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603民初16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00332137K,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80号加利大厦A座1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天合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667316636C,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乌兰木伦大街西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天合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国水道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天合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合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
诉被告)安国水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中天合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安国水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未付货款10801561.09元,并从2021年12月6日至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0430.84元;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80000元、差旅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2022年3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安国水道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支付未付货款9745458.73元,并支付从2021年12月6日至2022年1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6480.4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至2021年期间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为被告污水处理项目及矿井装置提供高压反渗透膜、中压反渗透膜、超滤膜、管式膜、MBR膜等货品,并通过《水务中心废水装置反渗透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订单》等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依约交付货物,并开具等额发票,被告已使用货物至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困难及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安国水道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水务中心反渗透膜采购框架协议》《水务中心污废水装置反渗透膜采购框架协议》《废水处理及回用装置反渗透膜技术协议》各一份、《采购订单》六份、发票十七支,证明1.订单编号4300012935《采购订单》,被告拖欠货款306541.93元;2.原告交货后,被告实际使用货物,视为产品合格,如果产品不合格,被告应通知原告进行处理。被告(反诉原告)中天合创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中《废水处理及回用装置反渗透膜技术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处没有该协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1.产品是否合格需要检验才能得知;2.订单编号4300012935《采购订单》实际交货日期为2021年6月1日,质保期尚未届满;3.被告于原告交付发票后付款,而不是原告在税务局开具发票后付款。
第二组证据:《水务中心污废水装置MBR膜框架协议》《污水处理装置MBR膜技术协议》各一份、《采购订单》三份、发票八支、随车单四支、产品检验报告单及超滤膜丝检测报告八十八张、往来函件及现场照片十六张、《反渗透膜元件检测分析报告》一份,证明1.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未付货款4752000元;2.原告将案涉产品的合格证书及检测报告原件随产品交付被告,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被告已收货、安装、使用至今,未提出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货物符合双方约定;3.因疫情影响,原材料无法从国外进口,国内原材料价格上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依然拖欠货款,致使原告经营管理陷入困境;4.经过函件多次沟通,原告技术人员驻场指导,但被告仍未按照技术参数进行施工设计,因现场人员未按要求操作、水池污染固体杂物严重等问题最终导致产品不能达到预期效果;5.根据《反渗透膜元件检测分析报告》的结论可知,
产品未能达到预期效果是因被告对MBR膜的污染和压密导致,原告提供的MBR膜无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中天合创公司质证称,对第二组证据中《污废水装置MBR膜框架协议》的真实性认可;《污水处理装置MBR膜技术协议》没有当事人签字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采购订单》的真实性认可;随车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产品检验报告单、超滤膜丝检测报告是产品的出厂合格报告,被告没收到,真实性不认可;往来函件及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反渗透膜元件检测分析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自行制作;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1.按照双方约定,部分货款付款期限尚未到;2.双方对产品质量明确约定,在实际使用中检验;3.从框架协议和采购订单的签订时间能够显示,新冠疫情对合同履行并没有实质性影响,如疫情原因不能及时履行合同,原告应及时通知被告,且应承担举证责任;4.原告交付的货物应符合现场安装条件,按照被告装置、实际运行工矿条件制作供应,其交付的货物质量不达标,被告的水质环境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被告的设施设备都有在线数据参考,往来函件中2021年4月30日更换膜丝的回函第二段,恰恰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第三组证据:《进口高压反渗透膜采购框架协议》《高压反渗透膜元件技术协议书》各一份、《采购订单》六份、发票五张、随车单三支、《进口管式膜采购框架协议》《管式膜元件技术协议书》《中压反渗透膜采购框架协议》《中压反渗透膜元件技术协议书》《超滤膜采购框架协议》《超滤膜组件技术协议书》各一份,证明1.2021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下欠货款4686916.8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
