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茂名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9民终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用名***)(系***的妻子),女,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华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0)粤0902民初110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0902民初1100号之一民事裁定;2.判决***赔偿***的损失共计1145477.98元;3.判决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2018)粤0902民初3836号案案由是合同纠纷,本案一审案由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两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本案与前案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重复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二、***在本案中提出两次中止审理申请,分别是2020年5月29日和2020年9月29日,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错误。一审裁定认定(2020)粤0902民初3203号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的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审理的是侵权责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以双方房屋买卖的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之后又认定该有争议有纠纷的房屋为(2020)粤0902民初1100号案的赔偿对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一审法院不予批准***中止审理申请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把协议书更改为赔偿协议书错误。一审裁定认为***请求***按协议约定履行损害赔偿责任后,就同一次受害损失又提起本案诉讼,实质上是否定(2018)粤0902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把***确认103房、203房及土地的实际权属人是***,并自愿过户说成赔偿的对价,帮助***逃避赔偿责任。***与***因多年的房屋纠纷问题通过调解签订《协议书》不是赔偿协议书。协议书没有约定赔偿标的,也没有明确约定赔偿的内容。该协议书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约定明确。经双方签字,捺印确认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从法定,所以合同生效后,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是侵权责任赔偿,一审审理房屋是越权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驳回***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为此,***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撤销(2020)粤0902民初1100号之一民事裁定,支持***的诉讼请求。 补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认定是错误的,双方是达成一致意见,但不能认定为达成赔偿的意见,赔偿的意见是行为性质的认定,不应该在查明部分作出认定。一审判决查明双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是错误的。双方没有按照协议并非是***、***,是***单方没有履行义务的结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赔偿协议,而是***附条件放弃权利的协议。在协议书中,***所需要履行的第二项和第三项的义务,其实就是本案的***应该履行而没有履行的义务,并非是对***增加应该履行的义务。三、在***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对本案的***、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符合协议书约定的权利的行使,不存在重复诉讼。 ***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的上诉请求无理,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一、一审法院认定***构成重复起诉合理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①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②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③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从形式上看,***前诉提起的是合同之诉,后诉提起的是侵权之诉,但在前诉中,***曾以本案相同的理由向***主张权利,故前诉的诉讼标的已涵盖了后诉的诉讼标的。可见,***主张其在一审时的案由和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例中对重复起诉问题也是从实质上进行判断。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二、本案不必以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符合中止审理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而在(2018)粤0902民初3836号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中,法院已经支持了***要求确认《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这表明***认可《协议书》中对赔偿问题的处理方案,在此情况下,***又就赔偿问题提起本案侵权之诉,构成重复起诉,法院无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即可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不予批准***的中止审理申请并不违法。三、***主张《协议书》是就房屋纠纷问题的协议而不是就损害赔偿问题的协议,不符合客观事实。2018年3月22日,***作为乙方、***作为甲方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第一条明确约定:“乙方自愿放弃向甲方及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索偿其于2012年3月30日在茂南区莱茵春天工地受伤一事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乙方不得再向甲方及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可见,《协议书》所针对的就是赔偿问题,而不是房屋纠纷问题,这一点是清晰明确、不容争辩的。 补充答辩:***与***之间就履行协议书的问题发生诉讼,一审法院在立案审理之后作出了(2018)粤0902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明确确认了双方在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决***协助***过户涉案的房屋和土地,该判决在2020年11月13日执行终结,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2020)粤0902执2569号结案通知书,至时双方的协议书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已经结束。本案实质是***对(2018)粤0902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和(2020)粤0902执2569号结案通知书的全部否定,因此,***所称的全部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与事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从法律责任主体上看,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并非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是***雇佣劳务发生的事故,***受伤的直接关系人是***,***才是该伤害责任的主体。这一主体关系是***和***所确认的,因为***已经用行为事实承担了主体责任,且双方均一直没有向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提出过责任主张。其次,从***的诉讼主张和庭审可以看出,***的核心诉求是赔偿协议的履行问题,将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依法不妥。从承担法律责任看,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已经免责,就伤害赔偿责任情况,***在***医治期间,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其后,***与***事后签订了事故终结协议书,约定用***所有的多处房产、土地折价对冲应给付给***的所有赔偿款。***伤害应得的赔偿已经得到其自愿接受的数额并终结事故的处置。***给付***医治期间的费用和房产价值显然已经足以实现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已经得到足额赔偿的情况下,已无条件再向其他人主张赔偿责任。至于涉案当事人自愿放弃对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追究责任的问题,***和***已经用行为事实所明示,双方达成的协议书第一条中也有明确的条款内容。协议书也得到了(2018)粤0902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有效,即使***诉***未履行协议全部违约,但合法有效的协议书中有关放弃对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追责的条款依然有效,***只能向违约的***追责。从适用法律程序看,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是本案的案外人,***与***签订和解协议开始,涉案的赔偿责任已经得到落实,至法院判定合法有效,在法律上确定性,就***的主张和理由,***与***之间的纠纷事项明显不是责任追究问题,而是有关履行协议问题,***要落实其权益可以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实现。本案中,***多次诉讼主张属于重复诉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的损失共计1145477.98元;2.