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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生产建设兵团林园新技术开发中心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园新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12月2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园新技术开发中心(下称林园中心)与被上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2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园中心上诉称:我中心属于国有企业,隶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符合专属管理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应当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林园中心虽为兵团企业,但其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623号,属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该区域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作区、生活区及管理区域内。上诉人林园中心上诉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