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垣建工科技(佛山)有限公司

张某、陈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民终3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垣建工科技(佛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 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母亲),女,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广东粤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女,住广东省惠来县。 原审被告:***,男,住广东省惠来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鼎垣建工科技(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垣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山市政公司)、广东粤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4)粤0605民初7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鼎垣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鼎垣公司及粤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与***对接案涉工程项目并在结算单上签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是错误和不当的。***个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1.首先,***主张其在结算单上签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虽然提供了与粤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参保凭证,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粤勋公司具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因此***挂靠粤勋公司缴交社保具有高度可能性。***认为,***与粤勋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更不能证实***代表粤勋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次,即使***与粤勋公司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但根据***提供的证据《佛山市劳动合同书》中的第二条约定,***在粤勋公司项目部门从事“项目管理、材料采购”工作。本案中,***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已超出其工作职权范围,明显系其个人行为,且粤勋公司并未对此追认,应由其个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最后,在本案工程分包的事前、事中、事后,***均系与***个人对接,案涉工程款由***向***支付,粤勋公司并未支付过工程款,***与***就案涉工程进行对接时不知道***系粤勋公司的员工,更不清楚***代表粤勋公司与***对接,***自始至终没有向***披露过其是履行职务行为。2.***与***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亦能印证***实际履行合同时是以其个人名义、个人行为向***分包工程,事后在***向其追收案涉工程款时,***也是以其个人名义向***承诺支付案涉工程款。因此,可认定案涉工程实际上是***以个人名义分包给***,可证实***对本案债务是自愿加入并承诺负责清偿的。故***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债务。相关聊天如下:①2022年1月12日,***向***催要工程款,***发语音回复:“张总,是这样的……我陆续把这个钱透出来,我给你,你放心。”“我知道,你放心,我肯定着急,所以我现在也让他们给弄出来,你这时候你先收着嘛,然后后面陆陆续续来嘛,对不对阿?”②2022年1月27日,***向***催要工程款并要求其签订案涉结算单,***发语音回复***,“如果是说你这边赶着回家的话……你也知道,我家里我肯定是跑不了的嘛,对不对?”“张总,你相信我,我保证我这里不会跑你一分钱,这点我还是敢跟你们大家承诺的”“张总,你跟我说,要说到签名签个字,我想都没想过这个问题。行吧,你既然说你要签,也可以。这没问题啊,我这个我会签……”③2022年5月8日,***再次向***催要工程款,***发语音回复:“知道,张总。我这边确实是,当时是想自己在网上借一点钱下来,先给大家。但是我借下来的话……”综上,***在本案工程履行的事前、事中、事后均以其个人名义与***对接案涉工程项目并自愿加入本案债务。(二)一审判决认为***、鼎垣公司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案涉工程事实上是***挂靠鼎垣公司的名义来中标和承接的,作为被挂靠资质的鼎垣公司理应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工程的施工现场有公示牌,施工单位为鼎垣公司,虽然实际操作中是由***个人将案涉工程交给***施工,但***作为实际施工人,不清楚***、鼎垣公司和粤勋公司内部的关系,但有理由相信***的所有行为是代表鼎垣公司的。故***的行为对鼎垣公司而言,构成表见代理,***也有权要求鼎垣公司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改判***及鼎垣公司、粤勋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752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本案与***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粤勋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属于债的加入。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对案涉尚欠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即使认定***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具备分包工程的权利基础,不是案涉的合同相对方,但***提交的证据与***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承诺会支付工程款给***,应视为对案涉工程款之债的加入,其也应对案涉尚欠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另外,***的行为还构成表见代理,鼎垣公司也应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判决不公,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并支持***的全部诉求。 被上诉人***、鼎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全部诉请。 原审被告粤勋公司、***、***、***、狮山市政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鼎垣公司、粤勋公司、***、***、***、***、***共同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52000元及利息(以752000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狮山市政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鼎垣公司、粤勋公司、***、***、***、***、***、狮山市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19日,狮山市政公司(招标人)发出《思贤北邨老旧小区人居环境改造工程招标公告》。