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825民初363号
原告:安徽花园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太湖县花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人民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15403415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湖县新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湖县重点工程建设处,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龙山路2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82548571684XB。
法定代表人:***,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花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花园建司”)与被告太湖县重点工程建设处(以下简称“太湖重点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花园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湖重点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花园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太湖重点工程处给付“太湖县某某路垃圾压缩站”涉及变更和增加部分工程款184733.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费用1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太湖重点工程处(原名太湖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将“太湖县某某路垃圾压缩站”工程发包给原告方承建。2017年1月14日,原、被告就“太湖县某某路垃圾压缩站”工程的建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开、竣工时间、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方根据发包方下达的开工令,开始进入工地施工。可当原告在挖掘混泥土灌注桩时因地形原因,所挖掘的18根桩工程量全部增加。此后,又因发包方原因,对其他工程量也进行了增加。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根据合同及增加工程量情况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8年9月3日、2021年2月7日、2022年1月28日三次共支付了132万元。原告特向法院申请对工程中涉及变更和增加部分工程款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评估,工程造价为184733.90元,原告为此垫付了鉴定费用1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太湖重点工程处辩称,原、被告2017年1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属实,变更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也属实,被告尊重法院委托鉴定结果,原告诉状中关于三次共支付132万元的陈述与事实有一定的出入,实际已支付132.5万元。变更工程价款未支付的原因是因双方未能协商确定增加工程量价款的数额,才未支付。因此,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双方分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名称变更后的企业信息情况、现名称为安徽花园建设有限公司;二、中标通知书,拟证明2016年12月,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太湖县某某路垃圾压缩站工程的承包权;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令,拟证明原、变更于2017年1月14日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太湖县某某路垃圾压缩站工程的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合同价款1371076.42元。工程范围包含:施工图纸范围内总承包及总承包管理服务,详见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容;四、工程勘察报告、投标文件、施工图纸、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桩长记录表。现场照片、桩基验收资料、工程检测报告,拟证明原、报告签订合同后,因被告的原因,案涉工程已进行多处变更或增项的事实;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报告、验收通知单,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21日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六、分部分项工程清单计价表、原告于2020年8月向被告发送的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工程结算总造价1666119.39元;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案涉项目设计变更和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184733.90元,原告垫付了工程造价鉴定费为10000元的事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评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原太湖县花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湖花园建司”)获得太湖县某某路垃圾压缩站工程中标资格,2017年1月14日,太湖花园建司与太湖重点工程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施工总承包及总承包管理服务,并负责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资料归档工作,详见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容。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3月4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7月1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95天,签约合同价为1371076.4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工程竣工验收后凭验收报告付款,尾款待质保期一年后凭审计报告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7年5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21日。至太湖花园建司提起本案诉讼,太湖重点工程处已支付工程价款1325000元。
审理过程中,太湖花园建司与太湖重点工程处都同意合同内价款由双方自行结算。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部分工程项目发生变更,双方对变更和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产生争议,引发本案诉讼。根据太湖花园建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都建筑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太湖县某某路垃圾压缩站)涉及变更和增加部分进行评估鉴定。安徽天都建筑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23年4月28日出具了安徽天都价鉴函【2023】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太湖县某某路垃圾压缩站中涉及变更和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184733.90元。为此太湖花园建司向安徽天都建筑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鉴定费10000元。
另太湖花园建司于2023年4月3日将名称变更为安徽花园建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相关合同签订、履行等相关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安徽花园建司与太湖重点工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21日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本案仅涉及变更和增加部分工程价款。关于增补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经本院依法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太湖县某某路垃圾压缩站中涉及变更和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184733.90元,双方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增补工程价款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时鉴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安徽花园建司要求太湖重点工程处支付涉及变更和增加部分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湖县重点工程建设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花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变更和增加部分的工程款18473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6元,减半收取2098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2098元,均由被告太湖县重点工程建设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