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5民初75802号
原告:安徽兴宇轨道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安徽兴宇轨道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兴宇轨道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度签订的编号为E的《协议书》、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底,原、被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委托担任其公司在上海股交中心挂牌进行股份转让的推荐人,并对原告进行持续督导,双方又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3月24日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按照合同约定将30万元服务费转账至被告账户。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挂牌规则》的要求向原告要过任何资料文件,亦没有委派相关人员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入场进行尽职调查,原告有关人员多次催问被告事情进展,被告一再推诿,甚至拒接电话。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利用被告的专业尽快合法挂牌上市,但自合同签订至今已长达三年多时间,被告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金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8日成立了项目部,共有十几个人组成,并聘请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的的专业人员,多次派员至原告处进行工作,被告做了前期的尽调。2017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规定区域性股权市场不得为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外的企业私募证券或股权的融资、转让提供服务。上海股交中心只接受上海公司的挂牌,原告需要成立壳公司,用壳公司控股原告,再以壳公司进行挂牌。壳公司的名称核准都是被告做的,成立壳公司等工作原告也都知情。目前未挂牌的原因是原告不配合工作。
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担任其公司股份挂牌转让的推荐人/财务顾问,负责推荐甲方进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进行股份转让,并对甲方进行持续督导;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的推荐挂牌申请工作,及时、完整地向乙方提交申请所需文件,并保证所提交文件均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乙方就担任甲方在上海股交中心挂牌进行股份转让的推荐人/财务顾问,应履行以下义务:(一)依据《暂行管理办法》、《挂牌规则》、《信息披露规则》等股份转让业务规则的规定,勤勉尽责地履行推荐机构会员职责,不得损害甲方的合法权益;(二)依据《挂牌规则》的规定,向上海股交中心递交推荐甲方挂牌的申请文件;(三)对甲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息披露负责人进行辅导,使其了解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及上海股交中心相关业务规则;(四)乙方及其专职人员不得泄露尚未披露的信息,不得利用所知悉的尚未披露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推荐费150万元,督导费5万元整/年。
2016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推荐费用支付方式:甲方在本协议签订3个工作日内支付30万元订金给乙方;甲方公司股改成功(完成股份制改造审计报告并备案,取得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推荐费用30万元;甲方取得挂牌许可文件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推荐费用90万元,督导费5万元;同时乙方同意,甲方在支付完60万元费用后,以取得补贴来支付剩余推荐费用(补贴账户由乙方管理)。
被告提供了一份2016年12月18日的《关于成立安徽兴宇轨道装备有限公司挂牌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推荐服务项目部的通知》,其中载明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挂牌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的协议书,经与上海纳克名南会计师事务所、上海上正律师事务所三方会议商定结果,决定成立安徽兴宇轨道装备有限公司挂牌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推荐服务项目部,涉及相关部门员工,请各相关部门协助,尽快交清手头工作,本月20日前向项目部报到。项目负责人:***,项目联络人***,项目本地服务人:***,材料组负责人:***(兼财务分析),法务分析:***,行业分析:***,审计:上海纳克名南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审计人员由***决定,原则上会计师不少于2人,法律:上海上正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法务人员由***决定,原则上律师不少于2人。项目部自本月20日正式启动,中途如有人员变动,由项目部负责人负责协调。
2017年3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推荐费用支付方式:甲方在本协议签订3个工作日内支付30万元订金给乙方;甲方公司股改成功(完成股份制改造审计报告并备案,取得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推荐费用30万元;甲方取得挂牌许可文件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推荐费用90万元,督导费5万元;甲方可以享受政府挂牌补贴的,甲方收到补贴3个工作日内首先支付乙方费用,直至付清为止;分批到位的,甲方收到补贴3个工作日内首先支付乙方费用,不足部分下批补齐,直至付清为止;甲方预付30万元后,余款全部由补贴支付;为了挂牌工作顺利进行,未拿到补贴款之前,前期不足费用将由乙方先行垫付。
2017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分别转账服务费10万元、20万元,共计30万元。
2017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原告的经营、专利、工商等相关材料。
2017年5月2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同意预先核准股东(发起人)***、***出资,注册资本2,018万元,住所设在上海市的企业名称为:上海路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此后,上海路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未设立成功。
另查明,2016年1月30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颁发了《会员资格证书》,会员类型:推荐机构会员,有效期至2017年1月29日。
2017年1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规定区域性股权市场不得为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外的企业私募证券或股权的融资、转让提供服务。对不符合本条规定的区域性股权市场,省级人民政府要按规定限期清理,妥善解决跨区域经营问题。
被告于2021年1月7日收到本院寄送的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
以上事实,由《协议书》、《补充协议》、转账凭证、《关于成立安徽兴宇轨道装备有限公司挂牌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推荐服务项目部的通知》、原告公司相关材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会员资格证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担任其公司股份挂牌转让的推荐人,负责推荐原告进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进行股份转让,并对原告进行持续督导。《协议书》签订后,国务院办公厅于2017年1月20日出台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规定区域性股权市场不得为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外的企业私募证券或股权的融资、转让提供服务。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进行股份转让。被告表示,双方口头约定在上海注册壳公司,以壳公司名义进行挂牌,并且被告帮助原告办理了壳公司上海路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手续,但由于原告不再配合设立壳公司,壳公司未能设立成功,故被告于2017年7月解散了项目部。原告表示,双方没有协商过在上海设立壳公司进行挂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在上海成立公司,原告也配合办理了上海路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核名手续,被告要求原告设立该公司的目的原告不清楚,只知道是对挂牌有帮助,核名完成后,被告的项目联系人联系不上了,所以项目搁置了。本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出台后,原告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进行股份转让,原、被告双方亦未就在上海成立壳公司,以壳公司名义进行挂牌达成一致意见,且上海路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未设立成功,故《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实际已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依据《暂行管理办法》、《挂牌规则》、《信息披露规则》等股份转让业务规则的规定,勤勉尽责地履行推荐机构会员职责;依据《挂牌规则》的规定,向上海股交中心提交推荐甲方挂牌的申请文件;对甲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息披露负责人进行辅导,使其了解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及上海股交中心相关业务规则。《挂牌规则》规定,推荐机构会员应履行挂牌业务人员设置、项目预审核、尽职调查、申请文件的报送与审核、股份托管登记、申请办理挂牌等职责。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作出了成立原告挂牌推荐服务项目部的通知,获取了原告的经营、专利、工商等相关材料,并帮助办理了上海路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核准手续,且被告表示于2017年7月解散了项目部,故对于原告已支付的30万元服务费,结合被告已履行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退还原告20万元。另,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兴宇轨道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签订的《协议书》、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21年1月7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金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兴宇轨道装备有限公司返还服务费20万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兴宇轨道装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安徽兴宇轨道装备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上海金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