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04民初3979号
原告:南京平欧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纬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9463376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亿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工业园佳达科技园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6341935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平欧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市亿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南京平欧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鞍山市亿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平欧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59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46992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5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5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2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计算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空调设备《买卖合同》,总价款为1520000元,合同对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马鞍山市亿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南京平欧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定金150000元,设备经马鞍山市亿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的3天内马鞍山市亿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即支付总货款的70%(1064000元),设备调试合格后再付256000元,余款5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满一年付款25000元,质保满二年再付款25000元。第十三条约定,逾期付款,按银行标准贷款利率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至同年5月22日,原告依约将涉案空调设备全部运往被告处,并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期付款,至2015年11月26日,被告尚拖欠原告775920元。时至今日,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剩余货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马鞍山市亿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南京平欧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马鞍山市亿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买卖合同原件、装箱清单原件及复印件、企业征询函原件,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7日,南京平欧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亿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空调设备《买卖合同》,南京平欧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需向马鞍山市亿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供应、安装、调试空调设备68台,合同总价款为1520000元。合同约明,该合同签订后3日内,马鞍山市亿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南京平欧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定金150000元,空调设备经马鞍山市亿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的3天内马鞍山市亿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即支付总货款的70%(1064000元),设备调试合格后再付256000元,余款5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满一年付款25000元,质保满二年再付款25000元。逾期付款,按银行标准贷款利率收取滞纳金。南京平欧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发货10台设备、5月9日分两批次发货20台设备、5月15日发货11台设备、5月20日分两批次发货19台设备、5月22日发货8台设备,并将该空调设备送到合同指定的“马鞍山亿丰环球商业中心”工地并进行设备安装调试,马鞍山市亿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分别在7份“装箱清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后来南京平欧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货款,马鞍山市亿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分期支付货款共计744080元,至2015年11月26日,马鞍山市亿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尚拖欠货款775920元仍未支付,拖延至今,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南京平欧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亿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空调设备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南京平欧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马鞍山市亿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征询函”应认定被告马鞍山市亿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欠货款775920元。虽然合同有约定原告应开具发票,但开具发票并不是支付货款的先决条件,只是附随义务不能成为拒付货款的理由。又因被告马鞍山市亿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怠于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责任,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请求与合同约定相悖,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鞍山市亿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亿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平欧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设备货款775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99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标准计算,自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5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标准计算,自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标准计算,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平欧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9.2元,减半收取计5780元(四舍五入),由被告马鞍山市亿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开海雁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南京平欧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3、买卖合同原件一份(2014-2-17),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
4、装箱清单原件6份(2014-4-22、2014-5-9、2014-5-9、2014-5-15、2014-5-20、2014-5-20)、复印件1份(2014-5-22),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前将涉案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
5、企业征询函原件两份(2018-3-31、2019-2-25),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75920元。
二、被告马鞍山市亿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