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06民初4104号
原告:安徽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1968.10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签订了《铝单板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7-42-c-17)—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铝单板,暂估数量300㎡,合计以实际订货为准,按实际供货面积结算。同年11月因材料需增加供应签订了该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暂定总价为109000元,最终以结算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双方于2019年12月18日起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968.10元。为此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依法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省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原、被告签订《铝单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1.5mm铝单板。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定后,乙方(原告)开始送货,货到付款;材料款结算依据:本合同供货全部完成后,所属项目材料供货额,以实际发生经甲方(被告)指定人员:王某某签字确认合格材料的供应数量作为结算依据,且结算单据需盖有“江苏省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材料结算专用章”作为唯一结算支付凭证。
2019年11月,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0mm、2.5mm、3.0mm铝单板及3.0mm镂空板,补充合同其他条款同《铝单板采购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相应货物。被告员工王某某分七个批次分别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2019年12月4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
2019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销售单一份,该销售单记载被告应付货款金额为121968.1元。该销售单下方被告处由***签字确认。原告提交了王某某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内容:***系被告工作人员,其受王某某及被告委托授权在销售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王某某确认该签字的真实性且确定送货结算金额的准确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安徽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销售单、情况说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968.1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2196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12月4日,故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12196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江苏省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1968.1元及利息(以12196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9元,减半收取1369.5元,由被告江苏省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