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泗阳某新型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某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民终4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泗阳某新型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南京市玄武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玄武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住浙江省诸暨市。 上诉人泗阳某新型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保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鹏公司)、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24)苏1323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经当事人同意,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泗阳保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上诉人某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泗阳保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泗阳保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杨某某与某鹏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一审认定杨某某与某鹏公司之间成立挂靠关系错误。2.在(2023)苏1323民初762**9号案件判决后,泗阳保温公司才知道杨某某与某鹏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泗阳保温公司在交易时知道上述关系错误。3.某鹏公司与泗阳保温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4日、12月26日签订两份结算单,而且某鹏公司也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50000元,所以泗阳保温公司有理由相信某鹏公司是合同相对方。 某鹏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杨某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杨某某与某鹏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即使某鹏公司负连带责任,也是从某鹏公司应付杨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虽然(2021)苏1323民初8*号案件中认定杨某某与某鹏公司之间是分包关系,但(2023)苏1323民初762**9号案件中认定某鹏公司与杨某某之间是挂靠关系,两份判决均是生效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泗阳保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鹏公司、杨某某支付泗阳保温公司货款202256元及利息(利息以20225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2.诉讼费用由某鹏公司、杨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某挂靠某鹏公司承接泗阳某某苑项目。2019年该工地向泗阳保温公司采购加气块用于泗阳某某苑项目使用。经结算,该工地共计购买材料32***7元。杨某某于2018年11月5日向泗阳保温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转款50000元;杨某某的会计***于2019年9月1日向孙某某转款12***另(2023)苏1323民初76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应冲抵本案案款2002.08元,故本案尚欠货款金额为15***7元。对余款购买人至今未付,泗阳保温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法院应根据合同签订的过程及内容、合同履行等综合判断,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准确认定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泗阳保温公司员工是与***、杨某某洽谈联系业务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货物也是运送到杨某某所在所挂靠的项目工地的,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结算过程中,泗阳保温公司亦是与杨某某指定人员***进行结算并加盖项目章。泗阳保温公司主张其在洽谈业务场所有某鹏公司字样,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某鹏公司曾向其付款,但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反根据杨某某提供的转账记录等证据,本案的付款是杨某某及杨某某指定人员支付的,而非某鹏公司付款的,泗阳保温公司在提起诉讼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亦陈述“杨某某挂靠某鹏公司承接泗阳某某苑项目”,故其对杨某某挂靠的事实是清楚且明知的,本案亦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故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杨某某,对泗阳保温公司主张某鹏公司为本案共同购买的主张不予采信。 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合同当事人只能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而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主张权利。建设工程领域的挂靠虽为法律所禁止,但被挂靠公司应否对挂靠人的责任承担合同项下的民事责任,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只有在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才能由被挂靠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对泗阳保温公司要求某鹏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 泗阳保温公司与杨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泗阳保温公司依约向杨某某交付相应货物后,杨某某也应按照约定付款,对泗阳保温公司要求杨某某支付货款152257.47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杨某某逾期付款,泗阳保温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对逾期付款违约起算时间,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2019年1月24日、1月26日***代表杨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故泗阳保温公司有权自2019年1月27日起向杨某某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对计算标准,泗阳保温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泗阳保温公司货款15***7元及利息(利息以15***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二、驳回泗阳保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6元,已减半收取计2393元,由杨某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时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某鹏公司是否为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泗阳保温公司主张某鹏公司向其购买加气砖用于泗阳某某苑项目,某鹏公司予以否认,泗阳保温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泗阳保温公司上诉主张杨某某与某鹏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但无论是转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均能认定杨某某是案涉泗阳某某苑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非某鹏公司的工作人员。泗阳保温公司陈述是其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与杨某某、***协商确定案涉买卖业务,故泗阳保温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某、***有权代理某鹏公司且以某鹏公司名义与其订立购买加气砖合同,但泗阳保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合同相对方是某鹏公司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泗阳保温公司提供的两份结算单中有一份加盖某鹏公司文锦苑项目部印章,但该结算单并非买卖合同,在泗阳保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某某、***系代表某鹏公司与之进行交易的情况下,结合实际付款的主体是杨某某,一审法院认定与泗阳保温公司成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杨某某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泗阳保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6元,由上诉人泗阳某新型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