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123民初2368号
原告:辽宁凌勃防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胜利经济开发区朝阳堡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工业园区西区24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辽宁凌勃防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
原告辽宁凌勃防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买卖合同质量保证金23.3万元及逾期损失暂计2万元(计算方法:以28.3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2日起至2023年7月18日止;以23.3万元基数,自2023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于2020年6月1日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AGWT-HNTYS-019、AGWT-HNTYS-040),金额合计283万元(其中,AGWT-HNTYS-019号合同2,801,290元、AGWT-HNTYS-040号合同28,710元)。合同第3条约定:“剩余合同总价格的10%做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满,买方支付给卖方设备质量保证金”“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货到现场18个月或设备通过项目业主验收之日起12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原告于2020年8月12日完成案涉合同的交付义务,被告应当于2022年2月12日质量保证金期届满,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28.3万元。原告积极向被告主张该笔债权,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迟迟未将该笔款支付原告,至今已经逾期500余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恶意违约,拖欠28.3万元质量保证金,依法应当承担给付案涉货款及逾期损失责任。
被告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202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汇能煤化工二期脱盐水项目》合同编号AGWT-HNTYS-019和《汇能长滩电厂锅炉不给水工程》合同编号AGWT-HNTYS-040,关于双方争议的解决在本合同附件一采购合同通用条款第14条“凡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提交双方上级主管部门调解。如仍不能解决,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提交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在合同专用条款第三页第4条也明确表述合同有附件一“本合同项下货物的交付和运输受附件一采购合同通用条款约束。”后附该合同全文复印件。因此康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且合同中载明签订地点为中国北京平谷区,故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