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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61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福科液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上海诺雷精密传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进行第一次证据交换。嗣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被告申请于2014年11月29日追加上海福科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科公司)、上海诺雷精密传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雷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7日进行第二次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福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诺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福科公司于2003年10月成立,当时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下同),股东为***和***,持股比例分别为90%和10%。经过多年的经营,福科公司注册资本逐步增加,股东和股权结构也发生了变化。截止2012年1月20日,福科公司注册资本为180万元,全部实缴到位,其中原告出资142.20万元,占股79%;***出资10.80万元,占股6%;***出资9万元,占股5%,上海复昕光华投资中心出资18万元,占股10%。2012年年初,福科公司急需要资金扩大生产,原告作为福科公司的大股东,希望引进投资者对福科公司进行增资,或通过出售原告持有的福科公司的部分股权套现后由原告向福科公司提供流动资金。2012年4月,被告表示愿意购买原告所持有的部分福科公司股权,后经友好协商,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了一份关于福科公司10%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让其所持有的福科公司10%的股权,被告应于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4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18万元。2012年5月1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核准了上述福科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正式成为福科公司股东。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股权转让价款,被告均借故拖延,原告只得另谋途径筹措资金帮助福科公司渡过经营难关。被告逾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行为根本违反合同,造成原告订立该合同的目的落空,原告故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所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2、被告将其持有的福科公司10%股权(对应注册资本18万元)变更工商登记至原告名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2年1月12日上海佳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证明截止2012年1月12日福科公司注册资本180万元已缴足,其中原告出资142.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9%,股权转让中原告的股权权利清楚。证据2、《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4月11日税务谈话笔录及承诺书,证明被告应按照约定在2012年4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8万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政府部门的谈话确认。证据3、工商变更登记核准通知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已完成系争股权的交付义务,被告已被登记为系争股权的权利人。证据4、2012年7月2日《借款协议》、现金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使福科公司度过经营难关,另行筹措资金后向福科公司的子公司诺雷公司提供借款20万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股权实际上是原告控股的福科公司赠与给被告的,相关赠与的意思表示在《劳动合同》中有体现,故被告不需要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原告依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是不能成立的。原、被告已经完成了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故被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基于股权转让纠纷的案由起诉本案,依据的法律关系存在错误,应予驳回。如果原告认为存在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权利,应另行主张。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2年1月1日原告控股的福科公司、诺雷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两第三人共同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授予被告10%的技术股份,根据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该“授予”即“赠与”,可证明本案系争股权实际上由原告赠与被告。《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确定被告前三年的每年报酬为50万元,足额支付每月1.5万元和每年年终奖2万元,其余部分用于公司的发展和建设,该其余部分就是考虑到赠与的对价。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用人单位确认被告在三年后至2015年每年薪酬为50万元,且加上在公司享有的10%技术股份分配金额,就是说在合同签订后三年内,被告不享有10%技术股份分配金额,这也是考虑到赠与股份的对价,无需另行支付其他款项。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根据被告多年在该行业经营生产型企业的综合能力,评定其占公司股份是10%,该约定可以看出原告控股的公司在引进被告时,已经评估被告加入公司应当享有10%的股份,这也是被告加入公司的条件或前提。被告的行业经验和综合能力也是原告赠与10%股份的对价或考量的因素。合同第十条第二款,《劳动合同》履行的前提是要求用人单位在2012年4月30日前完成本案系争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该《劳动合同》关于系争股权的赠与、变更登记、赠与的对价及《劳动合同》的履行是真实意思的体现,而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真实意思,仅仅为了尽快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相应股权的变更登记的义务。证据2、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3768号裁决书、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4464号裁决书、两第三人公示信息,裁决书证明原告控股的用人单位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原告利用劳动仲裁程序及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恶意诉讼。证据3、2014年4月10日催款函,证明原告为了利用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股权转让协议》,恶意诉讼而捏造出来所谓的催款函,在此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股转款的事实。