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82民初2647号
原告***,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普东镇任家屯村任家屯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被告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西客站绿地缤纷城。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为与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昌盛日电公司)、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昱泰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昌盛日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昱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的叉车在被告昌盛日电公司厂区干活时,由于叉车驾驶员被告***违章操作,致伤原告。被告昱泰公司的职工开车将原告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由于赔偿问题谈判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656.58元、误工费12114元、护理费820.61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9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23239.7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是叉车车主。车主是被告***。原告之伤与我无关。
被告***辩称,我是叉车车主。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车辆。但是我的雇主是被告昱泰公司,在被告昌盛日电公司的厂区内干活,我是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由雇主承担责任。
被告昱泰公司辩称,原告如何受伤我们不清楚。
被告昌盛日电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
证据二,门诊费发票、住院费发票各一张,证实原告治疗支出4656.58元。
证据三,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件存于(2015)即民初字第2593号案卷〕及勘误说明,证实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
证据四,鉴定费发票〔原件存于(2015)即民初字第2593号案卷〕,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证据五,原告与被告***的两次通话录音及视频〔原件存于(2015)即民初字第2593号案卷〕,证实涉案叉车是被告昱泰公司从被告***所经营的叉车店租赁使用。
证据六,被告昱泰公司的司机***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及送医经过。
证据七,河南省濮阳县柳屯镇柳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原告子女的出生证明、原告父母的户口登记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抚(扶)养人情况。
证据八,(2015)即民初字第2593号案卷中被告***与***的当庭陈述,证实被告***认可涉案叉车是其所有,被告昱泰公司租赁被告***的叉车使用,被告***驾驶叉车作业时不慎致伤原告。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记载原告左手受伤,而原告自称右手受伤。对证据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是原告未经被告允许偷偷录制,且被告并未认可其系涉案叉车的车主。对证据六不予认可,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证。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昱泰公司未予质证。
被告昌盛日电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三、四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不能证明被告昌盛日电公司与本案有关。对证据六不予认可,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对证据七不予认可,应由公安机关予以出具。对证据八不予质证,与昌盛日电公司无关。
被告***、***、昱泰公司、昌盛日电公司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自认其是涉案叉车的所有人,通过被告***介绍,被告昱泰公司租赁涉案叉车运送电池板。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被告昱泰公司承揽了太阳能电池板安装工程,进行太阳能电池板的安装工作。被告昱泰公司雇佣被告***为其运送太阳能板。2014年12月17日,被告***驾驶涉案叉车作业时,不慎致伤原告***的右手。原告受伤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4656.5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
原告***的父亲***,1956年10月4日出生;母亲***,1955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的弟弟***,1985年7月1日出生。原告***与妻子***育有二女:长女***,2010年4月20日出生;此女***,2013年10月15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无叉车驾驶资格,涉案叉车未挂牌登记。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56.58元、误工费12114元(4038元×3个月)、护理费820.61元(117.23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抚(扶)养人生活费27920.6元(10808元×13年×10%÷2人+10808元×16年×10%÷2人+10808元×18年×10%÷2人+10808元×16年×10%÷2人)、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23239.79元。
2015年3月1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昱泰公司、昌盛日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以(2015)即民初字第259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无牌叉车为被告昱泰公司运送太阳能板等设备,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在操作叉车工作过程中致伤原告,被告昱泰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无证操作无牌叉车,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昌盛日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误工费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117.23元×60天=7033.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实交通费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259.6元(4656.58元×70%)。
二、被告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4923.66元(7033.8元×70%)。
三、被告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574.42元(820.61元×70%)。
四、被告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8元(140元70%)
五、被告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3156.02元〔(76588元+27920.6元)×70%〕。
六、被告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560元(800元×70%)。
上述一至六项共计金额82571.7元,被告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对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原告***负担913元,被告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