后鼎垣公司(变更前的企业名称为佛山市鼎垣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思贤北邨老旧小区人居环境改造工程。 2022年6月30日的《思贤北邨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班组结算单》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思贤北邨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土建部分金额为1978346元,由于甲方垫付款108346元(泵车费:1700元+钢筋19726元+混凝土86920元=108346元),已支付人工费用8790000元,***支付给金某16000元由甲方补回,共余款1007000元。***在甲方落款处盖章,粤勋公司在甲方落款处盖章,***在乙方落款处签名。 另查明一,2022年7月6日,***向***转账100000元、100000元;2022年7月19日,***向***转账30000元;2023年5月19日,***向***转账5000元;2024年2月8日,***向***支付20000元,附言载明还***工程款;以上合计255000元。 另查明二,粤勋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监事为***。 另查明三,2018年8月1日,粤勋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2018年8月至2024年5月,***有在粤勋公司参保。 另查明四,鼎垣公司(主营单位、甲方)与***(承包单位、乙方)签订《佛山市鼎垣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管理责任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思贤北邨老旧小区人居环境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税价款9702404.12元;业主方或者总包方将工程款支付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费、建造师占用费、八大员锁证费等费用,并扣除企业所得税后3-5天内把工程款支付给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2.5%作为管理费,建造师占用费9000元/月,八大员锁证费用1000元/月,企业所得税标准按甲方注册所在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双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2023年10月25日,***出具《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本项目项目名称佛山市南海区思贤北邨老旧小区人居环境改造工程,项目2021年7月开始施工,已于2022年1月全部完工,现与***进行总结算,结算后总价为8114033.69元,已向***付8114033.69元,与实施人***结算及支付已经完成;每笔结算金额为2021年7月1日结算金额1940000元;2021年12月3日结算金额4750000元;2022年1月26日结算金额100000元;2022年7月6日结算金额1119942.46元;2023年5月12日结算金额204091.23元;共8114033.69元,不存在未支付情形。 另查明五,***于2024年1月去世,***是***的父亲,***是***的母亲,***、***是***的女儿。***与***于2023年10月17日登记离婚。 2024年3月11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诉讼中,1.***和***均确认《思贤北邨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班组结算单》签订后***收取了工程款255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5000元+20000元)。2.鼎垣公司确认狮山市政公司已不欠付其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2022年6月30日的《思贤北邨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班组结算单》盖有粤勋公司的公章,***是粤勋公司的员工,担任监事职务,且***担任粤勋公司的监事是对外公示的信息,故根据《思贤北邨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班组结算单》可知,***在结算单上签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向***分包工程的分包人为粤勋公司。其次,***作为施工方未提供相应的施工合同以证实***以个人名义向***分包工程,而单纯的付款行为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故***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入场施工时有表明其是以个人名义向***分包工程;最后,鼎垣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已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将从狮山市政公司承接的工程转包给***,而***系粤勋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故粤勋公司将部分工程再分包给***,具有事实基础,而***仅为公司监事,其并不具备分包工程的权利基础。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为粤勋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无需向***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应付工程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建工程,***和粤勋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所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无效,但对***已实际施工并交付使用的工程,粤勋公司应参照双方约定计付工程款予***。《思贤北邨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班组结算单》确定余款1007000元未支付予***,该《思贤北邨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班组结算单》签订后***收取了工程款255000元,故粤勋公司尚需向***支付工程款752000元(1007000元-255000元)。 关于利息,***和粤勋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结算,故粤勋公司应于结算当日支付相应工程款给***,粤勋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应向***支付该工程款产生的法定孳息,即粤勋公司应以752000元为本金从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对利息的诉请超出核定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鼎垣公司的责任,***与鼎垣公司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鼎垣公司亦非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方,***要求鼎垣公司对粤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鼎垣公司提供的付款回单、电子回单、收据、工程付款确认单、承诺书,一审法院不再予以审查确认。 