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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湖县花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潜山市梅城镇人民政府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882民初1364号 原告:太湖县花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人民东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15403415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山市梅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高集村熊胆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240031285288。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镇政府办事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湖县花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湖花园建筑公司”)与被告潜山市梅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城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花园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梅城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湖花园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增加造价957854.67元及相应利息140984.05元,合计1098838.72元;2、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等资金延期开工期间的利息78201元、项目经理资格质押费用30000元,合计108201元;3、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因工程延期开工产生的管理人员工资456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8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7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潜山市梅城镇民政场馆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2018年5月21日双方签订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该工程的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因该工程土地使用性质的变更,被告完善土地、规划、消防等相关程序手续材料,致该项目工程延期至2019年10月1日才开工建设。2020年3月20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就该工程延期501天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签署《工程联系单》,2020年9月10日,被告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盖章同意支付原告108201元,且原告已开具该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11月3日,潜山市人民政府第78号专题会议纪要原则同意梅城镇提请会议审议的项目建设内容变更方案,即将该工程变更增加投资1101401.39元,根据监理单位安徽皖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潜山市民政场馆安置房建设项目调价咨询函》及造价对比表,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16日签订《潜山市梅城镇民政场馆安置房项目补充协议》再次约定:1、被告方承担工程履约保证金等资金延期开工期间的利息78201元、项目经理资格质押费用30000元,合计108201元。2、对该工程价格进行了调整,调整后造价为8349810.3元,增加造价为9578754.67元。 2020年12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上述诉讼请求部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致讼。 梅城镇政府辩称,1、2018年5月21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中对开工时间未作约定。开工时间以监理公司发出的开工令为准,本案实际开工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实际开工时间未违反合同约定,不构成合同违约;2、原告主张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20年12月,与事实不符。该工程施工范围为三栋安置房,预验收时间为2021年1月,综合验收时间为2022年1月,至目前为止,施工方仍未办理综合验收的备案手续;3、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工程增加造价957854.67元,该部分系在施工过程中,因建筑材料价格的上涨,根据合同变更的原则,通过双方协商,我方同意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最后确定合同价款增加957854.67元,属于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进度支付款项,同时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2.4.1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因我方在竣工验收时已经支付超过了合同价款的70%,故根据合同约定,该款项未到付款之时,不存在逾期付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和支付逾期利息之说;4、因不构成延期开工,施工人员亦未进场,不发生施工人员的误工损失,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5、双方合同协议中未约定律师费承担问题,该请求无依据,请求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或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经认证后依法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编号009号、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确认因工程开工延期501天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其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三方确认达成的补偿费用是补偿施工方的实际损失,并非延期开工的赔偿。(二)原告提交的潜山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78号文件,证明梅城镇民政场馆安置房项目变更增加投资1101401.39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会议纪要涉及到另外的附属工程,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本院认证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交的潜山市梅城镇民政场馆安置房项目延期调价工程款利息表,证明延期自2019年9月30日至2022年2月28日利息共计29个月,合计140984.05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因未发生逾期付款的事实,所以不产生利息,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计算的利息标准,仅构成当事人陈述,该证据未获得合同相对方认可,另是否产生逾期利息,本院将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四)原告提交的工程延期期间管理人员工资及工资表,证明因该项目工程延期所产生的相关管理人员工资共计发放了456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真实支付工资的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在开工前管理人员没有进场,不发生工资支付情况。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属原告单方制作的工资表,内容为自施工合同签订后至开工前期间的施工方雇请的质量员、施工员、安全员、材料员、资料员、门卫等六名工作人员的工资发放表,工资形式以现金形式发放等内容。