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中天合创公司质证称,对《进口高压反渗透膜采购框架协议》《高压反渗透膜元件技术协议书》《采购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随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1.订单编号4300017591《采购订单》已交付货物尺寸不匹配,运行膜循环量无法达到技术要求,并有持续下降趋势,原告无后续解决措施;2.订单编号4300017642《采购订单》,未达到付款条件;3.订单编号4300017921、4300017922《采购订单》,未到第二次性能考核时间,剩余货款未达到相应付款周期;4.订单编号4300017643《采购订单》,货物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已退货;5.订单编号4300018086《采购订单》,部分货物未到,导致被告无法配套使用,被告已向原告发出解除订单通知书;6.随车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实际到货时间应以双方交货验收为准;7.原告开具发票不代表具备付款条件,付款应受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性能考核、质保期限等因素影响。
第四组证据:《关于解除与北京安国水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超滤膜及反渗透膜订单的函》《到货物资接货申请表》、随车单、《发渗透膜元件检验报告单》各一份、北京银行电子回单两支,证明1.2022年3月16日被告发函至原告解除订单,并要求原告自行运回已供货物,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在先,其无权要求解除协议;2.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778687.2元的行为证明其认可原告提供货物。被告(反诉原告)中天合创公司质证称,对《关于解除与北京安国水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超滤膜及反渗透膜订单的函》、北京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
认可,理由1.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解除订单通知函,自解除通知函到达原告时该订单所涉及的供货内容已解除;2.随车单、《到货物资接货申请表》能够证明同一订单部分货物无法按时到达,致使《采购订单》目的无法实现;3.被告支付货款不代表原告已按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也不代表被告认可原告所供货物质量合格;4.《发渗透膜元件检验报告单》为原告出厂前自行出具的外观检测报告,不能代表产品质量合格;5.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受疫情影响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中天合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2018年至2021年期间,原、被告双方通过公开招投标签订《框架协议》七份,执行十四份《采购订单》,订单总额29979939.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9386992.47元,剩余货款10592946.73元,其中核减未到货款847488元以及已退货款48120元后,被告实际未支付货款金额为9697338.73元。二、被告不予支付上述货款的原因:1.订单编号4300012935《采购订单》,原告最后交货时间为2021年6月1日,因逾期交货导致质保期尚未届满,不具备支付货款条件,且因逾期供货产生违约金632618.82元,双方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剩余货款306541.93元不应予支付��2.订单编号4300013807、4300014773、4300014542、4300017591、4300017642《采购订单》,原告所交货物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性能考核标准,且原告未进行整改、更换,故剩余货款6807266.4元不应予支付;3.订单编号4300017921、4300017922《采购订单》,原告交货时间分别为2021年10月19日、2021年6月1日,货物未到第
二次性能考核时间,未达到付款周期,故剩余货款630470.4元不应予支付;4.订单编号4300017643《采购订单》,因货物质量不合格已退货,货款48120元不应予支付;5.订单编号4300018086《采购订单》,因原告未交付部分货物,导致被告无法配套使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已发出解除订单通知书,对应货款1953060元不应予支付。综上,原告请求支付未付货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中天合创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水务中心废水装置反渗透膜采购框架协议》《污废水装置MBR膜框架协议》《污水处理装置MBR膜技术协议》《进口管式膜采购框架协议》《管式膜元件技术协议书》《进口高压反渗透膜采购框架协议》《超滤膜采购框架协议》《国产中压反渗透膜采购框架协议》《中压反渗透膜元件技术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订货、交货、付款时间、违约金及结算方式等内容。原告(反诉被告)安国水道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1.合同编号2018-02-2160的框架协议签订后被告出具采购订单六份,原告实际交货日为2020年6月9日,现质保期已过,被告未付货款306541.93元;2.合同编号2019-02-3939框架协议签订后被告出具采购订单三支,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合格品,因被告装置原因,致使水质存在问题,被告未付货款4752000元;3.其他采购订单货物均已交付,被告未付货款4686916.8元;4.框架协议未约定产品配套使用,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没有依据;5.案涉订单
的履行受到新冠疫情的影响,原告不构成违约;6.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货款。
第二组证据:订单编号4300012935《采购订单》一份、《直送现场物资验收记录》三份,证明原告交货时间为2021年6月1日,逾期561天,双方就逾期交货违约金未达成一致,且因逾期交货导致质保期尚未届满,剩余货款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反诉被告)安国水道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21年6月1日供应的21件反渗透膜原本为日本进口膜,后因疫情影响无法到达国内,经被告同意更换为陶氏膜进行供货,且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货款。
