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安中轻机乳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宋某某与固安中轻机乳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22民初1924号 原告:宋某某,女,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固安县固安贺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安中轻机乳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661064220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固安中轻机乳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轻机乳品设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轻机乳品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7年起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但是被告却未按照国家规定为我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我向劳动部门申请,要求确认双方间劳动关系,但因为年龄原因,劳动部门不予受理,如今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却无法享受退休待遇,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 固安中轻机乳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是我公司员工,由于我公司先关人员的调整和变动有失误的地方,至于原告退休的事宜,公司也很无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有“劳动合同”。原告宋某某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份就职于被告中轻机乳品设备公司处,期间从事被告指派的保洁工作。2018年3月5日,原告向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以宋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决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固劳人仲案(2018)第0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亦客观存在,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固安中轻机乳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被告固安中轻机乳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