该催款函时间与本案起诉时间一致,是原告为了诉讼恶意制造出来的。证据4、(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庭审理笔录、(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第20-21页、(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第15页、以及庭审笔录第6页均说明本案被告取得的福科公司10%股权不需要支付转让款。 第三人福科公司、第三人诺雷公司共同陈述,10%股份属于技术股,应有技术专利证书作为对价证明,后来因被告无法提供技术专利证书,所以两第三人要求被告与其他股东协商解决,后来确实也与原告协商解决了,才使得涉案《劳动合同》得已履行。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福科公司、第三人诺雷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42、10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诺雷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终审,《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被告不得抛弃公司,而两份判决书认定被告的行为系抛弃公司,所以第三人不需要履行《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中赠与10%技术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体现出原告实际控股福科公司。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原告在引进被告作为技术人员加入其控股的诺雷公司时承诺赠与被告的股份,考虑到赠与在实际办理工商登记时手续繁琐也有税费,因此原告及其控制的福科公司为了尽快履行《劳动合同》中的股权赠与义务,要求被告签订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便尽快办理工商登记,该协议内容很简单,仅对系争股权的转让及作价做了粗略约定,根据正常股权转让程序,协议应非常完整,不仅包括该《股权转让协议》中体现的内容,还应有优先购买权、税费承担、违约责任等约定,故可以看出该协议是为了满足工商登记需要,是为了履行《劳动合同》所必需的文件,不是双方真实股权转让的意图。根据《劳动合同》,被告无需支付股权转让的价款。当时原告和其控股的公司在业务上市场打不开,技术落后,为了扩大市场引进人才,就引进了被告作为技术人才,原告考虑到被告特殊身份,需要赠与被告相应股份,这与《劳动合同》中相关待遇条款构成了人才引进的前提。承诺书不是对股权转让的承诺,仅仅是对相关税费的陈述,当时为了避免原告在赠与被告股份时发生过多的程序、税费承担等,才签订该承诺书。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股东名录中明确记载被告实缴出资额18万元,时间为2012年1月,出资方式为货币,可以看出被告已实际出资,该出资系原告代为出资,也就是说赠与被告的股权所对应的出资额是由原告赠与的。对证据4、《借款协议》本身是不存在的,是原告自己为了本次诉讼恶意签订的,该协议的内容因借款人公司周转困难,而福科公司是不进行具体业务的,就是空壳公司,实际业务由诺雷公司进行,这两个公司法律上完全独立,且在财务上也是独立,业务上也是独立,所以实际中福科公司与诺雷公司在资金往来上没有向证据上所体现的这样的借款事实。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日,与银行转账时间2012年8月6日时间相隔一个多月,这与《借款协议》的目的即资金周转困难急需资金相违背。对银行转账凭证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仅是原告、陈某某与诺雷公司有相应资金往来,该资金性质并非借款,与本案无关,所以证据4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福科公司、第三人诺雷公司对原告证据1-4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签署主体系诺雷公司和福科公司,与原告无关,《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为诺雷公司。第四条工资待遇系劳动法关系,与本案无关,且劳动争议的裁决书已处理。“其余部分用于公司的发展和建设”的约定,被告在劳动争议案中作为对公司的借款来主张,今天又作为股权转让的对价来主张,自相矛盾。第十条授予被告10%技术股权,根据公司法规定,如果诺雷公司或福科公司要授予被告技术股份的话,被告应进行技术出资,享有技术专利,技术可以通过评估,而被告没有技术专利,没有将任何技术专利交付公司,所以被告无法完成技术出资。此外,《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早于《股权转让协议》,故《劳动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股权转让协议》对原被告双方来讲是有效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第二份裁决是被告向公司主张权利,不能说是原告恶意。对两第三人公司信息公示真实性无异议,福科公司股东不仅是原告一人,原告和福科公司系两个独立法律主体。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发的,因为我国民事法律赋予原告的诉讼时效为2年,所以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任何时间发这个函都是可以的,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案由应是股权转让纠纷。对证据4,已过举证期限,即便法院认定该证据有效,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被告的证明内容是对事实的阐述,不影响法律关系的改变。 第三人福科公司、第三人诺雷公司对被告证据1、对《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三、四、五款约定无异议;对《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公司授予被告10%技术股的前提是要对被告提供的技术股进行评估,鉴于被告无法提供对自己技术评估价值的依据,所以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赠与10%技术股实际未履行。对证据2、对裁决书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两第三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证据2中两份裁决书已经经过法院诉讼,二审终审,应以两份判决书为准。原、被告间系股权转让关系,如果法院认定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应以该两份判决书为准。(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第17页倒数第3行就是对《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三款被告抛弃公司事实的认定。根据该判决,无论如何两第三人无需对被告赠与股权,即便之前赠与了,也应该解除了。 被告对两第三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两份判决书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股份系由原告赠与被告的事实,也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不需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事实。(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最后两行、第7页都表明10%股份由原告赠与被告,被告不需要支付任何对价。本案如果原告要求返还股份,目前原告依据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坚持认为案由有问题,原告应明确依据的法律关系,如果是依据《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三款,那被告要求另外的答辩期。