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04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森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森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森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12月至被告处工作,担任电焊工一职。2010年4月30日,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迫使原告离职。在职期间,原告一直从事焊工和冷作等接触粉尘、噪音等有毒有害作业。2011年6月13日原告经复查诊断为疑似职业病,2011年12月2日被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的职业病。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也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年1月25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13日,原告被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十级。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2月2日期间的工资10,605.72元;2、支付2011年12月3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1,418.80元;3、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的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8月14日起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
被告上海森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4月30日终止,故被告没有义务再向原告支付劳动关系终止之后的工资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最低生活保障费应当由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缺乏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12月10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后双方又将该合同的期限续延至2010年4月30日。2010年4月30日,被告终止了劳动合同。原告不服,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遂申请劳动仲裁及诉讼。2011年4月27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1,631.05元。后被告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8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被告已履行该判决。2011年12月2日,上海市职业病医院诊断原告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2月2日期间在上海市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5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13日,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十级。2013年12月17日,该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十级。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945.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75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7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4、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2月2日期间的工资10,605.72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6、2011年12月3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1,418.80元;7、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最低保障费的标准支付2013年8月14日起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8、2010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的医疗费4,729.60元。仲裁审理中,原告撤回了上述请求1、2、3、5、8,该仲裁委员会予以准许。2014年11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2941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出院小结,上海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4727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经法院判决认定为违法终止,被告支付了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1,631.05元。2010年4月30日之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无义务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最低生活保障费,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