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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6民终1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男,199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示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妻子),女,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示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领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4)豫0611民初4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独任程序于2024年11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某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从2017年4月起算,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于2017年3月1日入职于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经营场所均为鹤壁市经济开发区金山工业园电厂路7号,经营范围及企业管理人员高度重合,足以认定两个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两公司实质上均属于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下属关联企业。***提供的公众号截图及钉钉截图亦显示***为某某集团员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为关联公司,两公司存在交叉用工情况,***在某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从正式入职于某某公司起算。(二)***入职某某公司后,担任工程部二队队长职务,截至被辞退之日,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未发生过改变。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基于用人单位主导地位,擅自变更***社保缴纳主体及工资发放主体,***对中途变更用人单位一事并不知情,案涉劳动合同并非***本人签署。某某公司将***劳动关系转至某某公司时并未向***支付经济补偿,故***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从2017年3月至2024年3月,共7年。二、***任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提供的钉钉打卡考勤记录,***2023年9月份出勤28天,平均工时13.9小时,调休24小时;2023年10月份出勤31天,平均工时14小时;2023年11月份勤26天,平均工时15.1小时,调休24.42小时,请事假23小时;2023年12月份出勤26天,平均工时14.6小时,调休12小时;2024年1月份出勤17天,平均工时10.1小时,调休12小时。即使某某公司抗辩适用综合工时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累计的工作时间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的时间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某某公司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独立法人,虽然***与两个公司分别存在劳动关系,但两个公司人员交纳社保、发放工资均是独立的,不存在交叉,股东也没有交叉,两个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某某公司与***自2023年6月1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由于某某公司通知***返岗,***未按照规定返岗,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合同中约定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每天的工作时间需要统计,***在考勤记录中显示104天126次上班、下班打卡的地点为***的居住地,而且,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也没有约定以打卡为加班的规定,***提交的打卡记录不能证明加班的事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不向***支付加班费14862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与某某公司2017年4月至2024年3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某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68128元;3.判令某某公司支付***2023年9月至2024年1月共计5个月加班费148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6月1日,***与某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一份:甲方(用人单位)某某公司,乙方(劳动者)***,劳动合同期限固定期限:自2023年6月1日起至2025年5月31日止。 2024年4月16日,某某公司向***出具返岗通知,载明:因公司经营业务调整,根据公司工作会议讨论通过,对工程部团队相关人员的工资进行重新安排。截至目前,你已连续多日未到岗工作,经部门负责人***多次电话通知你返岗,你未到岗。现人力资源部正式通知你于2024年4月18日8:00返回某某公司工程部报到,并开展相关工作。若逾期未返岗上班,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公司相关制度,将视为你本人自动离职,同时你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特此通知!落款为某某公司公章。该通知于2024年4月16日通过邮政(邮件号:1289359275517)邮寄给***,2024年4月17日显示***本人已签收。 2024年4月30日,某某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本公司依法解除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的理由是:公司于2024年4月16日向您寄送了返岗通知书,通知您返岗工作,但您未按时到岗,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且您不到岗履行相关工作职责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公司的利益。您的劳动合同于2024年4月18日解除……特此通知!落款为某某公司公章。该通知于2024年4月30日通过邮政(邮件号:1203010313118)邮寄给***,2024年5月1日显示***本人已签收。 2024年6月17日,***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申请:1.裁决***与某某公司2017年4月至2024年3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某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68128元;3.裁决某某公司支付***2023年9月至2024年1月共计5个月加班费14862元。2024年7月17日,仲裁委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24]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某某公司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由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加班费14862元;三、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自2019年9月至2023年5月由某某公司为***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2023年6月至2024年5月由某某公司为***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提出自2017年4月入职某某公司,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从***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显示,自2017年开始存在多个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情况。***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参保情况显示自2019年9月至2023年5月,参保单位为某某公司,2023年6月至2024年5月,参保单位为某某公司,从股权架构关系上并不能证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为同一公司,故对2017年4月至2023年6月1日***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定。***自2023年6月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3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2024年4月30日某某公司向***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告知***双方于2024年4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EMS邮件轨迹显示2024年5月1日***本人已签收。故双方自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2024年4月17日某某公司向***下发返岗通知书,要求***返岗工作,2024年4月30日某某公司向***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告知***4月18日返岗工作,***未按时到岗,严重违反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由于***长期旷工,双方于2024年4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由于某某公司未提供有关通知工会的相应证据,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在某某公司的工作年限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某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9052.19元。 关于支付2023年9月至2024年1月期间的加班费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加班一般是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进行的工作或与工作相关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的打卡记录虽显示其在2023年9月至2024年1月期间每日平均工时均超过8小时,但从某某公司提供的原始考勤记录显示***多次上班、下班打卡地点为其居住地,即鹤壁市淇县高村镇天鹏晟景,且某某公司对***在家打卡不予认可,***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是因单位安排其加班,以及在该期间系为单位提供劳动,故该组打卡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加班事实存在。法院对***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与某某公司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9052.19元;三、某某公司不向***支付加班费14862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某某公司负担5元。 二审期间,***提交证据:1.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集团、河南路达某某有限公司、河南路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河南路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一致,经营范围高度重合,管理人员和经营管理、用工管理存在交叉,有一定的关联关系,存在用工混同,***在上述企业之间的用工期间应当计算到某某公司工作的年限之内。 2.***钉钉考勤打卡记录录屏1份、钉钉考勤打卡记录截图4张;拟证明:***自2017年3月入职于某某公司,自2018年11月份开始使用考勤打卡;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1日,***管理单位为河南路达某某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日至2024年1月21日,***钉钉考勤打卡显示管理单位为某某集团,上述企业存在交叉用工、共同管理;其他证明目的同证据1。 3.河南路达管理群聊截图4张,某某公司日常工作统一调度群微信聊天截图3张。拟证明:2020年12月29日***就在河南路达管理群内,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动,时间明显早于某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所显示的时间。 某某公司质证:证据1系网络下载,对其真实性不认可。除了某某公司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其他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每一个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企业,某某公司与***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合同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有异议,无法证明***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某某公司2023年3月30日才成立,该微信群与某某公司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企业交叉用工,不能证明其工作年限应计算到某某公司名下,因此,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经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审理确认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称其于2017年3月1日入职某某公司,担任工程部二队队长职务,截止至被辞退之日,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未发生过改变。***申请仲裁及向法院起诉,均要求确认2017年4月至2024年3月18日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可以认定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3月18日***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为关联公司,应将在某某公司的工作年限计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应支付7个月的经济补偿,对此,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支付2023年9月至2024年1月期间的加班费,其应当就单位要求其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提供的打卡记录能显示其在上述期间每日平均工作超过8小时,但某某公司提供的原始考勤记录显示***多次上下班打卡地点为其居住地。***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单位安排其加班。所以一审认为其不能证明加班事实,未支持其主张的加班费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