第三组证据:订单编号4300013807、4300014773、4300014542《采购订单》三份、《污水处理装置膜池G列性能参数不达标说明》《污水处理装置膜池B列性能参数不达标说明》《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现场服务情况说明》各一份、往来函件十二份、数据截图一张,证明被告采购的三批MBR膜,技术考核不达标,履行过程中存在污堵等问题,经被告发函要求原告更换,均未得到有效解决,货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反诉被告)安国水道公司质证称,对《采购订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采购订单》未附《直送现场物资验收记录》,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未按期交货;《污水处理装置膜池G列性能参数不达标说明》《污水处理装置膜池B列性能参数不达标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是被告单方面出具,未经原告或专业机关鉴定,无法证明参数不达标,也无法证明参数不达
标的原因是货物本身质量问题所致;《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现场服务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恰好证明不是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导致水质不合格,而是因其他外部因素所致,***作为原告的技术人员,本着服务客户的原则无偿帮助被告解决现场存在的问题,其并未作出立即解决的承诺;往来函、《A列膜池产水浊度分析数据》是被告内部数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余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20年9月16日的《污水处理装置MBR膜问题回函》明确载明被告的系统不符合技术参数,原告于2021年5月5日出具的函件与《反渗透膜元件检测分析报告》能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对案涉产品进行第三方检测,项目未能达到预期效果是被告对MBR膜的污染和压密导致,原告提供的MBR膜无质量问题,被告至今未要求与原告聘请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封存的样品进行检验。
第四组证据:订单编号4300017591《采购订单》一份、《关于安国水道所供管式膜不能及时安装投运的函》《管式膜元件技术规格书》《北京安国水道所供管式膜运行承诺》《管式膜A套性能不达标说明》各一份、《盐水浓缩及结晶装置内操作记录表》二十九页、《技术服务记录表》两份、招标公告截图一张,证明原告所交货物尺寸与现场条件不匹配,2021年5月7日管式膜A套调试运行过程中发现循环流呈不能满足技术协议要求,经原告多次调整仍未满足要求,并有持续下降趋势,该套管式膜不合格,2021年6月20日技术服务记录表显示所安装的DF品牌管式膜存在循环量低的问题,采取措施后仍未得到解决,2021年8月至2022年4月份操作记录
显示,循环流量未达到技术协议要求,货款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反诉被告)安国水道公司质证称,对《采购订单》《关于安国水道所供管式膜不能及时安装投运的函》《管式膜元件技术规格书》《北京安国水道所供管式膜运行承诺》《招标公告》真实性认可,《管式膜A套性能不达标说明》《盐水浓缩及结晶装置内操作记录表》《技术服务记录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证据仅有被告内设部门的签章,未经原告确认,系被告单方制作,且现场管线是被告的设施设备,并非原告提供的产品,原告对于管线不具备改造条件。
第五组证据:订单编号4300017642《采购订单》《废水处理及回用装置高压B反渗透膜系统性能考核报告》各一份、《技术服务记录表》两张,证明1.2021年5月1日、2021年7月16日至20日,因废水处理装置上使用的反渗透膜无法满足技术协议要求,原告进行两次现场服务均未得到有效解决;2.原告所供高压膜于2021年7月19日第二次性能考核结果为不合格,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反诉被告)安国水道公司质证称,对《采购订单》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未付货款1186466.4元;《废水处理及回用装置高压B反渗透膜系统性能考核报告》《技术服务记录表》真实性不认可,系被告内部资料,未经原告确认,不能证明水质不达标的原因的唯一性,且证据显示膜池堵塞等原因是被告自身所致,符合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
第六组证据:订单编号4300017922《采购订单》《直送现场物资验收记录》各一份,证明反渗透膜因尚未达第二次考核时间,需待安装运行达一年后,进行第二次性能考核合格后才具备付款条件。
原告(反诉被告)安国水道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在接收货物并使用的情况下拒不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货款。
第七组证据:订单编号4300017921《采购订单》《现场物资验收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交货时间为2021年10月19日,逾期81天,现尚未正常运行满一年,未达到第二笔货款付款条件。原告(反诉被告)安国水道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因疫情无法正常交货,属于不可抗力。
第八组证据:订单编号4300017643《采购订单》《中天合创化工分公司设备及备件验收记录表》《退货(换货)物资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2021年7月5日双方联合验收货物为不合格,2022年1月10日被告要求换货,并将货物退回原告。原告(反诉被告)安国水道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笔订单确实已经办理退货手续,原告同意从诉讼请求中核减48120元。
第九组证据:订单编号4300018086《采购订单》《中天合创化工分公司设备及备件验收记录表》《关于水务部中压反渗透膜试用问题会议纪要》《关于解除与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超滤膜及反渗透膜订单的函》、邮寄单各一份、货物照片两张,证明1.原告于2021年9月28日将中压反渗透膜送至指定地点,高压反渗透膜和超滤膜未交货,2021年10月13日经双方联合验收中压反渗透膜为不合格,该订单所涉产品需配套使用,因原告供货不全,所以无法安装使用;2.2022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通知函,原告应及时收回货物。原告(反诉被告)安国水道公司质
