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东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4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园新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西北路232号越秀小区。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苏州路2号金坤小区。 上诉人***、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园新技术开发中心(下称林园中心)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林园中心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21日,***、林园中心签订《收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为了近期及时收回林园中心的货款,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接受林园中心的委托,代理林园中心到欠款方收货款,有关代理手续均由林园中心向***提供。二、林园中心向***支付劳动报酬的方法:***为林园中心每收回一笔货款,货款到林园中心账户后,林园中心支付本次货款的15%作为***的劳动报酬,林园中心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 协议签订后,因***欠林园中心货款一事,***多次到新疆库尔勒市向***索款,并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判及执行,2014年9月25日林园中心收到***欠款248011元。期间,***往来乌鲁木齐至库尔勒产生交通费6536元,住宿费2852元,诉讼费13754元,邮寄费、打字复印费、查档费468元,合计23610元。 另查,林园中心于2011年12月19日给付***10383.3元,2012年4月27日给付***5000元,2012年9月5日给付***7000元,2012年9月29日给付***5000元,2012年11月20日给付***1000元,2012年12月17日给付***60000元,2014年3月7日给付***2000元,合计90383.3元。 又查,2012年9月29日,林园中心向***出具内容为“今欠***现金陆万元整。”的欠条一张,2012年12月17日,林园中心向***给付该款项后,将欠条原件收回。 原审法院认为:***与林园中心签订《收款协议》,约定,***替林园中心索款,林园中心按照收回欠款的比例支付报酬,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约定,双方之间依法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庭审中,林园中心对***完成索款任务,其已收到欠款248011元的事实予以承认,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园中心是否已向***付清劳务费。林园中心为证明其抗辩事实成立,提供了7张付款凭证,因2014年9月24日1000元无凭证,原审法院对该笔款项不予确认。对2012年12月17日的60000元,***认可收到该款项,但是提交了林园中心出具的《欠条》,证明了林园中心给付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欠条内容中对欠条事由产生原因没有表述,而且欠条出具的时间也在林园中心收到欠款之前,不符合林园中心给付报酬的条件,故,原审法院认为,该欠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林园中心给付的60000元是向***提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另,***认为林园中心给付款项中2012年4月27日5000元,2012年9月29日5000元是林园中心支付的过节费与支付劳动报酬无关。原审法院认为,***与林园中心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非被告职工,***无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系林园中心向其发放的福利,故,原审法院确认,***实际收到林园中心给付的报酬为30383.3元。因***索款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等杂费23610元,林园中心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认为林园中心应当按照每日60元给付50天的差旅费,原审法院认为,***到库尔勒等地索款是依据双方约定,其目的是为收取报酬,其不是作为林园中心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主张的劳动报酬应当涵盖了差旅费,故,对***主张的差旅费3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按照《收款协议》约定,林园中心应当向***支付收回欠款248011元的15%比例,给付报酬37201.65元,同时,***索款发生了实际交通费等杂费23610元。因***在索款期间已收到林园中心给付的费用30383.3元,庭审中,林园中心自认给付的款项中先预付了***的交通费等杂费,因此将***实际收到的款项先行抵扣杂费后尚余6773.3元,林园中心实际已将***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杂费支付完毕,故,对***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将***应收报酬扣减6773.3元后,林园公司尚欠***劳动报酬30428.35元未付,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林园中心给付***报酬30428.35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给我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承诺了差旅费的承担,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是错误的。2012年4月27日及9月29日的两笔5000元是被上诉人支付给我的顾问费,原审法院却认定为已付我的劳务费,是错误的。并且,一审法院未将案件受理费计入案件的给付标的也是错误的。故我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林园中心针对***的上诉答辩并上诉称:我方不认可***陈述的事实,***的上诉不成立。并且,我方已向***支付完毕并超付了劳务费,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的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针对林园中心的上诉答辩称,林园中心的上诉不成立。林园中心并未按约定给我支付劳务费。林园中心已付的款是我的法律顾问费,和本案无关。请二审法院驳回林园中心的上诉,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无异议,对应付劳务费的数额亦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林园公司是否已向***支付了约定的劳务费。林园公司已陆续向***支付90383.3元的款项,***对收到这些款项无异议,但认为其中6万元系林园公司的欠款,其余款项为林园公司向其支付的法律顾问费,和本案的劳务费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对林园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向***支付的6万元,***提供了林园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向***出具的欠条,故该笔6万元与本案劳务费无关,对林园公司称该6万元系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余林园公司支付给***的费用,在***出具的收条上或载明“诉讼费”、或载明“劳务费”、或载明“律师费”,均未载明系法律顾问费,故对***称其余款项均系法律顾问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而***除代理林园公司追索***拖欠货款的诉讼案件之外,并未代理林园公司的其他诉讼,故前述款项应认定为林园公司给***预付的办案费用,除去办案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等费用23610元,剩余的6773.3元应冲抵***的劳务费,即林园公司应付***劳务费37201.65元,已付6773.3元,尚欠30428.35元未付。综上所述,上诉人***与上诉人林园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5.67元,上诉人***负担944.96元(已付),上诉人林园公司负担560.71元(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