关于狮山市政公司的责任,狮山市政公司虽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方,但其明确已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并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且鼎垣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亦确认狮山市政公司已不欠付其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要求狮山市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的责任,粤勋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粤勋公司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粤勋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对粤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故***、***、***、***作为***的继承人应以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对***的债务(包括工程款752000元及以752000元为本金从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与***已离婚,***并非***的继承人,故***无需就本案向***承担付款责任。 粤勋公司、***、***、***、***、***、狮山市政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粤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52000元予***;二、粤勋公司应以752000元为本金从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本项随上列第一项清;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93.54元(***已预交),由***负担224.54元,粤勋公司负担11769元,粤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11769元,逾期交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对***预交的诉讼费用11769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审法院退还予***。财产保全费4616.77元(***已预交),由***负担111.77元,由粤勋公司负担4505元,粤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4505元予***,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实际履行合同时是以其个人名义、个人行为向***分包工程,事后在***向其追收案涉工程款时,***也是以其个人名义向***承诺支付案涉工程款。因此,可认定案涉工程实际上是***以个人名义分包给***。***对本案债务是自愿加入并承诺负责清偿的,故***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债务。 ***、鼎垣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1.付款凭证5页,拟证明***遗漏了2021年12月27日的十万元数据;2.微信聊天记录10页,拟证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是节选的,其未提交完整的聊天记录,***多次跟***说明是公司的事务,跟***没有关系,但是***履行职务比较负责,表明会帮其跟进处理。 其他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结合本院认为部分分析。对于***、鼎垣公司提交的证据1,一方面,***对该笔工程款不予确认并主张系代付案外人的款项,已在签订结算单时进行扣减,且双方在该笔款项支付后才签订结算单,故***该质证意见有一定合理性,***、鼎垣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不足以证明***另行支付工程款10万元且未在结算单中体现,故本院对***、鼎垣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不予采信。对于***、鼎垣公司提交的证据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结合本院认为部分分析。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2年1月25日,***发送微信给***:“我和林总***在公司对单,叫你来我们一起讨论一下。”2022年1月26日***发送语音给***:“嗯,现在我还没跟***也没通过电话,昨天到现在都一直没通过电话的。就是说放假之前我们还是会开一个会。毕竟现在好友很多是只要是追款,你款追不到的话,说什么都没用的,对不对?”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令粤勋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752000元并计付利息,***、***、***、***以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上述债务向***承担清偿责任,各方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迳予维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鼎垣公司应否对粤勋公司在本案的工程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的责任。本案中,***承揽工程时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结算时签订的《思贤北邨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班组结算单》的甲方处由粤勋公司盖章、***签字。由于***系粤勋公司的监事,并与粤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工程施工期间在粤勋公司缴纳社保,因此***系粤勋公司的员工。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系以个人名义与***订立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其在结算单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任职公司公章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上诉主张***在微信中多次承诺会负责支付工程款,其自愿加入本案债务,也承诺会清偿,应当承担本案工程款债务。***辩称其系以工作人员身份履行职务行为,表明会帮***跟进处理工程款,且微信中有向***表明需要与粤勋公司其他负责人沟通。对此,***并未明确向***陈述其为***的合同相对方或以个人名义承担工程款债务,***对其于微信中自述称“我和林总、***在公司对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主张的其与***构成合同关系、***同意承担本案工程款债务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鼎垣公司的责任。***上诉主张***挂靠鼎垣公司中标和承接工程,鼎垣公司应对本案工程款债务担责。对此,鼎垣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将工程转包给***,***系粤勋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粤勋公司的监事,无证据显示***挂靠鼎垣公司承接工程。因此,鼎垣公司为思贤北邨老旧小区人居环境改造工程的总承包人,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主张鼎垣公司对本案工程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