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303民初941号
原告:***旗勇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济南天虹特种管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旗勇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勇创公司)与被告济南天虹特种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勇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909599.32元、(2018)内0303民初1145号案件诉讼费4948元、(2019)内0303执542号案件执行费8545元,共计923092.3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旗勇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耐磨管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原告洗煤车间管道的设计、制作安装、调试等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30万元,但被告迟延于2017年8月8日及2017年9月10日才向原告供货,供货时没有按照合同第五条第3款的约定向原告提供产品合格证,并且原告供货的管道有部分没有刷漆。另外被告供货的管道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存在较大差别。管道到场后的2017年9月18日才将设计图纸交付原告,原告在实际安装时发现设计不符合现场实际情况、管道角度、长度以及质量等存在问题。
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解决,但被告以原告工人安装存在问题不予解决。原告无奈于2019年6月22日通过快递向被告邮寄《关于供货管件存在质量问题的函》,同时以微信方式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了该函件,但被告公司拒绝签收,被告工作人员也不予回复。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设计资质,其向原告发送的设计图纸属于无效图纸,原告按照图纸也无法进行安装,表明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存在问题。同时被告供应给原告的管道、管件存在质量问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耐磨管供货合同》一份、《耐磨管道、管件技术协议》一份,以证明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在交付货物同时交付产品合格证,且签收货物为数量验收,并非质量验收,被告供货的产品仍在保质期内,在质量保证期内原告有权提出质量索赔,原告的本次诉讼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法,技术协议约定管道安装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并未协商确定安装时间;2、发货单2份,以证明被告的发货时间延迟,且发货的部分货物不属于供货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双方也没有就该部分货物协商确定价款,被告实际供货的总价款无法确定,被告发货时没有交付产品合格证,无法证明其供货产品质量合格;3、管道设计图纸16页,以证明被告给原告提供图纸的时间是在2017年9月18日,晚于其供货时间,且图纸无任何有资质的单位或者从业人员签章,属于无效设计图纸;4、关于供货管件存在质量问题的函1份、顺丰快递单1份,以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要求被告提供产品合格证及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但被告拒绝接收。
被告天虹公司辩称,我公司因涉案买卖合同纠纷于2018年7月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公司以我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抗辩。贵院(2018)内0303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勇创公司提出天虹公司的发货与合同约定不完全相符,但根据合同约定,天虹公司有权根据现场实际进行微调,勇创公司对天虹公司实际测量后设计的图纸未提出异议,故勇创公司按照图纸生产、设计产品并将其交付给天虹公司,又按照勇创公司的要求开具发票,勇创公司理应支付合同约定的收到发票后支付的30%货款。勇创公司提出天虹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公司以同一理由提起上诉,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3民终34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双方约定天虹公司可以根据现场进行微调,**创公司对天虹公司实际测量后提出的图纸也未提出异议,天虹公司将货物运至勇创公司后,勇创公司也对货物进行了接收并进行部分使用,勇创公司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天虹公司主张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理由不予支持。对于涉案货物的安装问题,上诉人天虹事故已举证证明其数次派人员到勇创公司处,能够反映天虹公司为安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勇创公司未配合天虹公司进行设备组装,导致设备最终无法进行安装调试,其行为不能对抗天虹公司的货款付款请求,故其应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其余货款”很明显,人民法院对勇创公司诉称的货物质量问题已经审理并作出了处理,生效判决认定勇创公司应支付我公司质保金之外的其余货款。我公司提供的安装体质系按合同约定和现场实际制作,是设备生产和安装技术方案,不向合同相对人以外的第三方出具,无需涉及资质。故勇创公司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系重复起诉。综上所述,勇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者裁定驳回其诉讼。
被告天虹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8)内0303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书、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3民终34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除质保金之外的其余货款;2、发货清单7张,以证明被告在向原告交付货物时,原告并没有备注有关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被告天虹公司通过招投标与原告勇创公司签订了《***旗勇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耐磨管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YCXM2017-06-27-01),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供应涉案管道并负责运送,合同金额为1010665.91元(包含设计、制作、运费、安装、调试、培训),签合同后预付30%货款、货到验收出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付30%货款、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再付30%货款,剩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自投产起12个月。所有管件材料按技术协议规定的要求制作,质保金自投用之日起5年,其中矸石部分、润湿管管件质保自投用之日起2.5年。双方又签订《耐磨管管道、管件技术协议》,对于安装部分的约定为:甲方(被告)负责安装精煤集料箱至精煤筛管道、矸石集料箱至矸石筛管道、中煤集料箱至中煤筛管道、主合介管道及浮选尾矿回流管道;管道安装时间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甲方只为乙方(原告)提供一次安装时间,并且乙方要为甲方提供足够的安装时间以保证甲方一次性完成安装,若由时间不够而安装不完甲方不承担责任;其余管道安装由乙方负责。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8日和2017年9月10日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将安装图纸发给了原告,原告接收图纸后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货款300000元,后被告按原告要求于2017年9月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010665.91元,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接收了上述发票。被告自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5月2日多次派员到原告处指导安装,因原告无法停产不具备安装条件没有能够全部安装完毕。
另查明,2018年7月24日,被告天虹特种管道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勇创煤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10663.91元及违约金。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7日作出判决,内容为:1.勇创煤业公司向天虹特种管道公司给付货款609599.32元;2.驳回天虹特种管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收到判决后,均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本案双方约定天虹公司可以根据现场进行微调,**创公司对天虹公司实际测量后提出的图纸也未提出异议,天虹公司将货物运至勇创公司后,勇创公司也对货物进行了接收并进行部分使用,勇创公司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天虹公司主张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理由不予支持。对于涉案货物的安装问题,上诉人天虹公司已举证证明其数次派人员到勇创公司处,能够反映天虹公司为安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勇创公司未配合天虹公司进行设备组装,导致设备最终无法进行安装调试,其行为不能对抗天虹公司的货款付款请求,故其应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其余货款”,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原告于2019年6月22日通过快递向被告邮寄《关于供货管件存在质量问题的函》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对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是否符合洗煤车间实际情况进行鉴定、对被告供货的管道、管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对于原告提出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是否符合洗煤车间实际情况进行鉴定的申请以未找到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无法鉴定为由,出具《不予受理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于勇创公司提出的货物质量问题已经做出认定,认为“勇创公司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张,对该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于原告勇创公司提出的货物质量问题不予审理。因此本案中对于原告勇创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于其他事项的鉴定申请无法进行鉴定,且双方约定被告天虹公司可以根据现场进行微调,**创公司对天虹公司实际测量后提出的图纸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勇创公司要求被告天虹公司返还货款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旗勇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3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6515元,财产保全费3593元,由原告***旗勇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史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