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26民初10841号
原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合肥市高新区创新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普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淮安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33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工程款72155.92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固废房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现该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2024年10月21日,经被告结算工程款为13933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办理结算后应付至结算总价97%的工程款即135155.92元,但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拖延。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有76336元工程款未付给原告。原告在多次催要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在原告依照约定结清工程罚款10000元前,被告无需支付工程款。理由:1.根据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第5项约定,对承包方在施工期间存在违反安全、环保、质量、工期等规定和规范的,发包方有权责令承包方立即改正,并对承包方违约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承包方保证在施工期间遵守发包方有关安全、环保、质量、工期等管理规定,并接受发包方有关管理制度的约束。2.被告生产的是光伏电池,厂内存在不少可燃物,因此对于用火等安全有较高要求,被告存在违规用火等行为,安全隐患非常大。3.某某公司存在多次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经多次警告不听才进行罚款,并非初犯即罚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24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固废房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工期为60天(自然日),计划开工日期2023年10月24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12月24日。发包方权利义务:(5)对承包方在施工期间存在违反安全、环保、质量、工期等规定和规范的,发包方有权责令承包方立即改正,并对承包方违约违规行为进行处理。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含税总价为210000元,不含税192660.55元。价款支付方式:双方协商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在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每期价款前,承包方必须向发包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阶段及条件:(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预付30%;(2)到货款:材料到货80%支付合同额40%;(3)完工款:施工完毕(即满足使用),支付至已完产值或合同总价的10%;(4)验收款:经发包人竣工验收合格且办理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5)质保金:剩余结算总价的3%将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满12个月后无息支付。违约责任:承包方保证在施工期间遵守发包方有关安全、环保、质量、工期等管理规定,并接受发包方有关管理制度的约束。如因承包方原因,影响发包方正常生产,承包方应当承担发包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款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承包方承担逾期利息,但最高不超过逾期总金额的10%。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24年2月10日施工结束,同年7月30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于2023年12月18日支付原告63000元。2024年10月21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最终结算审定造价为139336元,余款76336元经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提出2023年12月25日施工现场巡查时发现原告施工人员在109南侧施工时高处电焊未做防溅落措施、登高作业现场施工人员未佩带安全带、动火作业现场未放置灭火器,违反安全管理制度,且原告之前已有多次违规行为,被告依管理制度对原告罚款10000元,向被告进行了送达,并提供了上饶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布的《相关方安全管理制度》作为处罚依据。原告认为被告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方安全管理制度是上饶某某公司,而本案合同主体是淮安某某公司,且该制度是其内部规定,不适用于原、被告之间。
原告于202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24)苏0826民初108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银行存款8万元(账号:40×××56)。原告交保全费820元。现原告同意预留3%作为质保金,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1255.92元,并于2025年2月28日开具了76336元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终验报告、工程结算定案表、转账记录,被告提供的罚扣签证单、相关方安全管理制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工程款计139336元,被告已付63000元,扣除质保金后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72155.9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2155.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罚款10000元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承包方在施工期间存在违反安全、环保、质量、工期等规定和规范的,发包方有权责令承包方立即改正,并对承包方违约违规行为进行处理,该约定赋予了被告对原告施工期间的违约违规行为有处理权;违约责任约定承包方保证在施工期间遵守发包方有关安全、环保、质量、工期等管理规定,并接受发包方有关管理制度的约束。如因承包方原因,影响发包方正常生产,承包方应当承担发包方因此造成的损失。该约定表明原告接受被告有关管理制度的约束;原告在施工期间确实存在高处电焊未做防溅落措施、登高作业现场施工人员未佩带安全带、动火作业现场未放置灭火器等违反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被告对厂区安全生产负有管理职责,《相关方安全管理制度》虽系上饶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布,但该制度适用于被告及施工相对人,包含本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亦自愿接受被告管理制度的约束,故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10000元的罚款,符合双方约定,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就此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款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后,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62155.9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照LPR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约定“在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每期价款前,承包方必须向发包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款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承包方承担逾期利息,但最高不超过逾期总金额的10%”,本案原告于2025年2月28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由被告承担以62155.92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标准自202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最高不超过逾期总金额的10%。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155.92元及利息(利息以62155.92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LPR利率即年利率3.1%计算,利息最高以6215.59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674元,由被告淮安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19元,原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原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43×××71;被告淮安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账号:43×××95)。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