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二初字第209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12月2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园新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623号绿洲高层综合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66年1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63年9月1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园新技术开发中心(简称:林园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委托原告到库尔勒收未收回的货款,双方于2011年1月21日达成《收款协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代理被告收货款,原告收回一笔的货款到达被告账户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作为原告劳动报酬。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将债务人***拖欠被告的货款收回,从2011年起多次往来乌鲁木齐与库尔勒之间,最后诉至法院,2014年9月25日,原告将法院执行回来的货款248011元转入被告账户,但是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7202元;支付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8596.55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收款协议》。证明:2011年1月2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委托原告收货款,并承诺原告每收回一笔货款,货款到被告账户后,被告支付本次货款的15%作为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不得拒绝支付。被告对该份书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该份书证的真实性。
二、《承诺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承诺,聘原告为被告的法律顾问,每年工资35000元。原告到外地收货款产生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每天60元)、查询费、复印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劳动报酬按协议履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报酬纠纷,原告依据《收款协议》主张报酬,该《承诺书》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书证本院不予认证。
三、(2012)农二民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及汇款单。证明: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替被告追回关于***欠款248011元,被告已收到。按照协议计算劳动报酬是248011元*15%=37202元。被告对该组书证认可,本院确认该组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予以采信。
四、欠条(复印件)。证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60000元”的欠条,该欠款被告已归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理由:被告未聘请原告做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向原告给付的60000元就是预付的劳动报酬。本院确认该书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暂不予确认。
五、1,2011年-2014年从乌鲁木齐到库尔勒37张车票,金额为4798元;在库尔勒的交通费用,包车费65张650元,出租车费132张660元,共计金额1310元;从乌鲁木齐到石河子、库尔勒30团、喀什的车票6张413元、9月18日15元(转账费),共计6536元。
2,住宿票19张,2012年-2014年,在库尔勒的住宿费共计2852元。
3,执行中产生的邮寄费、打字复印费、查档费6张,金额为468元。
4,诉讼费(库尔勒农二师兵团法院)2012年2月,6787元;9月,6787元共13754元。
5,差旅费每天60元,50天合计3000元。
被告对以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理由,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现在是重复诉讼。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暂不予确认。对证据5,原告提出的差旅费,因该费用系原告自行计算,未提供书面票证,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认证。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收款协议》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给付了91383.3元的报酬,被告不欠原告的报酬,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
付款凭证及收条共7张。证明:自2011年12月19日到2014年9月24日,被告分7次,向原告给付91383.3元,超出协议约定的报酬。
原告对1,2011年12月29日10383.3元认可,支付诉讼费;2,2012年4月27日、9月29日的两笔5000元认可,是法律顾问费,与本案无关;3,2012年9月5日7000元认可,2012年11月20日1000元认可,2012年12月17日60000元,是法律顾问费,与本案无关;4,2014年3月7日2000元认可,去库尔勒出差的差旅费;5,2014年9月24日1000元不认可。
本院对该组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4年9月24日的1000元,被告未提供书证,且原告不予承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收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为了近期及时收回被告货款,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代理被告到欠款方收货款,有关代理手续均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方法:原告为被告每收回一笔货款,货款到被告账户后,被告支付本次货款的15%作为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
协议签订后,因***欠被告货款一事,原告多次到新疆库尔勒市向***索款,并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判及执行,2014年9月25日被告收到***欠款248011元。期间,原告往来乌鲁木齐至库尔勒产生交通费6536元,住宿费2852元,诉讼费13754元,邮寄费、打字复印费、查档费468元,合计23610元。
另查,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给付原告10383.3元,2012年4月27日给付原告5000元,2012年9月5日给付原告7000元,2012年9月29日给付原告5000元,2012年11月20日给付原告1000元,2012年12月17日给付原告60000元,2014年3月7日给付原告2000元,合计90383.3元。
又查,2012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现金陆万元整。”的欠条一张,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给付该款项后,将欠条原件收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收款协议》,约定,原告替被告索款,被告按照收回欠款的比例支付报酬,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约定,原、被告依法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完成索款任务,其已收到欠款248011元的事实予以承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向原告付清劳务费。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事实成立,提供了7张付款凭证,因2014年9月24日1000元无凭证,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确认。对2012年12月17日的6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款项,但是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给付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在欠条内容中对欠条事由产生原因没有表述,而且欠条出具的时间也在被告收到欠款之前,不符合被告给付报酬的条件,故,本院认为,该欠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给付的60000元是向原告提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另,原告认为被告给付款项中2012年4月27日5000元,2012年9月29日5000元是被告支付的过节费与支付劳动报酬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非被告职工,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系被告向其发放的福利,故,本院确认,原告实际收到被告给付的报酬为30383.3元。因原告索款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等杂费2361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每日60元给付50天的差旅费,本院认为,原告到库尔勒等地索款是依据双方约定,其目的是为收取报酬,其不是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应当涵盖了差旅费,故,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按照《收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收回欠款248011元的15%比例,给付报酬37201.65元,同时,原告索款发生了实际交通费等杂费23610元。因原告在索款期间已收到被告给付的费用30383.3元,庭审中,被告自认给付的款项中先预付了原告的交通费等杂费,因此将原告实际收到的款项先行抵扣杂费后尚余6773.3元,被告实际已将原告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杂费支付完毕,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将原告应收报酬扣减6773.3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0428.35元未付,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园新技术开发中心给付原告***报酬30428.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45828.55元,给付标的30428.35元,占请求标的的66.4%。案件受理费945.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627.95元,原告负担317.76元。
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