证称,对《采购订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货物未全部到货是因疫情影响,且被告下欠原告货款,违约在先,原告有权主张先履行抗辩,有理由拒绝交货;《中天合创化工分公司设备及备件验收记录表》《关于水务部中压反渗透膜试用问题会议纪要》是被告内部资料,未经原告签字盖章确认,且无法证明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关于解除与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超滤膜及反渗透膜订单的函》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逾期供货是因疫情不可抗力,且被告违约在先,原告有权主张先履行抗辩,原告按被告的技术标准定制案涉产品,产品具有特殊性,被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邮寄单、货物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明拍摄货物的时间、地点、货物是否完好。
第十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十八页,证明双方履行协议期间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就所采购货物存在的问题进行反馈和沟通,但未能获得妥善解决。原告(反诉被告)安国水道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在积极配合被告进行现场服务,有时因疫情影响不能现场处理,但通过远程、视频、电话等方式提供服务,因被告现场操作、系统设备老化、污染堵塞严重等因素出现的问题,原告无法予以解决。
被告(反诉原告)中天合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承担逾期供货违约金1582588元;二、案件受理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21年期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反渗透膜、超滤膜等水处理用膜采购框架协议七份,
《采购订单》十九份,执行订单十五份,其中六份《采购订单》,反诉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交货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应承担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中天合创公司就其反诉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废水装置反渗透膜采购框架协议》《进口高压反渗透膜采购框架协议》《超滤膜采购框架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约定非不可抗力逾期交货,反诉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第二组证据:订单编号4300010981《采购订单》一份、《直送现场物资验收记录》三张,证明反诉被告逾期交货5天,应承担违约金12027.5元。第三组证据:订单编号4300012583《采购订单》《直送现场物资验收记录》各一份,证明反诉被告逾期交货15天,应承担违约金20806.137元。第四组证据:订单编号4300012935《采购订单》一份、《直送现场物资验收记录》三张,证明反诉被告逾期交货561天,应承担违约金632618.82元。第五组证据:订单编号4300017921《采购订单》《现场物资验收记录》各一份,证明反诉被告逾期交货81天,应承担违约金139968元。第六组证据:订单编号4300018087《采购订单》《关于要求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就我司污废水装置高压反渗透尽快供货的函》各一份,证明反诉被告至今未交付货物,应承担违约金508485.6元。第七组证据:订单编号4300018086《采购订单》《中天合创化工分公司设备及备件验收记录表》《中天合创化工分公司物资采购中心关于水务部中压反渗透膜试用问题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反诉被告已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部分货物至今未交付,逾期76天,应承担违约金268682元。原告(反诉被告)安国水道公司质证称,对第六组证据中的《关于要求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就我司污废水装置高压反渗透尽快供货的函》、第七组证据中的《中天合创化工分公司设备及备件验收记录表》《中天合创化工分公司物资采购中心关于水务部中压反渗透膜试用问题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认可,属于反诉原告的内部资料,反诉被告没有签收过;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1.因北京疫情反复,受疫情不可抗力影响导致延期供货,反诉被告无需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2.因反诉原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违约在先,导致反诉被告生产经营困难,也导致货物不能如期生产如期供货,原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拒绝供货。
原告(反诉被告)安国水道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案涉货物为日本原装进口的海淡膜,新冠疫情爆发后,日本生产企业停工待产,无法正常发货,属于不可抗力。二、反诉原告自2020年5月开始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导致反诉被告无经济能力采购原材料及支付工人工资,导致货物延期交货。综上,反诉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及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安国水道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往来函件十五份,证明1.因不可抗力致使案涉货物无法按期交货,反诉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2.反诉原告自2020年5月开始拒不履行付
款义务,导致反诉被告生产经营困难,最终导致案涉货物不能如期交货。被告(反诉原告)中天合创公司质证称,对往来函件中没有反诉原告回函的往来函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理由1.订单编号4300012935《采购订单》,反诉被告应在疫情发生之前交货,因其迟延交货行为遇到突发疫情因素,故不应当免除其违约责任;2.对于疫情应当考虑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影响力大小;3.反诉原告付款受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制约,而非反诉被告所述先支付货款,后履行交货义务。