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安中轻机乳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宁某、固安中轻机乳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022民初2481号 原告:宁某,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安中轻机乳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661064220E。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固安县昱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某与被告固安中轻机乳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固安中轻机乳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07年8月1日到2020年4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783.1元(最近一年平均工资为3841.6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07年8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车工岗位,入职后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缴纳五险。申请人在职期间兢兢业业,服从领导安排,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2020年4月30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拒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 2 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于2020年7月7日向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虽然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为被告提供劳动,接受被告的管理,符合劳动关系的情形。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令所请。 被告固安中轻机乳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2013年之前,原告在唐山中轻机乳品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后转入到固安中轻机乳品设备有限公司;2、原告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终止;3、原告与单位各部门办理了工作交接、劳资结算等相关事项,双方对此事并无争议;4、根据法律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某1959年11月26日出生。2013年12月26日与固安县中轻机乳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签订劳动合同告知书,从事机加工工作,工资标准1600元。2019年11月26日宁某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一栏记载原告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终止,因达到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2020年4月18日原告在《员工辞职(离职)申请表》和《员工辞职(离职)工作交接表》上签字。另,2019年6月22日,被告固安中轻机乳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宁某自2007年8月1日在被告公司工作至今。但另注明,“因为该证明属于宁某办 3 理退休用。如给公司带来麻烦,一切的损失及经济损失由宁某本人负责,与中轻机公司无任何瓜葛,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因宁某对《员工辞职(离职)申请表》和《员工辞职(离职)工作交接表》、被告出具的证明书中签字不认可,被告曾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原告在委托鉴定部门认可了该签字,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于2020年12月22日终结了本次鉴定。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当庭证实,原告自2007年8月起在位于唐山的中轻机乳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但对具体为那个公司工作不太清楚。 2020年7月7日,原告就此案向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20年7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流水以及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告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员工辞职(离职)申请表》和《员工辞职(离职)工作交接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对于原、被告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9年11月26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2007年8月份至2013年12月26日以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原告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庭审中自认被告公司发生过主体变更,无法证实与固安中轻机乳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因双方于2019年11月26日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明确记载了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26日终止,原告已经签字确认,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原告仍 4 在被告公司工作,因原告在该时间段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因双方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明确约定经济补偿金为零,原告宁某签字认可,且2020年4月18日原告离职由其申请,并在该表中签名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因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3783.1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原告宁某与被告固安中轻机乳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固安中轻机乳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