本院认为,上述工作人员在工程开工前是否进场工作无证据证明,该证据作为单一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无法认定。(五)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发放支付工程款清单,证明发包方自2019年12月至2021年12月共支付了原告工程款7616378.29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款义务。原告质证认为,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进度仅针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不包含增补工程造价部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7日,太湖花园建筑公司中标梅城镇政府发包的潜山市梅城镇民政场馆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同年5月21日双方签订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约定:一、1.工程名称:潜山县梅城镇民政场馆安置房建设项目;二、开工时间以开工令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四、1.签约合同价7391955.63元;……十一、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7.3.2开工通知发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获得工程施工所需的许可。经发包人同意后,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应符合法律规定。监理人应在计划开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工期以开工通知中的开工日期起算。12.1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人工市场价、材料费及机械费的市场价格变化;除政策性调整、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风险。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1.基础完工并回填至水平位置时付至合同价款的20%;2、主体结构封顶时付至合同价款的50%;3、竣工验收合同,交齐相关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4、竣工决算经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后,最高可付至决算审计价的97%;5、质保金不低于3%,一年质保期满确认无质量缺陷后十五日内付清,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因前期手续未履行完毕,双方对开工日期未作明确约定。2019年9月30日,监理人发出开工令,工程正式开始施工。与此同时,因签订施工合同时间至开工时间期间过长,导致施工方费用上涨,太湖花园建筑公司于2020年3月8日向梅城镇政府(建设单位)、安徽皖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就民政场馆安置房建设项目申请工程款调价,同年3月16日,梅城镇政府(甲方)与太湖花园建筑公司(乙方)达成《补充协议》,内容为:1、2018年5月21日,甲乙双方签订了项目施工合同,到2019年10月1日签发开工令,在此期间,乙方交纳各项履约保证金共计91万元,项目经理证质押一年半,经甲、乙及监理三方共同协商并同意赔付履约保证金利息78201元,项目经理质押费用3万元,共计108201元;2、在此期间,各项费用的上涨,根据招标文件、合同内容等相关文件,确定对工程价格进行调整,调整后造价为8349810.30元,增加造价为957854.67元。梅城镇政府在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工程联系单》(编号009)、2020年9月10日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均予以确认。2020年10月,工程完工。2021年1月15日,工程进行了竣工预验收。之后双方因审计报告中关于工程款价格产生争议,至今竣工备案手续未完成,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单独就增加的工程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增加的工程款及该部分逾期利息是否成立;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作人员的工资以及律师代理费等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能够对所有问题作明确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出现了新情况,当事人可以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构成合同的变更。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具体约定开工时间,仅注明以监理发出开工令为准。因合同签订后至正式开工时相差了19个月,在此期间,原材料、人工、等各项费用的上涨,双方遂就该问题进行了协商,达成增加总工程价款以及补偿此期间原告产生损失的《补充协议》,性质上属于合同内容的变更。双方对合同中约定不明事项,签订《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因此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现该工程总价款已从7391955.63元变更为8349810.30元,增加工程款957854.67元,属于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范围,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时间进行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同,交齐相关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竣工决算经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后,最高可付至决算审计价的97%。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尚未经审计部门进行决算出具审计报告。现查明,梅城镇政府共计支付了7616378.29元,已超出了竣工验收时付至合同价款的70%,下剩工程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因审计未结束,还未到履行支付义务之时,原告现单独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增加的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现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增加造价957854.67元及相应利息140984.05元,合计1098838.72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1.原告与被告在《补充协议》中达成的补偿的款项合计108201元,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现被告未支付该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等资金产生的利息78201元、项目经理资格质押费用30000元,合计10820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开工前产生的工作人员工资456000元,本院认为,开工前是否需要工作人员进场、进场工作事项,原告均未与被告协商,期间原告是否有工作人员进场工作,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被告针对订立合同后至开工前期间原告损失,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增加了工程总价款及补偿了相应损失。原告再次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律师费未进行过明确约定,且律师费不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五百四十三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潜山市梅城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湖县花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补充协议》中达成的利息78201元、项目经理资格质押费用30000元,以上合计108201元; 二、驳回原告太湖县花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10元,由原告太湖县花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0元,由被告潜山市梅城镇人民政府负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 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