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国水道公司提交的《废水处理及回用装置反渗透膜技术协议》、随车单、产品检验报告单、超滤膜丝检测报告、《反渗透膜元件检测分析报告》《发渗透膜元件检验报告单》,没有中天合创公司的盖章或签字确认,本院不予确认;《污水处理装置MBR膜技术协议》与中天合创公司提交的相同证据的内容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安国水道公司提交的往来函、现场照片以及中天合创公司提交的《污水处理装置膜池G列性能参数不达标说明》《污水处理装置膜池B列性能参数不达标说明》、往来函、《A列膜池产水浊度分析数据》《管式膜A套性能不达标说明》《盐水浓缩及结晶装置内操作记录表》《技术服务记录表》《废水处理及回用装置高压B反渗透膜系统性能考核报告》《技术服务记录表》《中天合创化工分公司设备及备件验收记录表》《关于水务部中压反渗透膜试用问题会议纪要》《关于要求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就我司污废水装置高压反渗透尽快供货的函》,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中天合创公司要求安国水道公司解决MBR膜污堵、更换膜丝、管式膜循环量低等问题,安国水道公司则认为以上问题是因现场操作、水质不合格等因素所致,无法证明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上述证据也无法证明中天合创公司从2020年5月开始逾期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8月17日,安国水道公司与中天合创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18-02-1345《水务中心反渗透膜采购框架协议》,2019年4月15日签订了订单编号4300011050《采购订单》,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
二、2018年11月15日,安国水道公司与中天合创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18-02-2160《水务中心污废水装置反渗透膜采购框架协议》,主要内容为:物资编码4815020089885163、4815020089885162,单价分别4400元、3250元,品牌为东丽,订货以订单为准,交货以订单规定的数量、交货期、交货方式和地点为依据;非不可抗力条件下的逾期交货,安国水道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订单总金额计算,每延期一日增加0.05%;货到检验合格并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90日内支付订单金额90%货款,留10%质保金,质保期自到货之日起18个月;交易物质量按照有关国家和行政业标准以及双方签订的中石化电子商务网上的技术要求执行;交易物的数量和规格型号等,经中天合创公司外观验收合格为交货完毕,交易物的内在质量经中天合创公司检验或使用后
确认。签订上述协议后,双方签订《采购订单》如下:
1.2019年1月10日、2月25日,分别签订订单编号4300010163、4300010571《采购订单》,安国水道公司按订单约定时间和数量交付货物,中天合创公司已付全部货款。
2.2019年4月1日签订订单编号4300010981《采购订单》,约定:物料编码尾号5162反渗透膜1020件,金额3315000元;物料编码尾号5163反渗透膜340件,金额1496000元;到货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之前。安国水道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交付物料编码尾号5163反渗透膜340件;于2019年5月17日、6月4日分别交付物料编码尾号5162反渗透膜340件、680件。中天合创公司已付全部货款。
3.2019年9月10日签订订单编号4300012583《采购订单》,约定:物料编码尾号5162反渗透膜684件,金额2165509.8元;物料编码尾号5163反渗透膜142件,金额608641.82元;到货时间为2019年9月6日之前。安国水道公司于2019年9月21日交付上述货物,中天合创公司已付全部货款。
4.2019年10月18日签订订单编号4300012935《采购订单》,约定:物料编码尾号5163反渗透膜278件,金额1191566.38元;物料编码尾号5162反渗透膜336件,金额1063759.2元;到货时间为2019年11月18日之前。安国水道公司于2019年11月9日交付物料编码尾号5162反渗透膜336件,中天合创公司已付90%货款即957383.28元,未付货款106375.92元;2020年6月4日交付物料编码尾号5163反渗透膜257件,中天合创公司已付90%货款即
991400.37元,未付货款110155.6元;2021年6月1日交付物料编码尾号5163反渗透膜21件,中天合创公司未付货款90010.41元。
三、2019年12月2日,安国水道公司与中天合创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19-02-3939《水务中心污废水装置MBR膜框架协议》,主要内容为:物资编码4815020088580939,单价2500元,具体采购范围、数量、交货时间等通过双方确认的采购订单完成;MBR膜使用寿命不低于3年,在使用寿命时间内如膜性能参数低于基数要求时,由安国水道公司无偿更换直至满足技术要求;货到验收合格并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90日内支付采购订单总价40%,以后每达标运行满一年支付总价的20%,直至三年期满付完;如双方对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争议,应由共同确认的检验机构对封存的样品进行检验,并以该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作为确认货物质量的依据。签订上述协议后,双方签订《采购订单》如下:
1.2019年12月31日签订订单编号4300013807《采购订单》,约定:物资编码尾号0939过滤膜束768件,金额1920000元,到货时间为2020年2月1日之前。安国水道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交付上述货物,中天合创公司已付订单40%货款即768000元,未付货款1152000元。
2.2020年1月20日签订订单编号4300014542《采购订单》,约定:物资编码尾号0939过滤膜束800件,金额2000000元,到货时间为2020年4月10日。安国水道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交付上述货物,中天合创公司已付40%货款即800000元,未付货款1200000元。
3.2020年4月30日签订订单编号4300014773《采购订单》,约定:物资编码尾号0939过滤膜束1600件,金额4000000元,到货时间为2020年5月24日之前。安国水道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交付上述货物,中天合创公司已付40%货款即1600000元,未付货款2400000元。
四、2021年3月1日,安国水道公司与中天合创公司合同编号2021-02-0383《进口管式膜采购框架协议》,主要内容为:物资编码4815020089430878,单价43440元,具体采购范围、数量、交货时间等通过双方确认的采购订单完成;货到验收且性能考核合格并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90日内支付采购订单总价80%,正常运行满一年后制水量不低于要求值的95%、产水水质合格,支付总价的10%,正常运行满二年后制水量不低于要求值的90%、产水水质合格,支付总价的10%。
2021年4月2日,双方签订订单编号4300017591《采购订单》,约定:物资编码尾号0878超滤膜20件,金额868800元,到货时间为2021年5月30日之前。安国水道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交付上述货物,中天合创公司未付货款868800元。
五、2021年3月1日,安国水道公司与中天合创公司合同编号2021-02-0352《进口高压反渗透膜采购框架协议》,主要内容为:物资编码004815020090421893、4815020089885163、4815020089437967反渗透膜,单价为4956元,具体采购范围、数量、交货时间等通过双方确认的采购订单完成;到货且性能考核合格后支付总价的30%,正常运行满一年或在线化学清洗次数达到60次后支付总价的30%,
