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能铁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赛某某、国能铁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05民初5832号 原告:赛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国能铁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 被告:国能铁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赛某某与被告国能铁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国能铁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后,原告赛某某于202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赛某某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赛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赛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