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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兴东业科贸有限公司与固安中轻机乳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1022民初2500号
原告:北京兴东业科贸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路1号院And29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固安中轻机乳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工业园南区。组织机构代码:66221528-9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北京兴东业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安中轻机乳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兴东业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固安中轻机乳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兴东业科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固安中轻机乳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换热设备安装协议书,原告于同年10月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内容,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已经支付了90%的工程款,尚有10%的工程款6200元仍未付款,故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6200元及利息1525.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固安中轻机乳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公司的约定是质保两个取暖季,2013年9月29日合同生效,到2015年4月15号失效。在第二个取暖季时候有问题联系不到原告,原告违约,我方自己进行了小的维修,我们达成协议后,原告与我公司达成协议,过了两个取暖季原告说给我们免费清洗一次。对质保金6200元数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固安中轻机乳品换热设备安装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固安中轻机乳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乙方北京兴东业科贸有限公司购置热交换器等设备并安装,以便按照供暖公司的要求解决甲方的供暖问题---总计费用为62000元,工期从2013年10月1日于2013年10月19日,乙方负责保修两个采暖季;协议签订后7天内甲方付款31000元,工作完成设备正常工作后付款至90%,余10%的质量保证金至2年后一次付清。原告按照协议进行了安装,被告给付了原告55800元,余62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帐单、安装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原告方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余6200元未给付,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相应利息的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票据能够证实已进行了维修,更换配件费用应当在质保金内扣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其他辩解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安中轻机乳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兴东业科贸有限公司余欠工程款6113元(6200-87)。
二、驳回原告北京兴东业科贸有限公司部分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固安中轻机乳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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