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781民初2673号
原告:湖南四建安装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岭东大路67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工兵,***开***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嵩山路海利大厦3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湖南四建安装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四建公司)与被告山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湖南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被告将收取的20万元预付款返还给原告,并按利率6%从2017年8月2日计算利息至返还之日;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原告湖南四建公司与被告山东**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将华电**三期新建机组烟囱钢平台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17年4月18日,被告要求原告给付首批20万元启动资金,原告答复被告,尚不具备付款条件。被告却擅自撤离设备,并要求原告补偿。为表达善意,原告给付了被告工程款20万元。然而,被告收到资金后却并未组织人员施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预付款20万。原告只得将钢平台分包给江西雄宇(集团)有限公司制作,并因此多支付了5万元工程造作费及16万元整改费用。
山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协商解决不成,双方同意向本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解决”,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明确的仲裁事项。关于本地仲裁委员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一款:“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规定,涉案工程本地为**市,**市有且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南平仲裁委员会**分会,该仲裁机构应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四建安装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76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曦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