判令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与***是同胞兄弟。自2007年起,***雇佣***从事塔吊司机及塔吊拆卸工作。2012年3月30日,***在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茂南区“莱茵春天”项目工地从事塔吊拆吊机工作过程中,因工场中塔吊的电缆高空坠落,砸中***造成***右腿严重受伤。***受重伤后,于2012年3月30日被送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治疗。经诊断:***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右小腿肌肉组织坏死并感染、右小腿血管损伤、右腓总、胫神经损伤、右第7-10肋骨骨折、双下肺创伤性湿肺、右胫腓骨慢性骨髓炎。为此***从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1月4日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4日,***转院到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1月21日从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出院。2017年6月9日***再次到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3日出院。 2018年3月22日,***与***、***在红旗街道司法所及驻村律师的主持下,就***的受伤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最后双方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并以***、***为甲方,以***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1.乙方自愿放弃向甲方及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索偿其于2012年3月30日在茂南区莱茵春天工地受伤一事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乙方不得再向甲方及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甲方确认甲方名下位于茂名市茂南区的103号(粤房地证字第x号)、203号(粤房地证字第x号)、303房、403房及土地的实际权属人是乙方,甲方自愿同意将上述不动产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过户到乙方名下,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上述不动产的过户手续及提供相应协助材料。过户费用由乙方负责;3.甲方放弃对登记在父亲**名下位于茂名市地产(粤房地证字第X号)的继承权及对乙方拾万元追偿权(依据2002年6月26日签订的内定协议书);4.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应当将本协议第二点约定的房屋及土地交付给乙方持有、使用、处分和收益,其及亲属不得对上述房地产提出任何异议或者主张。如因政策或者其他第三方因素导致上述不动产无法过户或者无法办理土地分割,即无法办理过户到乙方名下,待政策许可或者条件成就后,甲方及其亲属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上述不动产的过户手续;5.本协议是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甲乙双方签字时生效。本协议未尽事宜,可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备同等效力;6.如甲方有上述任意一项违约的,乙方保留向甲方追偿于2012年3月30日在茂南区菜茵春天工地受伤一事的权利及追究甲方的责任;7.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及红旗街道司法所各执一份,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一份,具同等效力。 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没有按协议约定时间办理位于茂名市茂南区及土地的过户手续,***遂于2018年10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及确认位于茂名市茂南区及土地属于***所有;并请求判令***协助办理茂名市茂南区房屋及土地的过户手续。2018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0902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确认***、***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办理茂名市茂南区的103号、203号、房屋及土地的过户手续。 2019年1月30日,***自行委托广东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经鉴定,***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损伤治疗后,右下肢短缩,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并肢体感觉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术后及垂足畸形等治疗后,右踝关节融合并活动受限,右足五趾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2019年8月26日,***因反复头晕到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9月6日出院。经西医诊断为:右足第1趾慢性溃疡并感染;右下肢外伤术后血循环不良;椎基底动脉综合征;肺炎;胆囊砂样结石;前列腺钙化。2020年2月28日,***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损失共计1145477.98元及请求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位于茂名市房屋,未有办理产权登记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以茂名市X村187号103号、203号房屋另外存在合同纠纷,正在法院审理为由,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由问题。本案***是受雇于***从事塔吊司机及塔吊拆卸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并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案由应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二、关于中止审理问题。庭审过程中,***以本案应以***诉***的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为依据,请求中止审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与***的合同纠纷一案,审理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审理的是侵权责任关系。***在本案中的赔偿请求不以双方房屋买卖的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 三、关于重复诉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受到损害后,***、***就***的损害赔偿事宜在红旗街道司法所及驻村律师的主持下进行调解,最后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并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了《协议书》。2018年10月17日***以***违反协议约定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及请求***协助办理茂名市茂南区房屋及土地的过户手续。2018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0902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的诉讼请求。***请求***按协议约履行损害赔偿责任后,就同一次受害损失又提起本案诉讼,实质上是否定(2018)粤0902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如果一审法院支持***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则有违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也导致***对赔偿问题的无所适从。因此***提起本案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法院不应予受理。本案中,根据协议约定,***、***应于协议生效后60日内办理涉案房屋及土地的过户手续,如协议任意一项违约,***保留向***追偿因工受伤的损害赔偿的权利。协议生效后,***、***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并未有办理涉案房屋及土地的过户手续,在此情形下,***享有合同解除权,可选择解除与***签订的协议,主张***承担侵权责任。但2018年10月17日***以***违反协议约定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按协议约定履行房屋及土地过户手续,表明***接受***继续履行协议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协议未解除,对***、***仍具有约束力。在协议仍在履行中***又再主张***承担侵权责任,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经(2018)粤0902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诉相对于(2018)粤0902民初3836号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否构成重复诉讼要同时满足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条件。首先,本案中,本案与(2018)粤0902民初3836号案的当事人不相同;其次,双方讼争的法律关系不同,(2018)粤0902民初3836号案是合同之诉,本案是侵权之诉;最后,两诉的诉讼请求不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并不必然否定(2018)粤0902民初3836号案的裁判结果。综上,本案与(2018)粤0902民初3836号案不符合构成重复诉讼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以***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而驳回***的起诉错误,本院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0)粤0902民初1100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区成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