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0104民初17670号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园新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430号21层A21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桂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新疆九天成业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园新技术开发中心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园新技术开发中心于2022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园新技术开发中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园新技术开发中心撤诉。
本案诉讼标的89555.27元,应收取案件受理费2038.88元(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园新技术开发中心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19.44元,退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园新技术开发中心1019.44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