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森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森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松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森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于1993年12月10日至森松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后双方又将该合同的期限续延至2010年4月30日。2010年4月30日,森松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不服,要求森松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遂申请劳动仲裁及诉讼。2011年4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森松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1,631.05元。后森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8月19日,本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森松公司已履行该判决。2011年12月2日,上海市职业病医院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于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2月2日期间在上海市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5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13日,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十级。2013年12月17日,该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十级。***向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945.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2014年4月21日,***向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森松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75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7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4、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2月2日期间的工资10,605.72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6、2011年12月3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1,418.80元;7、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最低保障费的标准支付2013年8月14日起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8、2010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的医疗费4,729.60元。仲裁审理中,***撤回了上述请求1、2、3、5、8,该仲裁委员会予以准许。2014年11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对***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的裁决。***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森松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终止了与***的劳动关系,经法院判决认定为违法终止,森松公司支付了***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1,631.05元。2010年4月30日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森松公司并无义务支付***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对于***主张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森松公司按月支付最低生活保障费,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森松公司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违法事实,森松公司先于2010年4月30日违法终止***的劳动后,于5月7日才通知***离岗职业健康检查,且出具手续不符,致***于2010年5月11日接受离岗后职业健康检查;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森松公司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违规事实;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森松公司规避职业病防治法,从未支付过***任何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或者赔偿;***原审中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获得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森松公司支付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2月2日期间的工资10,605.72元、2011年12月3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1,418.80元、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最低保障费的标准支付2013年8月14日起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
被上诉人森松公司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补充其在森松公司工作16年多,岗位接触粉尘、强光、噪声,2009年10月体检结果双耳高频伴中度语频听损等事实,鉴于***补充的事实与本院的处理结果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0年4月30日之后***与森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森松公司支付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2月2日期间的工资10,605.72元、2011年12月3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1,418.80元、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最低保障费的标准支付2013年8月14日起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无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