正常运行满两年或在线化学清洗次数达到120次后支付总价的20%,正常运行满三年或在线化学清洗次数达到180次后支付总价的20%;签订上述协议后,双方签订《采购订单》如下:
1.2021年4月2日双方签订订单编号4300017642《采购订单》,约定:物资编码尾号5163反渗透膜342件,金额1694952元,供货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安国水道公司于2021年5月7日交付上述货物,中天合创公司已付30%货款即508485.6元,未付货款1186466.4元。
2.2021年6月9日双方签订订单编号4300017922《采购订单》,约定:物资编码尾号7967反渗透束112件,金额555072元,到货时间为2021年7月30日之前。安国水道公司于2021年6月1日交付上述货物,中天合创公司已付30%货款即166521.6元,未付货款388550.4元。
3.2021年6月9日签订订单编号4300018087《采购订单》,约定:物资编码尾号5163反渗透膜342件,金额1694952元,到货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之前。安国水道公司至今未交货。
4.2021年6月21日双方签订订单编号4300018086《采购订单》,约定:物资编码尾号1893反渗透膜42件,金额208152元,到货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之前。安国水道公司至今未交货。
六、2021年3月1日,安国水道公司与中天合创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21-02-0354《超滤膜采购框架协议》,主要内容为:物资编码004815020090421894、4815020087751321、004815020090421899、004815020091247904、0048150200989734684
超滤膜和超滤膜组件,单价分别为4010元、4320元、5544元、4320元、5544元,具体采购范围、数量、交货时间等通过双方确认的采购订单完成;到货验收且性能考核合格后支付总价的30%,正常运行满一年后制水量不低于要求值的95%、产水水质合格,支付总价的30%,正常运行满二年后制水量不低于要求值的90%、产水水质合格,支付总价的20%,正常运行满三年后制水量不低于要求值的80%、产水水质合格,支付总价的20%;每迟交1日应支付迟交部分货值0.5%的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7日,中天合创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或采购订单,安国水道公司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如安国水道公司部分交货延迟导致采购订单被单方解除,中天合创公司有权就已接收部分货物要求退货,安国水道公司应退还该部分货款、承担退货费用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签订上述协议后,双方签订《采购订单》如下:
1.2021年4月2日双方签订订单编号4300017643《采购订单》,约定:物资编号尾号1894超滤膜12件,金额48120元,供货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前。安国水道公司于2021年7月5日交货,中天合创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将上述货物退回。
2.2021年6月9日双方签订订单编号4300017921《采购订单》,约定:物资编码尾号1321超滤膜80件,金额345600元,到货期限为2021年7月30日。安国水道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交付上述货物,中天合创公司已付30%货款即103680元,未付货款241920元。
3.2021年6月21日双方签订订单编号4300018086《采购订单》,
约定:物资编号尾号1899超滤膜124件,金额687456元,到货期限为2021年12月30日之前。安国水道公司至今未交货。
七、2021年3月1日,安国水道公司与中天合创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21-02-0409《国产中压反渗透膜采购框架协议》,主要内容为:物资编码4815020090095895、004815020090421901、004815020090421898、4815020086759424、4815020089885162反渗透膜,单价2580元;具体采购范围、数量、交货时间等通过双方确认的采购订单完成;到货验收且性能考核合格并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90日内支付订单总价的30%,正常运行满一年或在线化学清洗次数达到60次后支付总价的30%,正常运行满两年或在线化学清洗次数达到120次后支付总价的20%,正常运行满三年或在线化学清洗次数达到180次后支付总价的20%;每迟交1日应支付迟交部分货值0.5%的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7日,中天合创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或采购订单,安国水道公司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如安国水道公司部分交货延迟导致采购订单被单方解除,中天合创公司有权就已接收部分货物要求退货,安国水道公司应退还该部分货款、承担退货费用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2021年6月21日,双方签订订单编号4300018086《采购订单》,约定:物资编码尾号1898反渗透膜540件,金额1393200元;物资编码尾号1901反渗透膜217件,金额559860元;到货期限2021年12月30日之前。安国水道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交付上述货物,中天合创公司未付货款1953060元。
2022年3月16日,中天合创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安国水道公
司发送《关于解除与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超滤膜及反渗透膜订单的函》,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21年6月21日签订的订单(订单编号4300018086),安国水道公司已于2021年9月27日将757件反渗透膜配件送达现场(物资编码尾号1898反渗透膜540件、物资编码尾号1901反渗透膜217件),剩余166件(物资编号尾号1899超滤膜124件、物资编码尾号1893反渗透膜42件),至今未收到,导致中天合创公司无法组织在矿井水装置二次浓缩段的整体试用,根据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约定,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订单编号4300018086《采购订单》,请安国水道公司尽快办理757件反渗透膜配件退货手续,并自行组织车辆运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订单总金额29979939.2元,未付货款金额9697338.73元无异议。对于未付货款,中天合创公司认为安国水道公司交付的部分货物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性能考核标准、因逾期交货导致质保期尚未届满,付款条件不成就,订单编号4300018086《采购订单》因至今未交付部分货物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订单已解除,不应当支付货款。对于中天合创公司主张的逾期交付货物的违约金,安国水道公司辩称其因新冠疫情无法正常发货,属于不可抗力,中天合创公司违约在先,导致其货物延期交货,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就双方争议问题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中天合创公司对于案涉货物性能未达到考核标准即质量问题,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
