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05民初5832号
原告:赛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国能铁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
被告:国能铁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赛某某与被告国能铁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国能铁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后,原告赛某某于202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赛某某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赛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赛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