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被告就福科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将所持有的福科公司10%股权,作价18万元转让给被告;二、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和义务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三、被告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4日内,向原告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同日,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第五税务所对原告、被告、福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税务约谈笔录,载明:约谈事项为股东变更;变更原因为因经营需要,增加新股东;股权转让的价格为18万元……原告、被告及福科公司并共同出具《承诺书》,载明:“股东***将其所持公司10%的股权(折合人民币18万元)作价18万元转让给***,转让后股东持股情况如下:***出资额124.2万元,出资比例69%;***出资额9万元、出资比例5%;***出资额10.8万元、出资比例6%;复昕光华投资中心出资额18万元、出资比例10%;***出资额18万元、出资比例10%。以上交易是真实的,没有隐瞒任何交易信息,如今后发生涉税事项,我(股权受让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2年5月1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准予福科公司的出资情况变更和主要成员变更的备案登记的申请。福科公司变更后的股权结构为:原告出资124.20万元,占股69%;被告出资18万元,占股10%;***出资10.80万元,占股6%;***出资9万元,占股5%,上海复昕光华投资中心出资18万元,占股10%。 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的价款18万元。 另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与福科公司、诺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甲方为福科公司、诺雷公司,乙方为被告;甲方与乙方合作的工作年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甲方聘请乙方从事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和技术总监岗位工作;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甲方自福科公司控股诺雷公司组建成立起就授予乙方享有该公司的10%技术股份权,甲方需配合乙方在2012年4月30日前完成工商变更,并列入公司董事会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第二款约定乙方在履行上述第二条中2、3项的前三年(2012年-2014年)工作中,甲方需预先一次性支付奖励基金100万元现金;第三款约定甲方确定乙方前三年的每年薪报酬应为50万元现金,乙方在(2012年-2014年)期间同意甲方每年按税后工资形式,足额支付乙方1.5万元/每月工资和每年终奖2万元,其余部分用于公司的发展和建设;第四款约定甲方确认乙方在三年后至2015年起每年薪报酬应为50万元现金,并加上按乙方在公司享有的10%技术股分配金额,每年按人民币现金足额支付给乙方;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多年在该行业经营生产型企业的综合能力评定其占公司股权是10%;第三款约定乙方自公司成立起前三年中有义务管理好全公司的技术、生产和市场开拓,这三年内乙方不得无故抛弃公司,否则按{100-100÷【36-(0<X月<36)】}万还款于公司,并同时自动放弃其在公司的股权,从2015年起该第五条中第三项自动失效;第十条双方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2012年4月30日前)完成的,第一款为乙方确认收到甲方给予乙方的奖励基金100万元现金;第二款为甲方完成第四条中第一项(授予乙方享有该公司的10%技术股份权)。第十条第一款处由被告签字,第二款处由***签字。 嗣后,本案被告、诺雷公司因劳动争议分别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嘉定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嘉定劳动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3768号裁决书、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4464号裁决书。之后,诺雷公司、本案被告分别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法院)起诉,嘉定法院分别作出(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64号、(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之后,本案被告向二中院就嘉定法院两份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二中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42号、(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底,诺雷公司按照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完成100万元奖励基金和10%技术股权的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对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作了明确约定,即诺雷公司支付***奖励基金100万元和10%技术股权,且该内容需在2012年4月30日之前完成。而事实上,上述条件确于2012年3月29日方兑现,随后***于2012年4月1日起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诺雷公司提供劳动……” 再查明,诺雷公司的股东为福科公司和原告。 2012年7月2日,原告与福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福科公司20万元,由原告直接汇给福科公司的子公司即诺雷公司,借款期限为2年。2012年8月6日,原告向诺雷公司现金存款10万元。同日,案外人陈某某向诺雷公司现金存款7万元。2012年8月10日,陈某某向诺雷公司现金存款3万元。 审理中,被告、福科公司、诺雷公司一致明确,《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10%技术股是指福科公司的股份,不是指诺雷公司的股份。原告、被告、福科公司、诺雷公司一致明确,被告占有福科公司的股份为10%。 以上事实有验资报告、《股权转让协议》、税务约谈笔录、承诺书、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福科公司股东名录、借款协议、现金存款凭证三份、《劳动合同》、裁决书两份、嘉定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嘉定法院庭审笔录、二中院民事判决书两份、两第三人工商信息单、证据交换和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福科公司、诺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为于2012年4月30日之前完成授予被告享有福科公司10%技术股份权,福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处签字,表明已经完成该项必要条件,(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劳动合同》约定的授予被告10%技术股的必要条件得到了支付和完成。审理中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福科公司、第三人诺雷公司均明确,被告占福科公司的股份为10%,故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当时占有福科公司79%股权的控股股东,于2012年4月11日将所持10%股份转让给被告的行为系为了完成《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授予被告10%福科公司股权,故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事项并非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现在依据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8万元,导致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将10%福科公司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3,9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