意见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付款期限及应付货款的认定。1.合同编号2018-02-2160《水务中心污废水装置反渗透膜采购框架协议》约定“货到检验合格并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90日内支付订单金额90%货款,留10%质保金,质保期自到货之日起18个月。”安国水道公司于2019年11月9日交付物料编码尾号5162反渗透膜336件、货款金额1063759.2元,中天合创公司已付90%货款,剩余货款106375.92元,应于2021年5月9日前支付;2020年6月4日交付物料编码尾号5163反渗透膜257件、货款金额1101555.97元,中天合创公司已付90%货款,剩余货款110155.6元,应于2021年12月4日前支付;2021年6月1日交付物料编码尾号5163反渗透膜21件、货款金额90010.41元,中天合创公司于货到后应付90%货款即81009.37元,2022年12月1日前应付10%货款即9001.04元。2.合同编号2019-02-3939《水务中心污废水装置MBR膜框架协议》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并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90日内支付采购订单总价40%,以后每达标运行满一年支付总价的20%,直至三年期满付完。”安国水道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交付物资编码尾号0939过滤膜束768件、货款金额1920000元,中天合创公司已付订单40%货款,未付货款1152000元的付款期限及金额分别为2020年12月20日384000元、2021年12月20日384000元、2022年12月20日384000元;2020年3月23日交付物资编码尾号0939过滤膜束800件、货款金额2000000元,中天合创公司已付40%货款,未付货款1200000元的付款期限及金额分别为2021年3月23日400000元、
2022年3月23日400000元、2023年3月23日400000元;2020年5月13日交付物资编码尾号0939过滤膜束1600件、货款金额4000000元,中天合创公司已付40%货款,未付货款2400000元的付款期限及金额分别为2021年5月13日800000元、2022年5月13日800000元、2023年5月13日800000元。3.合同编号2021-02-0383《进口管式膜采购框架协议》约定“货到验收且性能考核合格并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90日内支付采购订单总价80%,正常运行满一年后制水量不低于要求值的95%、产水水质合格,支付总价的10%,正常运行满二年后制水量不低于要求值的90%、产水水质合格,支付总价的10%。”安国水道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交付物资编码尾号0878超滤膜20件、货款金额868800元,中天合创公司于货到后应付80%货款即695040元,2022年4月12日前应付86880元,2023年4月12日前应付86880元。4.合同编号2021-02-0352《进口高压反渗透膜采购框架协议》约定“到货且性能考核合格后支付总价的30%,正常运行满一年或在线化学清洗次数达到60次后支付总价的30%,正常运行满两年或在线化学清洗次数达到120次后支付总价的20%,正常运行满三年或在线化学清洗次数达到180次后支付总价的20%。”安国水道公司于2021年5月7日交付物资编码尾号5163反渗透膜342件、货款金额1694952,中天合创公司已付30%货款,未付货款1186466.4元的付款期限及金额分别为2022年5月7日508485.6元、2023年5月7日338990.4元、2024年5月7日338990.4元;2021年6月1日交付物资编码尾号7967反渗透束112件、货款金额555072元,中天合创公司已付30%货款,未
付货款388550.4元的付款期限及金额分别为2022年6月1日166521.6元、2023年6月1日111014.4元、2024年6月1日111014.4元。5.合同编号2021-02-0354《超滤膜采购框架协议》约定“到货验收且性能考核合格后支付总价的30%,正常运行满一年后制水量不低于要求值的95%、产水水质合格,支付总价的30%,正常运行满二年后制水量不低于要求值的90%、产水水质合格,支付总价的20%,正常运行满三年后制水量不低于要求值的80%、产水水质合格,支付总价的20%。”2021年10月19日交付物资编码尾号1321超滤膜80件、货款金额345600元,中天合创公司已付30%货款,未付货款241920元的付款期限及金额分别为2022年10月19日103680元、2023年10月19日69120元、2024年10月19日69120元。以上,未付货款合计7744278.73元,其中付款期限已届满的货款4922468.09元,中天合创公司应予支付,剩余2821810.64元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
第三,关于订单编号4300018086《采购订单》是否已解除,对已接收部分货物是否应当支付货款的认定。中天合创公司在诉讼中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安国水道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改变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其在诉讼程序中实施的该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且与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相冲突,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故中天合创公司关于上述采购订单已解除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其应按合同编号2021-02-0409《国产中压反渗透膜采购框架协议》约定支付已接收货物(物资编码尾号1898反渗透膜540件,金额1393200元;
物资编码尾号1901反渗透膜217件,金额559860元)30%的货款即585918元,剩余货款1367142元的付款期限及金额分别为2022年9月27日585918元、2023年9月27日390612元、2024年9月27日390612元。
