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新民二初字第209-1号
原告:***。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园新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绿洲高层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林园中心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园新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称:林园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林园中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林园中心隶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根据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件应当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法院管辖,因此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垦区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兵团人民法院管辖以下民事案件:(一)垦区范围内发生的案件;(二)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案件;(三)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内的案件。对符合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条件的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权。依据该规定可以确定关于涉及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民事案件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故,被告林园中心提出其隶属于兵团国资委,符合专属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兵团人民法院的申请于法无据。另,被告林园中心虽为兵团企业,但其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绿洲高层综合楼**,属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管辖范围,故,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林园中心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园新技术开发中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