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5民初715号
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连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某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某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65元,由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