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民终1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神华铁路货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7号14层1-1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港保税区谷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九路40号1-1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档案管理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月云公寓11门13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市桥东区东安大街60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市桥东区宝善路南端。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神华铁路货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铁路)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港保税区谷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阳物业)、天津市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5民初6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华铁路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一)关于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上诉人依法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之约定,被上诉人谷阳物业负有为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二)关于抵押权涂销。购房者在购房时,该商品房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应当优先保护购房者的权利。***分行住房城建支行出具《同意抵押期房出售证明》的行为,说明谷阳物业已将与涉案房屋相关的款项偿还,且谷阳物业亦认可该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同意抵押期房出售证明》系原住房城建支行出具,但以诉争房屋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本末倒置。(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要求上诉人对查封行为提出异议,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本案。
谷阳物业辩称,2003年10月8日神华铁路已一次性交付购房款,当时有完整的售房许可,神华铁路也没有问谷阳物业房子有没有抵押,问的话公司会如实告知,谷阳物业开具了发票,并到河北区房管局办理了备案手续。谷阳物业在诉争房屋的出售中不存在任何瑕疵。同意上诉人第一项上诉请求,不同意由谷阳物业承担诉讼费用。
益华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也不认可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益华公司系通过合法途径继受取得的诉争房屋的抵押权,有现行有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益华公司在诉争房屋的抵押权,也依据该法律文书依法申请查封了诉争房屋,益华公司的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
***分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分行与本案诉争房屋无任何关联,上诉人将该行列为本案一方当事人错误;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利合法有效;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支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支行已将债权及抵押权转让于信达公司,神华铁路将该行列为本案一方当事人错误;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利合法有效;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神华铁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谷阳物业协助我单位将位于天津市河北区产的房屋产权证办理至我单位名下;二、依法判决被告谷阳物业、***分行、***支行、益华公司涂销天津市河北区产的抵押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诉争房屋系坐落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与辰纬路交口**公寓B座(现月云公寓11门)1306号房屋。2003年7月25日谷阳物业与中国建设银行***分行住房城建支行(现更名为本案被告***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贰零零叁年第零伍号和贰零零叁年第零陆号。同时对应上述借款合同分别签订《抵押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抵贰零零叁年第零陆号和抵贰零零叁年第零柒号,零陆号抵押合同抵押物为河北区月纬路2号1103.77平方米底商,零柒号抵押合同抵押物为河北区中山路与辰纬路交口**公寓B座现月云公寓11门4977.67平方米商品房(其中包括诉争房屋)。上述合同签订后,针对河北区月纬路2号1103.77平方米底商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针对河北区中山路与辰纬路交口**公寓B座现月云公寓11门4977.67平方米商品房办理了《天津市房地产抵押权证明书》。后谷阳物业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2004年6月28日,***支行将谷阳物业尚欠借款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债权转让协议随附转让债权清单载明:1、借款合同号2003年第06号转让债权人民币本金12200000元,担保人谷阳物业,担保合同号抵(2003)年第07号;2、借款合同号2003年第05号转让债权人民币本金3350000元,担保人谷阳物业,担保合同号抵(2003)年第06号。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后东方公司就上述债权起诉谷阳物业,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6)***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谷阳物业偿还东方公司借款本金及至2006年2月28日的利息共计17558112.41元,逾期,东方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通过相关程序,以抵押物折价或从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2、自2006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由谷阳物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息标准向东方公司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2008年11月10日,天津市益华婚庆礼仪策划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本案被告益华公司)通过拍卖取得东方公司对谷阳物业的债权及从属担保权利,并凭借拍卖成交确认书等证据向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2006)**执字第9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案外人天津制花厂因不服(2006)***字第3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2014年12月31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该院(2006)***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天津港保税区谷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15550000元人民币,支付利息2118112.41元人民币(计至2006年2月28日),两项合计17558112.41元人民币。逾期,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通过相关程序,以抵押物折价或从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其中维持事项不含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房产)。第二项:自2006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息标准向原告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二、撤销该院(2006)***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逾期,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通过相关程序,以抵押物折价或从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所包含的本案当事人争议房产——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现更名为月云公寓11门)底商二层A(面积为404.25平方米);三、2003年7月25日天津港保税区谷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房城建支行(现更名为***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涉及天津市河北区(现更名为月云公寓11门)底商二层A(面积为404.25平方米)房产抵押无效,该房产天津制花厂享有所有权。益华公司不服上诉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再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维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2010年2月23日,天津市益华婚庆礼仪策划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本案被告益华公司)依据(2006)**执字第9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出具(2010)一中执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谷阳物业所有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月云公寓11门1306号(**公寓B-1306)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11月23日至2020年11月22日止。查封期间限制办理变更、转移、抵押等手续。
另查,2003年10月8日,神华铁路货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谷阳物业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诉争房屋,购房款为690812元。双方依约交付了购房款和房屋。神华铁路货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2月1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注销,并确认该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股东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诉争房屋的全部资产注入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将诉争房屋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本案原告。现四被告对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诉争房屋的相关权利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不再置疑。中国建设银行***分行住房城建支行曾出具《同意抵押期房出售证明》,该证明所载内容为“天津港保税区谷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抵押人):坐落在河北区中山路与辰纬路交口处幢号**公寓B座现月云公寓11门房号或部位1306间数1建筑面积203.18平方米抵押房屋,经研究,同意出售。特此证明。附:《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确认书》津房权抵字000001983号”,在抵押权人处盖有中国建设银行***分行住房城建支行公章。原告因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证及涂销抵押权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神华铁路货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谷阳物业虽然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神华铁路货车有限责任公司也依约给付了被告谷阳物业购房款,原告神华铁路据此要求办理产权证并涂销抵押权,但诉争房屋已经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限制办理变更、转移、抵押等手续,故原告神华铁路应当就诉争房屋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因有生效裁定限制诉争房屋的产权转移,故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神华铁路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神华铁路货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神华铁路货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益华公司就另案申请执行,本案诉争房屋已被本院执行机构另案依法查封,限制办理变更、转移、抵押等手续,故对于神华铁路在本案中所提办理诉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以及涂销抵押权等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神华铁路可就诉争房屋依法另行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因有生效裁定限制诉争房屋的产权转移,对神华铁路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神华铁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神华铁路货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