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1民初5426号
原告:某钢结构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幕墙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旅游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某幕墙公司、某旅游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幕墙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32925元及利息(以332925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自2018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某旅游公司在欠付被告某幕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原告与被告某幕墙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某旅游公司发包被告某幕墙公司承包的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西埂莲乡三期美丽乡村环境综合整治竞技垂钓中心服务配套工程的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价款560000元(固定单价)。原告完成施工后至2018年12月28日向被告某幕墙公司共出具560000元工程款全额发票,但被告某幕墙公司至2019年2月2日才共支付227075元,欠332925元工程款经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支持。
被告某幕墙公司辩称,我方已于2024年1月31日将未经双方审计结算的即原告诉请的金额332925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应在本案中变更主张的诉请金额,即应向我方主张本金部分所对应的利息。本案延期支付的情况并非我方造成的,实则为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向我方提交报审结算资料,造成最终结算延迟,根据合同第6.3条的约定,只有在我方与被告某旅游公司结算审计完成,我方收到被告某旅游公司97%工程款的基础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故我方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不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如法院最终认定我方延期支付情况成立,原告主张按照LPR的1.5倍计算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第6.3条的约定,结合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应按LPR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利息的起止时间,应当自2023年8月29日起计算至2024年1月31日,我方与被告某旅游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定案单的时间及被告某旅游公司提交的2023年8月29日的付款凭证可以说明。
被告某旅游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于2024年1月25日届满,剩余质保金可以支付给被告某幕墙公司,在被告某幕墙公司按照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后,我方履行付款手续。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发包方对于施工方欠付分包方工程款的责任仅限于工程款本身,不包含诉讼费、律师费、利息等,鉴于目前被告某幕墙公司已经将欠付的工程款向原告支付,我方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7日,被告某旅游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某幕墙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旅游公司将浦口区西埂莲乡三期美丽乡村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竞技垂钓中心服务配套工程给某幕墙公司施工。
2018年,被告某幕墙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某钢结构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钢结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幕墙公司将其从某旅游公司处承接的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某钢结构公司施工。分包合同第5.1条约定:本工程价款暂定为人民币560000元。第5.2条约定:本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806元/㎡,按实际完成面积结算。第5.6条约定:乙方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编制工程结算书,并递交甲方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并入甲方结算,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由甲方提交业主单位,最终以业主审计核定工程量及合同固定综合单价结算。第六条工程款的支付约定:6.1本工程没有预付款;6.2完成所有施工内容,幕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日内,付合同价款的40%;6.3甲方结算经业主审计完成,且结算款到甲方账户后,付至甲方对乙方结算审定价的97%;6.4余款(终审结算价格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保修金不计利息,并扣除维修费用);6.5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等额有效发票,付款比例达到工程结算价款的97%时,乙方须出具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6.6本工程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与合同综合单价结算,施工过程中综合单价不再调整。
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原告某钢结构公司向被告某幕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560000元。被告某幕墙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收到。
原告某钢结构公司自制付款明细,显示截至2019年2月2日被告某幕墙公司向原告某钢结构公司共计支付款项227075元。被告某幕墙公司对该明细无异议。
浦口区西埂莲乡三期美丽乡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竞技垂钓中心服务配套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原告某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某旅游公司各提交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均载明验收意见为:1.已完成招标清单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2.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3.工程资料真实、齐全、有效;4.参建各方一致同意该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某旅游公司、施工单位某幕墙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均盖章确认。其中,原告某钢结构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载明开、竣工日期为打印的“2018.4.12-2018.9.21”,被告某旅游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载明开、竣工日期为手写的“2018年4月12日-2019年1月26日”,被告某幕墙公司认可被告某旅游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称载明2019年1月26日竣工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已替代载明2018年9月21日竣工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浦口区西埂莲乡三期美丽乡村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竞技垂钓中心服务配套工程经审计于2023年7月13日形成《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书中的工程造价审定单载明审定价为9798379.93元。建设单位某旅游公司、施工单位某幕墙公司及咨询企业均盖章签字确认。被告某幕墙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收到工程造价审定单的时间为2023年8月24日;原告某钢结构公司对该聊天记录中审定单的出具时间不认可;被告某旅游公司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2018年6月21日至2023年8月29日期间,被告某旅游公司向被告某幕墙公司共计支付款项9504428.53元。被告某幕墙公司对此认可,称截至2023年8月29日其收到的款项才达到审定价的97%,原告某钢结构公司向其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不成立。原告某钢结构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称其于2023年7月8日起诉,当时被告某旅游公司欠付被告某幕墙公司工程款,应承担清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某钢结构公司提交钢结构工程量清单价格表,载明工程量694.8㎡,综合单价806元,合价560000元,用以证明双方对已完工程量无异议。被告某幕墙公司对其三性不认可,称合同中约定了本工程价款暂定560000元,最终价按实际完成面积结算,原告未提供结算材料,才导致剩余工程款未支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幕墙公司于2024年1月31日向原告某钢结构公司支付332925元,原告某钢结构公司认可收到。被告某幕墙公司称该款项为工程款本金;原告某钢结构公司认为该款项并非工程款本金,还包含部分利息,但并未明确包含利息数额及形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自制付款明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造价审定单、微信聊天记录、客户回单、钢结构工程量清单价格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某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某幕墙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性质,该分包合同为专业分包合同,而非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原告某钢结构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被告某旅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调解,被告某幕墙公司于2024年1月31日将欠付原告某钢结构公司的工程款332925元付清,原告某钢结构公司称此332925元并非工程款本金,还包含部分利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某钢结构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某钢结构公司以其全额开具发票的时间2018年12月28日来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点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出具时间为2023年7月13日,截至2023年8月29日被告某旅游公司向被告某幕墙公司支付的款项达到审定价的97%,根据《钢结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6.3条“甲方结算经业主审计完成,且结算款到甲方账户后,付至甲方对乙方结算审定价的97%。”6.4条“余款(终审结算价格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保修金不计利息,并扣除维修费用)。”则被告某幕墙公司应以332925元为基数,按LPR(3.45%)计算自2023年8月29日至2024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计4878.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幕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4878.43元。
驳回原告某钢结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4元,由被告某幕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