收对象已并非完全系添锦公司原来所施工的内容,且添锦公司原施工的内容于2017年停工时已经交付中天公司,至今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完工情形下缺陷责任期二年的约定,故添锦公司现主张中天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添锦公司答辩缺陷责任期应自2022年完成竣工验收时起算,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天公司的已付款金额认定。本院认为,中天公司通过案外人***支付的合计285000元,均已在转账时特别备注款项性质为涉案外墙工程款,收款人亦是添锦公司指派的乙方代表,故该285000元应作为已付款予以扣减。添锦公司举证***出具的收条,认为***支付的285000元系***用于偿还收条款项300000元,但收条仅载明款项为涉案工程返回款,并未明确该款的债权债务性质,而添锦公司又在庭审中进一步陈述收条款项系***借款。故添锦公司的举证尚无法证实其主张,本院认定中天公司通过***所支付的285000元属涉案外墙涂料工程款,中天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合计1885000元,中天公司现尚欠添锦公司工程款1848452元。考虑到涉案工程的结算协议直至本案审理过程中才达成,之前双方均未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过结算,故本院酌定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2022年11月3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添锦公司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浙江添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48452元及利息损失(以1848452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11月3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浙江添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96元,减半收取计13248元,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25元,浙江添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10-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