第四,关于未到付款期限的货款4188952.64元是否加速到期的认定。本案中,双方对未到期货款加速到期情形未进行约定,中天合创公司并未明确拒绝履行未到期货款的付款义务,安国水道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中天合创公司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等情形,经通知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事实,故不构成法定加速到期情形,安国水道公司主张的未到付款期限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认定。因中天合创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安国水道公司主张从2021年12月6日至2022年1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其主张利息期间下欠货款3546498.89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并支持16308.97元(3546498.89元×3.85%/年÷12月÷30天×4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关于律师费、差旅费的认定。安国水道公司就其主张的律师费80000元、差旅费2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第七,关于逾期交付货物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的认定。安
国水道公司认为其因不可抗力,逾期交付货物,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就此本院认为1.订单编号4300010981《采购订单》约定交付货物期限及实际交付货物期限均早于新冠疫情爆发之前,不存在不可抗力情形。2.订单编号43000125833《采购订单》约定交付货物期限及实际交付货物期限均早于新冠疫情爆发之前,不存在不可抗力情形。因双方约定的交付货物期限早于签订订单日期,安国水道公司无法按约定时间交付货物,故不应认定违约。3.订单编号4300012935《采购订单》约定交付货物期限早于新冠疫情爆发之前,因安国水道公司迟延履行后发生新冠疫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免除其违约责任。4.订单编号4300017921《采购订单》签订时新冠疫情已发生,故疫情应属于双方可预见及预料的范围,并不属于不可抗力。5.订单编号4300018086《采购订单》,安国水道公司至今未交付部分货物,其在本案中未主张相应货款,且实际履行期限尚不明确,待其实际交付货物后,中天合创公司可以一并主张违约责任,本案不作处理。6.订单编号4300018087《采购订单》,安国水道公司至今未交货,其在本案中未主张该订单所涉货款,双方对订单是否已取消有争议,且未提出继续履行或解除订单请求,如因该订单发生纠纷,可另行主张,本案中对违约责任不作认定。对于中天合创公司违约在先,导致安国水道公司延期交货的答辩意见,即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双方约定,安国水道公司交付货物后由中天合创公司进行付款,并未约定预付款,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安国水道公司从2019年5月30日开始逾期交付货物,而中天合创公司在本案中最早一笔欠款时间
为2020年12月20日,故安国水道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中天合创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逾期交付货物造成的损失,安国水道公司以双方约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减少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逾期交付货物后支付货款期限顺延,货物交付前安国水道公司未实际占用货款的情形,支持中天合创公司以逾期交付货物价款为基数,按违约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具体违约金计算如下:1.物料编码尾号5162反渗透膜680件,约定交付日期2019年5月30日,实际交付日期2019年6月4日,逾期5天,应付违约金1335.21元(2210000元×4.35%÷12个月÷30天×5天);2.物料编码尾号5163反渗透膜257件,约定交付日期2019年11月18日,实际交付日期2020年6月4日交付,逾期199天,应付违约金25574.46元(1101555.97元×4.2%÷12个月÷30天×199天);3.物料编码尾号5163反渗透膜21件,约定交付日期2019年11月18日,实际交付日期2021年6月1日,逾期561天,应付违约金5891.18元(90010.41元×4.2%÷12个月÷30天×561天);4.物资编码尾号1321超滤膜80件,约定交付日期2021年7月30日,实际交付日期2021年10月19日,逾期81天,应付违约金2993.76元(345600元×3.85%÷12个月÷30天×81天)。以上,违约金合计35794.6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天合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到期货款5508386.09元及利息16308.97元,共计5524695.06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中天合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交付货物违约金35794.61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天合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51.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6379.0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天合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472.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521.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天合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74.2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4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书记员***
判后告知:
本判决(调解)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相关当事人应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向本院执行局执行和解组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当事人若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执行立案后,将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等执行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
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
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